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小蘭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停收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因自大陸地區偷渡至
臺灣地區,於民國109年5月31日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同年7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800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相對人嗣以抗告人未經許可入境,符合兩岸關
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情形,
於109年11月4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
繼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為由,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抗告人
,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6日以109年度續收字第2502號行政
訴訟裁定准許。
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
止收容,經該院以109年度停收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嫁於臺灣且有合法居留證,未料
返回大陸地區後,伊之妹冒用伊名義來臺,致使伊於大陸地
區遭註記而無法依正常管道來臺。又伊患有子宮肌瘤,所居
住福建福清地區,醫療水準不及臺灣地區,為治療子宮肌瘤
,方於109年偷渡進入臺灣地區,手術完畢後本即要回到大
陸地區。伊於臺北地院審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刑事案件
時,係以交保方式,準時報到,無逃逸之虞,嗣於109年11
月4日繳清刑事案件罰金後,經木柵專勤隊人員告知同年11
月5日大陸地區有船隻可返回,亦立刻前往該專勤隊,然因
該專勤隊人員遲延解送,致使船隻已駛離。伊於109年7月間
開刀治療子宮肌瘤,有追蹤並服藥之需要,皆住於男友吳東
秋家中,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逃亡或行蹤不明之情事
。現兩岸因疫情及政治狀態,暫無往來,恐因此收容至150
日,且吳東秋願提供一定之保證金,伊也願定期至相對人處
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伊住居於吳東秋住處及提供可隨時聯繫
之聯絡電話,應可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無收容之必要性,
原裁定駁回伊停止收容之聲請,自屬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
㈠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
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
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第18條之
1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
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
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
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第2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
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
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
,最長不得逾45日。(第3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
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
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
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
、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
通知限制出國。」則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明
定,且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對大陸地區
人民亦準用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
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
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第2項)行政法院
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
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第237條之14
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詳如理由二)所載各節,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處分書及裁定書分別附原審卷內可稽;又相對人在續
予收容期限屆滿前,以抗告人目前由大陸方面查驗身分中,
無法於續予收容期間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其收容原因
仍然存在,且不適合為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
國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延長收容,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
月25日以109年度延收字第123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另有該
裁定附本院卷第31、32頁足憑。是抗告人未經許可入境,無
相關旅行證件,經相對人作成強制出境處分,符合兩岸關係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具有
收容原因。抗告人前雖因罹患子宮肌瘤,經相對人認以暫不
收容為適當,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惟於手術後情況已恢復正
常,收容替代之原因業已消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法院徵詢
意見時回函表明(參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有景美蔡登元婦
產科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同卷第25頁);至抗告人於109
年12月28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固顯示其患有急性陰道炎、腹痛,惟亦載明不
影響生活自理(同卷第33頁),加以抗告人於原審自陳相對
人機關固定每週二、四有醫生前往看診(同卷第38頁),故
無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因收容致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
虞之情形,且查無其有同條項其他各款得暫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抗告人為大陸偷渡犯,須依金門協議方式遣送,無法以
一般商務客機方式執行強制出境等情,亦據相對人上述函文
載明,是抗告人須由相對人將其有關資料通知大陸地區相關
部門,由大陸地區於20日內核查答復,並按商定時間、地點
遣返交接(參見金門協議第四點第㈠款,本院卷第33頁),
無法自行出境,則為保全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自有繼續收
容抗告人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其男友吳東秋願意提供保證
金,其得暫居吳東秋住處等待遣返云云,惟抗告人與吳東秋
如確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即不能排除吳東秋為其具保後,
基於感情及不願與抗告人分離等因素,不配合促請抗告人遵
期出境,甚且隱匿抗告人,致相對人無從執行遣返之高度可
能性,故實難認吳東秋得以確保抗告人具保在外後之行蹤,
而為適當具保人。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徵詢相對人意見,
並將相對人回函檢送抗告人代理人,請其陳述意見後,參閱
卷附證據資料,核認抗告人具有收容原因,且無法定得不暫
予收容之情形,並有收容之必要性,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
止收容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於原審已提
出,而為原裁定指駁不採之主張,即其來臺係為治療疾病,
且其男友吳東秋願為其具保,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無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依上
說明,並無可採。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