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89號
TPBA,109,訴,289,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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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9號
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
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3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勞動部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受理台灣美光晶圓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申請裁決在案 (106年勞裁字第63號,下稱系爭裁決案),惟原告以馮澤 源(即企業工會理事長)106年10月26日違反公司內部安全 規則及門禁政策為由,在裁決期間於106年11月14日與馮君 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案經被告 審認屬實,前以107年7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70168306號裁處 書,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勞動部於108年2月25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15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被告於108年4月 19日以府勞資字第10800894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 原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並依上開訴願決定意 旨、同法第62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 致勞工權益受損、影響工會會務運作及影響其他勞工權益甚 鉅等事由,認其違法情節重大,處原告罰鍰60萬元整。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解雇馮澤源,係因馮澤源106年10月26 日多次重大違反原告門禁安全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與工會 訪客入廠申請無關,亦與企業工會所提勞動部106年勞裁字 第6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即系爭裁決案),並非同一事 件,兩者爭執內容完全不同,亦無關連,不符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限於「該勞資爭議事件」之法定要件,本件無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適用:
(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號判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 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其所稱勞資爭議,依同法第 四條規定,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 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勞資權利事項爭議及當事人 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勞資調整事項爭議。 倘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 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限定於「 該勞資爭議事件」,意即「若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 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準此 ,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所涉事由,與企業工會或勞工提起 不當勞動裁決申請所涉及之該勞資爭議事件,並非同一事 件,又無關連,則雇主有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會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二)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解雇馮澤源,係因馮澤源於106年10 月26日「未經許可私帶訪客入廠,嚴重違反門禁安全規定 」,其違規行為包括:(1)馮澤源明知工會訪客不適用 原告線上訪客系統,卻擅自使用線上訪客系統申請工會訪 客入廠。(2)馮澤源於原告線上訪客系統填具虛偽不實 資訊,其勾選訪客入廠事由係為和原告生產營運活動及馮 澤源作為原告員工所負責工作職務有關之「業務」選項, 但工會訪客並不適用「業務」選項。(3)馮澤源刻意帶 該名訪客迴避原告大門保全人員對所有訪客核對其身份證 件及換發訪客證件程序。(4)馮澤源重複刷自己員工識 別證,刻意濫用、欺騙電子感應讀卡系統,夾帶未經許可 入廠之訪客進、出原告管制區。馮澤源與原告間民事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訴訟,馮澤源當庭表示不爭執 其於106年10月26日確實有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三)企業工會所提系爭裁決案裁決申請,係因企業工會邀請元 晶工會8名工會會員於106年10月19日到原告廠區參訪,卻 未依原告與企業工會之團體協商決議,於參訪三日前檢附 相關資料提出訪客入廠申請供原告人資部門審核。原告雖 因欠缺作業時間、不及完成審核只好拒絕訪客入廠申請,



並已明確告知企業工會無法核發訪客入廠許可,但於企業 工會第二日突然帶領該些訪客欲進入廠區時,原告最終仍 基於勞資友好而於106年10月19日全力協助調動會議室而 力促元晶工會參訪活動圓滿完成。惟企業工會仍因原告拒 絕訪客入廠申請之部分提起系爭裁決案裁決申請。(四)原告解雇馮澤源,係因其於106年10月26日多次惡意違反 原告門禁安全管制規定,其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而與企業 工會申請訪客入廠應於多少日前提出申請?又原告審核合 理時間為何?等工會申請訪客入廠之爭議毫不相關。原告 解雇馮澤源,其探究重點實則為馮澤源違規行為為何、違 規情節是否故意、重大、原告依法是否有權解雇馮澤源, 亦非被告所稱:「原告否准企業工會訪客入廠交流是否不 具正當理由」云云。原告解雇馮澤源,與系爭裁決案係因 企業工會未依雙方團體協商合意,於三日前提出訪客入廠 申請並檢附相關資料,致原告不及審核而拒絕企業工會申 請元晶工會訪客入廠之爭議事件,兩者並非同一事件,爭 議內容完全不同,又毫無關連,被告前揭所述兩者相關云 云,與事實不符,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等裁判先例暨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原告解雇馮澤源,不符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限定「該勞資爭議事件」之法定要件,本件並不 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五)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二次解雇馮澤源,係因馮澤源106年 11月14日所為暴力攻擊原告團體協約協商代表之行為,亦 與系爭裁決案無關。至於被告稱:勞動基準法第8條旨在 保障勞工合法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得以暫為冷卻,故縱 使解雇原因與系爭裁決案裁決事由不同,仍應伺裁決期間 結束後,始得解雇云云;又本件訴願決定對於系爭裁決案 與原告解雇事由是否是同一勞資爭議事件竟未置一詞。惟 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立法規範目的,係就雙方就 「該勞資爭議事件」之爭執達成一種暫時停火狀態,伺調 解、仲裁或裁決程序結束後,雙方再視有無其結果再決定 是否繼續爭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參 照)。惟系爭裁決申請案係關於元晶工會訪客入廠申請程 序之爭議,但原告解雇馮澤源當時,根本不知道有系爭裁 決申請案,且元晶工會代表和企業工會交流互訪一事已圓 滿結束,原告亦從未認知雙方就元晶工會訪客入廠申請程 序有何爭執,雙方當時根本並未處於任何爭執、對峙或緊 張狀態,故無就「該勞資爭議事件」先暫時停火、待裁決 決定後再繼續爭執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適用餘地。二、原告解雇馮澤源當時,依原告所知訊息,原告與企業工會



有四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一件遭勞動部作成不受理暨駁 回決定,兩件經雙方和解,另一件甫提出申請成案,但俱與 工會訪客入廠申請完全無關。企業工會邀請元晶工會代表於 106年10月19日到廠參訪,雖未依規定於三日前檢附相關資 料申請訪客入廠而遭原告拒絕申請,但原告當場仍全力協助 調度會議室使參訪活動圓滿完成,企業工會及元晶工會無人 表達任何不滿意見,故企業工會嗣後於參訪活動一結束旋即 提出系爭裁決申請案,原告著實感到訝異與不解,惟原告於 106年11月14日解雇馮澤源當時,根本不知道系爭裁決申請 案之提出,亦不知雙方對於工會訪客入廠申請程序有何爭議 。原告解雇馮澤源,與企業工會無關,亦與系爭裁決申請案 無關。且原告於調查確認馮澤源諸多重大違規行為後,已決 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原告有數日期 間欲約談馮澤源告知解雇之決定,惟馮澤源表示其有他項行 程,最快可於11月14日與原告代表會面,益可見原告決定終 止與馮澤源之勞動契約和企業工會提起系爭裁決申請完全無 涉:
(一)本件訴願決定指摘:原告106年10月19日與企業工會發生 勞資爭議後,處於雙方對峙局面,且系爭裁決案及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行為,兩者時序顯有緊密性,尚難謂訴願人不 知系爭裁決案,亦難排除解雇馮澤源與系爭裁決案無關云 云。惟查,姑不論企業工會申請元晶工會訪客入廠,違反 其與原告間達成工會訪客擬入廠應於3日前提出申請之合 意,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當日臨時得知企業工會仍欲帶 元晶工會訪客入廠後,乃盡全力協助,緊急商借會議室促 成工會交流活動,元晶工會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貼文尚 表示:「學習工會運作經驗」、「獲益良多」、「美光工 會的工會辦公室是這間的二倍」、「公司果然大器」等, 並上傳當日活動照片,其中包括三張會議室內開會之照片 ,當日參與元晶工會來訪活動之企業工會理事長馮澤源、 秘書陳彥凱(Facebook帳號名稱『陳麥兜』)二人亦出現 在照片中,二人皆對該推文按讚回應,企業工會秘書陳彥 凱留言稱:「今天收穫好多,元晶工會加油」,元晶工會 成員甚至於臉書貼文表示對於原告提供之會議室多所稱讚 ,不論元晶工會或企業工會均未曾提出任何不滿或不同意 見,益證企業工會與元晶工會當日交流活動圓滿順利完成 ,原告與企業工會間根本沒有任何勞資對立衝突或爭議, 原告亦不知有何勞資對立衝突或爭議,雙方更無任何對峙 抗爭情況,企業工會於106年10月23日提起系爭裁決案, 原告實在毫無所悉。由於馮澤源於106年10月26日多次惡



意違反原告門禁管制規定,原告經開會討論後,決定解雇 馮澤源,況原告廠區員工人數多達數千人,組織部門眾多 ,原告總收文單位收受外來信件後,尚須依序將外來信件 分類派送至各承辦部門與人員,往往耗時甚久,故原告於 106年11月14日上午通知馮澤源開會並交付解雇函時,原 告根本不知系爭裁決案,也未曾認為與企業工會就元晶工 會代表來訪事宜有何爭執不愉快,絕非因元晶工會訪客入 廠事宜或是企業工會提起系爭裁決案而有任何報復或整肅 之意,本件訴願決定所指摘:雙方對峙、時序緊密性云云 ,純屬率斷臆測,毫無證據,顯然無稽。
(二)被告稱:原告與企業工會至系爭裁決決定作成時,已有9 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案,從勞資雙方關係脈絡可知雙 方處於緊張狀態云云,於法有悖。然觀察勞資關係之脈絡 ,應是以雇主遭控作成不當勞動行為之時點為準,而不是 以嗣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為準。勞動部係於10 7年3月30日作成系爭裁決案決定,作成當時雙方究竟有幾 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案,與本案無關,更不能作為觀 察原告解雇馮澤源當時之勞資關係脈絡之事證資料,否則 豈不是鼓勵工會或工會幹部得藉由頻繁提起毋須支付裁決 費用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案,就可輕易塑造勞資雙方 關係緊張之外觀假象,以增加其於個案中獲致有利裁決之 機會,此結果不僅反造成勞資關係惡化緊張,更造成寶貴 之國家行政與司法資源遭濫用,亦恐使部分工會會員濫用 裁決制度以作為其和雇主協商或談判個人利益事項之籌碼 與武器。原告解雇馮澤源後始作成之六件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決定,每件裁決申請案所涉爭議內容,皆互不相 同,彼此亦無相關,更不應作為認定勞雇關係脈絡之憑據 。
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所保護之勞工,應以該勞資爭議 事件之當事人為限。馮澤源企業工會並非同一主體,其係 以企業工會理事長身份,代表企業工會,受任處理系爭裁決 案之勞資爭議事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並不適用:(一)按勞委會89年5月31日(89)台勞資三字第0021788號函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 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 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至本條受保 護之勞工,應以當事人為限,受委任處理勞資爭議之人並 不在本規範之內。」即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適用之勞工 ,應以提起勞資爭議之當事人(即企業工會)為限。次按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23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 ,企業工會與其所設之理事長間,係屬委任關係,理事長 對外代表工會所為之代表行為,係處理受任事務,效果及 於工會,亦即係工會事務,而非理事長自己之事務。再按 ,工會法第17條第3項所定:「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 外代表工會」,企業工會章程第16條後段亦規定:「理事 長對外代表本會」,故企業工會與其所設之理事長,並非 同一主體,而工會與理事長間係委任關係,理事長對外代 表工會之行為,係處理受任事務,即工會之事務,而非理 事長自己之事務。因此,馮澤源企業工會之理事長身份 處理系爭裁決案,自應是基於與企業工會間之委任關係, 而受任處理企業工會之勞資爭議案件。
(二)本件原處分所指勞資爭議,係指原告與企業工會間之系爭 裁決案,企業工會係系爭裁決案之當事人,馮澤源並非系 爭裁決案之當事人,馮澤源係基於其身為理事長,與企業 工會間具委任關係,故受任對外代表企業工會處理受任之 勞資爭議事件,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最高法 院裁判先例及勞動部見解與函釋,馮澤源並非系爭裁決案 之當事人,故本件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適用。本 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然恣意擴張法規解釋,認為:馮澤 源代表企業工會執行業務,企業工會馮澤源、二者無法 切割云云,顯然錯誤解釋及逾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文 義解釋,顯有重大違誤。
四、被告及訴願機關漏未調查審酌本件原處分作成當時,早已發 生並業經訴願機關肯認並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原告二次解雇馮 澤源情事,亦未於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敘明何以無須調查 此事,顯有重大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被告107年5月22日以桃勞資字字0000000000號函請求原告就 本案陳述意見,原告後於同年6月6日以(107)美光字第016 1號函覆表明原告解雇馮澤源事由包括:(1)馮澤源106年 10月26日多次惡意嚴重違反門禁安全規定;及(2)馮澤源 於106年11月14日施行暴力攻擊原告員工並致一員工受傷之 行為,故被告早知本件有兩次解雇情事。況被告於108年4月 19日作成本件原處分時,勞動部、亦即本件訴願機關,就原 告二次解雇行為早已於107年11月23日作成第7號案裁決決定 ,肯認原告二次解雇並未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又承前述,按 最高行政法院等裁判先例暨勞委會函釋,即便裁決期間,雇 主依法仍有權行使解雇之法定權利。然而,被告及訴願機關 均未調查審酌原告因馮澤源暴力攻擊行為而二次解雇馮澤源 一事,且未於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敘明何以無須調查,又



經二次解雇後,原告何以尚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 情事,明顯漏未調查審酌原處分作成時早已發生並經訴願機 關肯認之二次解雇事由,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實有重大違誤, 自應撤銷。
五、被告稱:勞動部作成106年第7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認為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否准企業工會訪客入廠具不當勞 動行為之動機云云,惟查,關於企業工會馮澤源於106年10 月25日晚間下班時間始申請訪客於隔日上午8時入廠事宜, 原告無法於夜間完成審核,故只好否決訪客入廠。勞動部10 6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決定業經司法審查,查鈞院107年度訴 字第716號判決:「……但由工會卻係在前一日下午4時30分 許始提出訪客入廠申請事宜,復未見陳明有何緊急事由致難 以事前儘早提出訪客入廠申請事宜,縱使原告承辦人員有在 夜間為討論,囿於審核時間甚短,原告因而未在工會指明之 訪客入廠時間前予以核准,仍非無由」、「工會既使用原告 提供之場地,參加人為斟酌配合原告審核作業之需,固有可 指摘處……堪認參加人確有未尊重原告需時間審核之失,工 會因此無法及時取得原告之訪客許可,乃自身行為所招致」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 (即馮澤源)確有未依規定申請工會訪客入廠……被告有於 106年10月25日晚間7時19分許,分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 即本件原告)申請桃園市產業總工會人員葉瑾瑜以指導會務 為由進入原告之管制廠區,入廠時間為106年10月26日上午8 時許入廠……顯見被告……並未依前述約定於3日前向原告 提出申請,亦未於提出申請時敘明有何『臨時突發狀況』之 情事,雖原告人資處人員曾就此次申請有於夜間內部討論之 情,但此次申請距入廠時間過於接近,原告顯未足有充足之 時間考量是否准予訪客入廠及開立入廠單,就此觀之,被告 前開申請之舉,已有未恰。」均判決肯認企業工會於訪客到 廠前一日才申請訪客入廠,原告確實不及審核,因而否准工 會訪客入廠申請,並無不當。
六、被告稱:原告未核准企業工會邀請元晶工會於106年10月19 日入廠參訪,是繼106年2月7日及14日阻擋企業工會秘書陳 彥凱入廠辦理會務之相同勞資爭議,亦違反原告與企業工會 達成之106年勞裁字第22號和解書云云,惟企業工會早已簽 立書面申請工會專職秘書長期入廠,但卻又違反原告門禁安 全管制規定,於工會專職秘書陳彥凱106年2月7、14日入廠 前三日,未提供入廠資料予原告審核,致陳彥凱無法入廠; 又企業工會邀請元晶工會8名成員於106年10月19日入廠交流 參訪,該8名成員皆為首次入廠,但企業工會卻未於入廠前



三日依雙方團體協商合意提出訪客入廠申請,又未依規定提 供訪客完整人別資料,原告不及完成審核,只好否決元晶工 會代表入廠申請。兩事件並不相同。再者,鈞院於107年度 訴字第716號判決亦肯認:「原告提出之申請訪客入廠注意 事項與切結資料影本(即本件原證3)……則屬工會所屬人 員在一定期間內以固定週期須入廠而提出申請之資料,是否 適用於一般訪客,亦有疑問」,益證工會秘書陳彥凱長期入 廠申請與元晶工會訪客單次參訪入廠申請,兩事件性質並不 相同,故被告稱二事件為相同勞資爭議云云,並非事實。查 原告與企業工會間所簽訂106年勞裁字第22號和解書,該案 爭議內容是「彈性工時變更」,涉及原告全體員工之工作條 件與勞動基準法所定程序,與系爭裁決案涉及企業工會外部 訪客入廠申請無關,更與原告解雇馮澤源所涉重大違規事由 無關,而原告身為資方,應不得影響、妨礙、限制工會之組 織與活動,本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義務。七、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約11時許通知馮澤源雙方間勞動 契約終止後,擬按原訂會議時程於當日(14日)下午及次日 (15日)與企業工會代表召開第六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10 6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開會時間已到,企業工會多名幹部 亦已出現在第六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之會議室外準備開會。 惟106年11月14、15日第六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最終未能召 開,是因馮澤源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突然無故侵入 原告管制廠區,衝入原擬召開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之會議室, 向在場之原告與會人員大聲咆嘯,並以多次向原告之代表丟 擲每瓶重達800公克礦泉水瓶之方式施行暴力攻擊行為,導 致一名原告人員受傷就醫,警方亦到場處理,現場一片驚嚇 混亂,水瓶散落倒置各地,根本不可能開會,故會議後因此 暴力攻擊事件被迫取消。馮澤源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 之暴力攻擊致原告人員受傷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原告再三重 申,導致原告不得不再次於106年11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 2條規定二次解雇馮澤源,此事不但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5 號判決肯認無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肯認原告與馮澤源間勞動關係於106年11月25日起合 法終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馮澤源違犯刑法傷害、 強制等罪嫌起訴,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70號,詣股承辦)審理中。被告竟稱:原 告解雇馮澤源,導致該次會議無法舉行暨原訂議程無法討論 ,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故意行為云云,明顯錯誤認定事 實,原處分自當撤銷等情。
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解僱馮澤源之「106年10月26日未經許 可私帶訪客入廠,嚴重違反門禁安全規定」事由,與企業工 會向勞動部所提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即系爭裁決案) 相關,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保護範圍:(一)查系爭裁決案裁決書先說明工會活動的重要性,謂:「按 企業內工會活動之自由為企業工會存續的關鍵,排除雇主 對工會活動的干涉和妨害乃是勞工行使團結權最核心的保 障。……工會欲讓非屬企業所僱用之員工進入企業設施內 推動工會活動,理應尊重雇主所設之該等企業設施使用規 則,以平衡工會活動權與企業設施管理權,惟企業工會於 企業內有一定程度之工會活動權利,雇主亦應加以尊重。 」;再說明本件爭議在於勞資雙方就工會訪客入廠交流, 謂:「查有關相對人就申請人工會外部會務人員入廠作業 乙事,雙方於106年6月27日、28日所舉行之第三次團體協 約協商會議中,針對包含申請人秘書在內之申請人訪客入 廠程序進行討論,依申請人提出該次會議之紀錄記載:『 執行情形:經IT部門評估目前無法由工會理事長開立入廠 單,原則上申請作業以三天為主,臨時申請通知人資窗口 即可。』(申證7)相對人亦不否認該紀錄除申請人工會 秘書之外,外部訪客入廠亦適用至少提前三日申請之原則 ,並同意於遇有『臨時突發狀況』時,仍會盡力協助進行 審核以及開立入廠單之程序。」;而提出本案之爭議重點 在於:「故應審究者為,相對人拒絕申請人友會元晶太陽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人員進入位於相對人廠區 之會所,是否因無合理審查時間而有合理正當之否准理由 ?」。其後,該裁決書除審認原告與企業工會自106年起 迄該裁決書作成時,已有9件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案 ,從勞資雙方關係之脈絡可知雙方處於緊張之狀態,並就 相關事證審認判斷,並作出結論謂:「足認相對人否准10 6年10月19日申請人友會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工會入廠之行為,不但與其對申請人表示會盡力協助進 行審核以及開立入廠單之承諾有違,亦不具有合理正當之 理由,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
(二)勞動部106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書謂:「… …查依申請人提出之第三次團體協約會議逐字稿記載,雙 方對於除工會秘書以外之一般臨時訪客入廠事宜,申請人



工會副理事長黃甲○○表示:『沒有關係,有共識就好, 既然就是說原則上三天,但是如果突發狀況還什麼,臨時 變更』,相對人人資處經理吳○○表示:『我這邊會協助 』,此部分相對人提出之第三次團體協約會議逐字稿記載 略同。可見雙方對於工會秘書以外之一般臨時訪客入廠達 成共識,原則上應由申請人工會於三日前向相對人申請, 臨時突發狀況再由相對人提供協助……另依相對人提出之 『違反安全政策調查報告』,106年10月25日晚上9時30分 ,相對人人資處劉○○、吳○○、彭○○姚○○四人以 簡訊舉行內部討論,商議如何回應申請人工會要求……顯 見相對人人資主管劉○○處長不但知悉此事,且相關人員 106年10月25日晚上即會商決定拒絕開立葉○○之入場許 可,姚○○隔日即106年10月26日早上回覆申請人馮○○ 稱:『因貴會臨時通知,暫無法聯繫相關主管並徵詢其意 見,故無法開單。』等語,不但與事實不符,該等回應文 字更係前開內部討論定案之結果,顯係托詞,明顯具有妨 礙申請人工會會務之意思至明。縱申請人馮○○未獲相對 人許可而以自己之員工識別證逕使葉○○進入相對人公司 內部已違反工作規則,依前揭本部102年勞裁字第41號裁 決書意旨,亦無礙於相對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 等語;並謂:「相對人未舉證證明申請人馮○○除『將識 別證借與他人使用者之行為』外,尚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且客觀上情節重大之事由而該當上開工作規則9. 2.4、E.6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已逾越相對人工 作規則所定之懲處範圍,違反懲戒明確性原則,參以前述 相對人明顯具有妨礙申請人工會會務之意思,堪認相對人 解僱申請人馮○○,有特殊針對性,對於申請人馮○○加 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故為不利之差別待 遇,應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認定原告以「106年10月26日未經許可私帶訪客入廠 ,嚴重違反門禁安全規定」而於106年11月14日解僱馮澤 源之行為,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其判斷之重點亦在於審 認原告否准企業工會訪客106年10月26日入廠交流是否具 正當理由,並於審認相關事證後,作出原告否准企業工會 訪客入廠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之結論。(三)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意旨謂:「原告與參加人工 會於106年6月27日、28日所舉行之第三次團體協約協商會 議紀錄記載:『執行情形:經IT部門評估目前無法由工會 理事長開立入廠單,原則上申請作業以三天為主,臨時申 請通知人資窗口即可。』,已說明臨時申請亦可,『三天



前申請』並非絕對應遵守之事項。……可知雙方於第三次 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中,均同意入廠申請之審核不以三天申 請期限為絕對標準,而繫於原告有無足夠之審核時間…… 若原告有足夠之審核時間,縱參加人未於三天前申請,亦 不構成原告拒絕參加人友會參訪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 本件參加人未於到訪前三日申請原告拒絕參訪具有正當理 由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本案參加人刻意遲於 訪客到訪前一日(即106年10月18日)下午才提出申請, 且並非『臨時突發狀況』,致原告人資部門無足夠時間審 核,馮澤源於電話中已同意先行取消此次訪問行程云云, 均不足採,原告並非無足夠之審核時間,其否准參加人之 訪客入廠申請,難認具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已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由上述雙方勞資關 係之脈絡可知,相關爭議一再發生,雙方於本裁決案件之 前後乃處於高度緊張之狀態,原告拒絕參加人工會友會來 訪之申請,應係延續前揭各事件之立場與態度,而非偶發 事件,基於原告更有能力協助勞工團結權之行使,本院認 為對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判斷,不宜過於嚴格, 應較易避免未來相關爭議一再發生。」等語,亦著重於判 斷原告與企業工會雙方就工會申請訪客入廠之共識,並從 勞資關係之脈絡判斷,原告拒絕企業工會友會來訪之申請 ,應係延續前揭各事件之立場與態度,而非偶發事件。(四)綜上可知,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解僱馮澤源之「106年10 月26日未經許可私帶訪客入廠,嚴重違反門禁安全規定」 事由,乃因原告具有不當勞動行為動機而「刻意拒絕企業 工會之訪客入廠交流」所致,原告拒絕工會訪客入廠之申 請,其立場與態度乃延續勞資雙方就相關爭議事件之高度 緊張關係,而非偶發事件,業據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判決審認載明,故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解僱馮澤源之勞 資爭議,自與企業工會於106年10月25日向勞動部所提106 年勞裁字第63號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案為相關之勞資 爭議。因此,企業工會理事長馮澤源就原告拒絕企業工會 訪客入廠交流,業已於106年10月25日向勞動部提出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原告 於該勞資爭議裁決期間,「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 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惟原告復於106 年10月26日具妨礙企業工會會務之故意,拒絕企業工會訪 客入廠,致使馮澤源採取以自己之員工識別證使工會訪客 入廠,而違反原告工作規則,惟其情節尚未達得終止勞動 契約之程度,原告竟以違反其工作規則所定懲處範圍,於



106年11月14日具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解僱馮澤源,業 經勞動部106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認定作成 認定在案。足見原告辯稱其106年11月14日解僱馮澤源, 與系爭裁決案無關,顯不可採。
二、系爭裁決申請案為企業工會理事長馮澤源代表工會提出,勞 資爭議之當事人即為企業工會及代表工會行使意思表示之理 事長馮澤源,二者無法切割,故原告辯稱企業工會理事長馮 澤源並非系爭裁決案之當事人,而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規定所保護的勞工,並不可採:
(一)實務上有多則行政法院判決案例,均以工會幹部遭資方不 利待遇,而認定成立工會法第35條第5款支配介入工會之 不當勞動行為,例如: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謂 :「參加人劉耀文為106年11月8日事件所涉相關作業人員 中,唯一具有企業工會幹部身分者(劉樹天、安迪、米茉 莉、李政穎鄧銘敦等人均非工會成員,劉淑彥雖參加工 會但非幹部等情,分據原告於原裁決程序及本件訴訟中具 狀陳明,參見原裁決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7頁),則被 告綜合原告與企業工會間之關係,自該事件發生至原告對 參加人劉耀文記小過時,係呈現緊張狀態,參加人劉耀文 為工會幹部、參與工會事務程度較一般會員為高,與原告 過往就同種事例之處理方式,暨其對同一事件其他有疏失 人員之懲處情形等因素,認定原告對參加人劉耀文記2支 小過,係因其擔任工會職務而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且不當 影響、妨礙工會之活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自屬有據。」、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 98號判決亦謂:「按禁止支配介入之行為本即含有不當勞 動行為評價之概念,雇主之主觀意思已經被置入於支配介 入行為當中,只要證明雇主支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 接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不需再個別證明雇主是否有積極 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參照)。 如前所述,原告系爭解僱行為確有欲藉機懲罰參加人工會 ,而透過解僱工會重要幹部即參加人袁照雯,以對其他工 會員工造成寒蟬效應,進而妨礙工會之組織及活動之情事 ,實已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甚明。」(二)綜上,資方對於代表工會行使權利之幹部進行不利行為, 雖非直接對工會為之,惟若實質上已對於工會之決策、運 作及活動,造成妨礙、限制或不利影響,即屬對工會所為 之不當勞動行為。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14日解僱馮澤源時,不知企業工會



向勞動部所提系爭裁決申請案,絕無故意解雇或整肅馮澤源 之意,不能成立:
(一)查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謂:「參加人就原告不當 影響工會活動等爭議案,自106年起陸續向被告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提出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案件迄今共 計有九件(106年勞裁字19、22、26、55、63、64、70號 、107年勞裁字07、08號),雙方雖曾就106年勞裁字第22 號與26號案分別於106年7月5日與同年月12日達成和解, 然雙方旋即因團體協商事項發生爭議,參加人於106年10 月13日再次提出裁決申請,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 會於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勞裁字第55號裁決確認原告於 團體協商期間有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暨第6條第2項 第2款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另外有原告於106年11 月14日『解僱參加人理事長馮澤源』之爭議,正由被告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6年勞裁字第70號案(已在訴 訟繫屬中)與107年勞裁字第07號案審理中。由上述雙方 勞資關係之脈絡可知,相關爭議一再發生,雙方於本裁決 案件之前後乃處於高度緊張之狀態,原告拒絕參加人工會 友會來訪之申請,應係延續前揭各事件之立場與態度,而 非偶發事件,基於原告更有能力協助勞工團結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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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