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保險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439號
TPBA,109,訴,143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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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徐元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調貴(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 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 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 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 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 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 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 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行政法人,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為被告認諾判決,保險契約應增 訂手術項目,協商條款須批註於保單內,被告應負給付義務 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情由,原告因與被告間因保險 契約條款爭議,前即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事件之民事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 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在案(原告就之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72號 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 主張被告為行政法人,但其所爭執之與被告間保險契約內應



增訂手術項目,將協商條款批註於保單內等事項,均屬其與 被告間所簽訂之私法上保險契約所生爭議,且被告乃私法人 ,亦非原告所稱行政法人性質,更非行政機關;是原告所主 張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爭執事項,核屬私法上之爭議,與基 於公法上關係所生之爭議無關,原告就此爭議應向普通法院 (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又基於原告前 即曾執與本件內容相同之私法上爭議事項,於107年間在本 院對被告起訴,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 1573號裁定(下稱另裁定),認其主張屬私法上爭議而移送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另裁定案卷影本及原告在本件之起 訴狀、證據資料等件可資比對,原告就相同之私法上爭議事 件,前既經本院以另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審理,卻仍堅持相 同情由再向本院起訴,於起訴狀復述及與被告間私法上保險 爭議情形,其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等情(即前述95年 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 民事判決),堪認原告於起訴時,已對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12條之2是否移送至何一有受理訴訟權限法院等個人意見, 有所陳明,故無再依同法條第7項規定徵詢原告之必要,附 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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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