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柯仁傑(兼如附表所示陳柯舜英等23位原告之被選
定當事人)
楊雄鎮(兼如附表所示陳柯舜英等23位原告之被選
定當事人)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游輝欽
李宥德
許芳瑄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代 表 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張登林
謝宛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642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 為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 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二、緣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水利署河川局)為辦理 「鳳山溪犁頭山堤防防災減災工程」,申請徵收新竹縣新埔
鎮遠東段(下稱系爭地段)953地號等19筆土地,並一併徵 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7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 1071304089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新竹縣政府據以107年7月24 日府地徵字第1070087333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7 年7月25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107 0087334A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分割前系爭地段 1032、1033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537.53平方公尺、 407.92平方公尺)部分位於本案徵收範圍內,經分割後系爭 地段1032-1、1033-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7.89平方 公尺、119.20平方公尺)為本案徵收範圍內土地,分割後系 爭地段1032、1033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499.64平方 公尺、288.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本案徵收範圍 外之殘餘土地。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位於堤防外無法使用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向被告新竹 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系爭2筆土地(下稱系爭申請),經被 告新竹縣政府於107年12月5日會同被告水利署河川局及原告 辦理實地勘查後,以108年5月28日府地徵字第1084211752號 函(系爭函文)送予原告一併徵收勘查記錄結論略以:系爭 申請一併徵收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149964公頃、0.02 8872公頃),面積不致過小,形勢亦無不整,仍得為相當之 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擬不予一併徵收。 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等繼承柯乾芳家父(外公)位於新竹縣鳳山溪河岸特種 農業用土地即系爭地段1032、1033、1066、1067、1068地號 相鄰 5 筆地號,因被告水利署河川局施作防災減災河岸堤 防工程徵收原告系爭地段 1066、1067、1068 地號 3 筆及 系爭地段1032、1033 地號 2 筆部分土地,因堤防阻擋又沒 有通路導致系爭 2 筆土地淪為堤外河川土地而無法農地農 用,原告遂提出系爭申請請求被告一併徵收系爭 2 筆土地 。被告新竹縣政府以系爭函文通知擬不予一併徵收,損害原 告權益,應屬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系爭申請做成核准一併徵 收系爭2筆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 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依本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2條、第1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就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為一併徵收時,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就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作 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有其權限,惟此並非排他或獨 立之審查權限,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實地勘查之結果, 如認合於規定者,不能即核准為一併徵收,亦無庸將勘查之 結果通知申請人,而係應報請有核准權之內政部,由內政部 作最終核准與否之處分。另按所謂多階段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始完成之情形。在 多階段行政處分,雖有複數之行政行為存在,其中惟於最後 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 至其他階段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是一 併徵收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多階段行政處分,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為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之行為,乃其前階 段之行為,而此前階段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 制作用,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曾直接以公函將其結果送達於當事人,亦不得 將之認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向被告新竹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系爭2筆土地,經被 告新竹縣政府會同被告水利署河川局勘查現場結果以:系爭 申請一併徵收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149964公頃、0.02 8872公頃),面積不致過小,形勢亦無不整,仍得為相當之 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擬不予一併徵收等 語,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22頁),足認系爭函文係檢送原告申請一併徵收之 107年12月5日會勘記錄,應僅係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 為,並未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使原告公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發生變動,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應不得對之提起行政 爭訟。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
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不合。原 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以水利署河川局為被告部分:按「經訴願程序之行 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 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 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 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 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查原告不服被告新竹縣政府 作成系爭函文,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核諸上開 規定,自應以新竹縣政府為被告,原告起訴併列水利署河川 局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併以裁定 駁回之。
五、綜上,系爭函文僅係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並未對 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使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 變動,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 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 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 起訴併列水利署河川局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法,亦應 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其餘實體之 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