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713號
TPBA,109,訴,71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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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3號
109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百家齊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鋅如(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歐彥熙
蔡盈輝
侯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263903號函檢附的訴
願決定(案號:108206095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於文到之日立即完成改正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國 108 年9月2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七路口電線桿上查獲售 屋廣告1 則(下稱系爭廣告),稽查人員依系爭廣告上電話 號碼0000000000查證,由鄭姓營業員接聽、介紹系爭廣告出 售房屋有關資訊,並約定下午2時再連絡。屆時,鄭姓營業 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稽查人員,而該電話號碼 0000000000為任職原告的不動產經紀業營業員鄭昆泉(下稱 鄭君)使用。因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涉有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是環保局以108年9 月16日新北環維字第1081714762號函(下稱環保局108年9月 16日函)移送被告辦理。被告先後以108年9月23日新北地價 字第1081784270號函(下稱108年9月23日函)及108年10月 14日新北地價字第1081861333號函(下稱108年10月14日函 )請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審查後,認定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 業名稱,違規事證明確,且原告前已有售屋廣告未註明經紀 業名稱,經被告以108年7月16日新北地價字第1081313859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正(下稱前處分);本次違規為自前 處分送達之日起2年內再次查獲,被告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及第32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3規定,以108年10月30日新 北地價字第108197898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5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之日立即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項規定完成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 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環保局稽查後,應就管轄權的 有無,依職權及事實認定,並通知當事人。但環保局沒有依 法通知原告,就逕行移送被告,企圖使原告喪失行政救濟機 會。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屬強制性規範,非環保局可彈性 裁量,環保局的處置違反程序正義。歷來關於違規廣告的處 理,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辦理,而 本件未見環保局有任何行政作為即移送被告,與已往處理方 式不同,已違反平等原則。
㈡原告對於宣傳廣告已於歷次例行會議中進行法律宣導,原告 管理規章第2條第4點也規定不得以原告名義從事非法行為。 鄭君為原告的承攬人,定有承攬契約,鄭君的脫序行為不在 承攬範圍內,應由鄭君自行負責,且鄭君已離職,其行為與 原告無關。原告得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主張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無須為鄭君的違法行為負責。
㈢環保局稽查人員以假冒買賣的詐欺手段,誘導原告所屬員工 進行調查,自始至終未表明稽查員身分,僅憑來路不明的電 話,事後也沒有製作筆錄確認,在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 以推論方式作為裁處的依據,已違反誠信原則。 ㈣有關限期改正的行政處分,應考慮受處分人於規定期限內有 改正的合理性及可能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 亦同此意旨。本件原處分限於「文到之日立即改正」,而未 給予改善期限,顯與上開第29條規範意旨與文義相牴觸。立 即改善與限期改善仍有區別,且立即改善的完成改善期限究 竟為何亦不明確;被告未將「文到之日立即改正」部分載明 於原處分的主文欄內,無法讓受處分人顯而易見,均已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㈤前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亦有上述瑕疵,應為無效的處分, 故被告為本件裁罰適用系爭裁罰基準時,不應視為第2 次違 規,而加重處罰。又被告因鄭君個人擅自張貼廣告而裁罰原 告,其過程未通知原告,顯有不公,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規 定主張撤銷原處分或請求減輕罰款。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環保局查獲系爭廣告,其上載有連絡電話及「山水綠庭、華 廈、建50坪、900 多萬」等售屋內容,惟未註明經紀業名稱 。經環保局稽查人員拍照採證,依系爭廣告電話聯繫使用人 ,獲鄭君回復相關物件資訊,鄭君隨後再以原告公司電話回 撥接洽,因而認為系爭廣告為原告銷售的不動產,於是環保 局108年9月16日函檢送違規廣告稽查紀錄單移由被告續處。 為釐清案情,被告以108年9月23日函請原告說明,原告於10 8年10月2日回覆稱:「本公司……員工鄭君……經與其聯繫 結果,該員對於本案辯稱並不知悉,環保局所拍照的廣告照 片非其所為,廣告照片上的電話亦非其所有……」等等。被 告續以108年10月14 日函請原告就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 稱或以虛擬物件廣告等疑義提出補充說明。原告函復稱:「 該員辯稱他張貼的廣告有數件,均為合乎規定之廣告……」 等等。然環保局電話錄音紀錄顯示,稽查人員詢問受話人系 爭廣告物件是否為「山水綠庭華夏」,原告的營業員鄭君表 示正確,並對於物件的相關資訊,例如坐落位置、坪數、房 屋型態、建物格局、屋齡等均詳細說明,且鄭君於後續以原 告公司電話0000000000回撥時自承前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 為張貼系爭廣告使用。倘系爭廣告非原告營業員鄭君事前知 悉張貼及受託銷售,何以撥打系爭廣告電話後,是由鄭君接 聽,且一般民眾不會無故知悉系爭廣告建物的特定資訊,並 無償協助張貼,原告說法顯有矛盾,應不可採。又原告曾於 108年5月25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68 巷口電線桿違規張 貼售屋廣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經被 告以前處分裁罰6 萬元。現原告又遭查獲本件違規,顯見原 告對於受託銷售物件之廣告內容的正確性,仍未加以審核確 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環保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通知原告,即 逕行移送被告,違反管轄權移送規範等等。然環保局職掌廢 棄物清理法規範的污染環境行為,不含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1條第2 項有關經紀業廣告刊登事項的業務,且被告已 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當。
㈢原告雖辯稱:環保局稽查人員以假冒買賣的詐欺手段,誘導 原告所屬員工接受稽查、無直接證據而以推論方式裁罰等等 。但行政程序非採法定證據主義,未明定何種證據始具證據 力,環保局自得基於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原告營業員鄭君 刊登系爭廣告的目的本即希望欲購屋的消費者以電話詢問物 件資訊,以便仲介。環保局稽查人員以電話詢問是為確認系



爭廣告確為可提供銷售物件資料的售屋廣告,屬職權調查的 一部分,難認違法。況鄭君除積極銷售系爭廣告物件外,並 於回撥電話中自承系爭廣告上的電話號碼為張貼廣告使用, 顯見違規事證明確。
㈣原告辯稱:被告未給予寬限期就作成原處分等等。但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29條第1 項及系爭 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3規定可知,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業 名稱,本得裁處罰鍰,無須先命改正,非屬限期改正得免予 裁罰,且裁罰後如未依限改正,將連續加重處罰,原告前述 所陳,實屬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內政部不動產 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有關經紀營業員鄭君的查詢資料、原告 公司網站頁面、環保局108年9月16日函及違規廣告物移請地 政局查處稽查紀錄單、被告108年9月23日函、被告108年 10 月14日函、前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臺灣 新北地方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1-27 57-62、84-92、95-97、101-106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
五、本件爭點包括:
㈠原告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而 該當於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處罰要件?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條及第102條規定? ㈢本件採證程序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致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關於限期於文到之日立即完成改正部分,是否欠缺期 待可能性而為違法?
㈤原處分罰鍰金額是否有裁量瑕疵?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已該當 於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處罰要件: 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 (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 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 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第21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 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第2 項)前項廣告及 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 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21條第1項、第2項… …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經紀 業經依前項……第3 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 按次處罰。」上述第21條第2 項規定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揭 露正確廣告資訊的義務,並規定應註明經紀業名稱,以負刊 登責任,俾符合刊登廣告內容應有的正確性及完整性,以達 第1條所定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 ⒉系爭廣告所示不動產為原告受託銷售,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可以證明(新北卷第100 頁)。又環保局稽查人員依系爭 廣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進行查證,由鄭君接聽告以系爭廣 告出售不動產的有關資訊;鄭君對於稽查人員詢問是仲介還 是自賣的問題,答稱其為有巢氏,公司在附近等等;後來鄭 君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回撥稽查人員聯繫看屋事宜,該電 話號碼0000000000為鄭君登錄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 系統的電話,且原告公司網頁顯示鄭君為其所屬業務員,公 司網頁上也有鄭君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以上有內政部不 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原告公司網站頁面及電 話紀錄等可以證明(新北卷第84-90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也承認鄭君任職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的起訴狀(新北 卷第17頁)是由鄭君撰擬提出等等(本院卷第93頁)。據此 ,系爭廣告所示不動產既為原告受託仲介銷售,且由原告所 屬業務員鄭君執行,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客觀上已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而該當於同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處罰要件。
⒊原告雖主張:其與鄭君為承攬關係,鄭君的違法行為不在承 攬範圍內,被告應以鄭君為裁罰對象,而非原告等等。然而 ,系爭廣告所示不動產是委託原告仲介銷售,而非委託鄭君 個人,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可以證明(新北卷第100 頁) ,無論鄭君與原告間為承攬或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對鄭 君執行系爭廣告所示不動產的仲介銷售業務,應有監督管理 之責,此觀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即已明確,原告無從舉證其已盡監 督義務,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發生,即應就 系爭廣告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仍不 足對其為有利的認定。
㈡原處分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條及第102條規定: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 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 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 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又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31條第2 項前 段及第4項規定:「(第2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 管機關管轄。……。(第4項)……第2項情形,原有管轄權 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 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7條 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 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 事人。」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系爭廣告張貼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七路口電線桿上, 有採證照片為證(新北卷第89頁),客觀上已有污染電線桿 此一定著物的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 10款及第63條前段規定,環保局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0款規定之違章行為的處罰,本具有事務管轄的權限。然 因系爭廣告的張貼,屬一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0款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的想像競 合犯,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由法定罰鍰額 最高的主管機關,即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的主管機關管轄 ,故環保局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將有關資料移送被告裁處,並 無違誤。原告辯稱:類此違規廣告事件,均依廢棄物清理法 處理,本件改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裁罰,有違平等原則 等等,應屬對法律的誤解,並不可採。
⒊環保局依上述行政罰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以環保局108年 9 月16日函(新北卷第88頁)將系爭廣告有關資料移送被告處 理後,被告先後以108年9月23日函(新北卷第91-92 頁)及 108年10月14日函(新北卷第95-97頁)請原告陳述意見,已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因鄭君個人



擅自張貼廣告而裁罰原告,其過程未通知原告,顯有不公等 等,應有誤會。又該108年9月23日函及108年10月14 日函均 載明是依環保局108年9月16日函辦理,並說明環保局稽查結 果,且有副本傳送環保局,均足使原告知悉系爭廣告的行政 調查起始於環保局的移送。環保局雖然沒有主動發文通知原 告,系爭廣告所涉違章已移送被告處理等情,但對原告的程 序利益並無任何減損。原處分實體決定的正確性也不因此而 有影響,尚無撤銷的必要。原告主張:環保局沒有依行政程 序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通知原告,就逕行移送被告,企圖使 原告喪失行政救濟機會等等,應不可採。
㈢本件採證程序尚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目的是「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 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 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該法第1 條規定參照 ),故實施行政程序的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是以違背法定程序調查所得的資料為 基礎,法理上即生該資料有無證據能力、得否作為證據使用 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105 年度判字 第710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有關違章行為的調查,有所謂「陷害教唆」(創造犯意型的 誘捕調查)與「釣魚」(提供機會型的誘捕調查)的區別。 「陷害教唆」是指行為人原本不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主 觀犯意,因行政人員的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違 章行為。對於此種因行政人員以引誘或教唆違法的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違章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違章行為,進而蒐 集其違章證據,施以行政處罰的情形,在執法手段上顯然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以及同法第9 條行政機關應就 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的原則,且逾越公益維護的必 要程度,因此所得的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施 以行政處罰的基礎。至於行政人員對於原已具有違章故意並 已實行違章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的技巧,蒐集違章證 據,如具體個案的調查方法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且不  違背受教唆者的自由意志,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以技巧性  的手段、方法,使難以稽查的違章行為得以證實,所取得的  證據,應得作為對違章行為施以行政處罰的依據。 ⒊系爭廣告張貼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七路口電線桿上, 客觀上已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的違章,環保局稽 查人員為查明違章行為人,並釐清系爭廣告有無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的適用,故依系爭廣告上的電



話,按圖索驥,與鄭君聯繫,並透過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 理作業系統及原告公司網頁的查詢,確認鄭君為原告所屬業 務員,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的適用。 此等調查情形僅是就既已發生的違章事實,在現有的資訊下 予以查證,與誘使產生犯意的「陷害教唆」情形有別。又環 保局稽查人員在電話訪談過程中,僅就一般交易資訊為詢問 ,有電話紀錄可以證明(新北卷第90頁),並無違反鄭君自 由陳述或意志的情形;透過此等詢問,使潛在的違章行為人 現形,並加以查獲,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尚無輕重 失衡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情形。原告就此部分的指摘,亦 不可採。
㈣原處分關於限期於文到之日立即完成改正部分,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
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又行 政法律關係的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 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 可能性為前提。因此,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依客觀情 勢並參酌義務人的特殊處境,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上述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否則無異於 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的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的行為,背負行政上的處罰或不利益。故行政法上的期 待可能性原則,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109年度判字第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處分「處分主文」欄內雖僅有裁罰15萬元的內容,但原處 分「指定改正事項」欄內記載「立即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完成改正」;「應完成改正期限」欄 內記載「文到之日立即改正」等內容(新北卷第61頁)。被 告主張:原處分除了罰鍰15萬元外,也有命原告限期改正的 意思等等(新北卷第132 頁),故上開有關限期於文到之日 立即完成改正部分亦為原處分的內容,具有規制效力,先予 說明。
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經紀業經依前 項……第3 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客觀情勢及義務人的處境,酌定適當 的改正期限,課予義務人改正義務,並於義務人屆期不完成 改正時,取得按次處罰的權限。有關改正期限的酌定即受上 述期待可能性原則的拘束。原處分課予原告改正義務,固於 法有據,但關於完成改正期限部分,則無酌定相當期間,而 是限原告於文到之日立即完成改正,已與上開規範文義不盡



相符。又原處分未能具體敘明原告應完成改正的範圍,是指 與系爭廣告內容相同而張貼在不同處所的其他廣告,或是原 告受託仲介銷售的所有不動產廣告內容。則原告在改正範圍 不明確的情況下,亦難期待得於原處分送達當日立即完成改 正。因此,原處分關於限期於文到之日立即完成改正部分, 應認違法。
㈤原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部分,沒有裁量瑕疵: ⒈依原處分作成時之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3編號 5 規定,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者,統 一裁罰基準為「一、經查獲者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處15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或以後各次未依限改正者,每次處30萬元罰鍰。二、違規行 為經改正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2 年內再次查獲違規,處 15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或以後各次未依限改 正者,每次處30萬元罰鍰。三、違反第21條第2 項,一行為 若同時違反二項義務者,處9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或違規行為經改正後,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 2年內再 次查獲違規,處18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或以 後各次皆未依限改正者或違規行為經改正後,自處分書送達  之日起2年內第3次(含)以後各次查獲之違規,每次處30萬 元罰鍰。四、同一次違規案件數量裁罰情形,依下列標準辦 理:㈠違規案件1件至5件者,仍以該次罰鍰金額認定。㈡違 規案件6件至10件者,處該次裁罰金額增加1萬元罰鍰。㈢違 規案件11件至20件者,處該次裁罰金額增加3 萬元罰鍰。㈣ 違規案件21件以上者,處該次裁罰金額增加5 萬元罰鍰。五 、經依前項各款裁罰,每次裁罰金額最高以30萬元為限。」 上述規定是被告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 項規定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 有效的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 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 該基準按一定期間內的違規次數、同一次違規的案件數量及 限期改正情形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的裁罰數額,有避免就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 釋意旨)。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的依據。
⒉環保局前於108年5月25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68 巷口電 線桿查獲原告售屋廣告,因該廣告未註明經記業名稱,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以前處分裁 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之日立即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完成改正,前處分已於108年7 月



19日送達原告,有前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以證明(新北卷 第101-106頁)。現原告又於108年9月2日為環保局查獲系爭 廣告,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核 屬前處分送達之日起2 年內再次查獲違規,依系爭裁罰基準 第2點附表「項次」3編號5第2點「違規行為經改正者,自處 分書送達之日起2年內再次查獲違規,處15 萬元罰鍰並限期 改正」的標準,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尚無違 誤。原告雖主張:前處分關於立即改善部分已違反明確性原 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前處分應為無效的處分,本件不應視  為第2 次違規等等。然原告並未就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前 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不得再行爭執。又前處分關於立即改 正部分,其違法性有待個案判斷,尚未達一般人一望可知其 違法的重大明顯程度,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尚難認前處分 已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第3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在前處分被廢棄前,仍屬有效的行政處分,本 件違章自屬前處分書送達後2年內再次查獲的第2次違規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關於限期於文到之日立即完成改正部分,於法 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在此範圍內均應撤銷。至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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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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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家齊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