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韓選棠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歷安
郭旭芬
楊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 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 109年5月1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766號訴願決定,於民國109 年5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 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依起訴狀所指稱之原處分,為被告109年1月14 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377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罰鍰新臺幣8萬元整【罰單編號:罰字-214379】並請於文到 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逾期未辦理 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見答 辯卷第45至4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後於109年10月21日準 備程序期日稱:「改善事項已經完成,故僅對於罰緩8萬元 不服。」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原處分關於罰鍰8 萬元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9頁),即因訴之一 部撤回結果,原告僅不服罰鍰處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8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屬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件被告之機關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