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43號
TPBA,109,訴,143,2021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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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咸茂
 陳福國
 陳桃英
 陳福財
 陳兆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吳慶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7700號(案號:1080054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楊崇悟變更為蘇淑貞;輔助 參加人代表人由房茂宏變更為吳慶昌,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的被繼承人陳桂樹(下稱「陳君」)前於民國102年 12月4日具陳情書致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 備局」),以金門縣金湖鎮(下稱金湖鎮)湖字57885地 號土地(嗣辦理地籍總歸戶更正段名、地號為「塔后段10 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是其先父留傳祖產,50年 代遭前金門防衛司令部擴建塔后軍米廠(下稱「系爭軍米 廠」)占用,70年合併相關占用土地,土地登記簿僅標示 部登載資料,所有權部無紀錄,74年間經金門縣政府以無 主土地代管期滿依法逕為登記為國有,標示部原始登載面 積6公畝60平方公尺,約與其持有時面積相當,證明系爭



土地內包含其遭占用部分。軍備局已同意系爭軍米廠範圍 內的塔后段1028地號土地可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行為時離 島建設條例(下稱離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購回,顯示 該營區將廢棄或重新規劃使用,請將系爭土地列入還地於 民或購回土地清冊內,或提供其他補救程序,供其據以申 請歸還(或購回)。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營中 心」)於102年12月13日以備工土獲字第1020017962號令 請工營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南工處」)逕洽 陳君說明系爭土地不符合行為時離島條例第9條購回規定 ,併案說明工營中心已函請金門縣地政局查明登記事項為 空白之原委,俟金門縣政府提供資料後另案函復。陳君再 分別於103年2月11日、104年3月27日、104年8月17日具書 件向工營中心、軍備局等機關陳情,以系爭土地遭占用( 徵用)過程,陳請返還其遭徵用土地。其間,金湖鎮公所 以104年7月15日汀民字第104008014號證明書(下稱「系 爭金湖鎮公所證明」),證明系爭土地內,依金門縣地政 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暫編塔后段1030-14地號、面積為 694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暫編土地」),為 陳君之祖傳遺業,屬陳君一人所有。陳君隨即於104年9月 11日正式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向南工處提出申請 讓售系爭暫編土地(下稱「系爭申請」)。
(二)因被告前即以103年12月11日高普機字第1031036132號函 請工營中心移撥「塔后一營區」土地(含系爭土地)、建 物,經工營中心同意在案,並經行政院於104年9月17日以 院授財產公字第10400275730號函(下稱「行政院104年9 月17日函」)核定撥用系爭土地予被告。陳君於104年10 月18日就再具陳情書,陳請南工處、被告暫停撥用、點交 程序。之後於105年1月19日再以陳情書致行政院,請督導 所屬盡速辦理土地讓售作業,並本於上級機關之職權,於 105年2月底前函復明確處置作為。陳君又於105年2月15日 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依訴願法第82條規定擇定應作為 機關辦理讓售系爭暫編土地事宜。另方面,工營中心則以 104年11月6日備工土獲字第1040012501號函,轉請被告處 理系爭申請,被告遂以105年3月24日高普秘字第10510059 91號函(下稱「原處分」),基於系爭暫編土地仍有公用 必要為理由,否准系爭申請。
(三)陳君不服原處分,於105年3月30日表明異議後,同年4月8 日死亡,經原告聲明承受訴願後,行政院以被告拒絕讓售 系爭暫編土地予陳君之行為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 決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7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 判字第744號判決指明原處分性質應是對系爭申請予以否 准之行政處分,陳君不服自應提起訴願以資救濟,且系爭 暫編土地的管理機關已變更為被告,被告也就系爭申請作 成原處分予以否准,訴願機關應為財政部,應依訴願法第 61條規定,移由正確訴願機關辦理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案經本院另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判決(下稱「撤銷訴願判決」),以原告承受陳君所提 訴願後,未經正確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為訴願決定,誤 由無管轄權之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有管轄錯誤之違 法為由,撤銷行政院上開不受理的訴願決定。行政院法規 會依上開撤銷訴願判決的意旨,將陳君及原告陳情書、訴 願書、訴願案補充陳述意見書及相關附件等,移由財政部 審理。之後,財政部以108年12月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7 7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暫編土地是系爭土地的一部,40年代為陳君之父留傳 的祖產,作農耕使用,50年代遭金門防衛司令部擴建系爭 軍米廠占用,憲兵、警察至家中脅迫陳君交出並搜括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湮滅系爭土地已辦理總登記的所 有資料,致陳君無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得以補辦登記,始遭 地政機關以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代管並註記為「國有土地 」,嗣後再以代管期滿為由,逕行登記為國有。但由系爭 土地周圍未遭系爭軍米廠占用的土地,40年代所有權資料 登載完整,系爭土地74年12月20日登記為國有前,僅有面 積標示而未有所有權資料登載,與同遭軍方占用而後合併 編為系爭土地內之原湖字57888、57894、57895、57896地 號土地,登載情形類似,可證系爭土地(含系爭暫編土地 在內)曾作過地籍測量並辦理土地總登記,並可推認軍方 占用系爭暫編土地並沒收陳君所有權的權利證明文件,並 湮滅土地總登記關於所有權登載資料。而另筆原來也是湖 字57885地號即系爭土地一部,現編為塔后段1031地號的 土地,於75年1月3日由陳君以「祖遺無契」為由,經親友 保證而補登記為陳君所有,也可證明系爭暫編土地於70年 間合併於系爭土地前,原屬陳君所有。再者,由系爭暫編 土地上原來存有陳君所有的廁所、工寮與一口井,金門縣 政府曾向陳君發放青苗、水井與廁所補償費,也可證明陳 君確為系爭暫編土地原所有人,得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 申請讓售該土地。




(二)退步言,縱認陳君非系爭暫編土地原所有人,系爭暫編土 地於戰地政務終止前,建有陳君的工寮、廁所及一口井等 建物,工寮、廁所能遮風避雨而有一定經濟上目的,應屬 建物無誤,井現仍存於系爭暫編土地上,金門縣政府59年 間系爭軍米廠新建廠房補償費發放清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名稱,僅有青苗、土地改良費、水井 、廁所、補助費等補償費發放,未含地價補償費,陳君也 未至法院提存所領取補償費,均得證明系爭暫編土地未經 有償徵收或價購,陳君也未拋棄占有系爭暫編土地。故陳 君得以系爭暫編土地原占有人身分,依離島條例同條項規 定申請讓售系爭暫編土地。
(三)陳君於104年9月11日正式提出系爭申請當時,系爭土地尚 未經行政院核定撥用予被告,符合離島條例前開規定「無 公用」的要件。況且,撥用予被告之目的是作宿舍使用, 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也不符合內政部函釋「公用 」為「公共建設」的要件,被告之撥用申請違法而無效, 原處分稱系爭暫編土地有公用必要云云,顯有違誤。(四)退步言,縱認被告撥用申請合法,內政部函釋將離島條例 第9條第5項規定「公用」要件擴張解釋,從「已經公用」 擴張為包括「申請公用」,限制人民申請讓售土地的權利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內政部函釋違法而無效,應以被告 實際使用系爭暫編土地時點,作為是否「公用」的判斷基 準。被告遲至105年1月14日始完成系爭暫編土地的建築物 結構安全鑑定技術服務案決標,顯見系爭申請時,仍屬「 非公用」狀態。況且,系爭土地經國防部於103年5月22日 就已釋出,行政院104年9月17日函也指出系爭土地於公用 財產用途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才撥用予被告,可 證系爭土地於行政院在104年9月17日核定撥用予被告之前 ,屬「非公用」狀態。另離島條例第9條第8項也規定依同 條第5項規定申請讓售的土地,無須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 與第35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移交國有財產 署後,始得供申請讓售。故無論陳君於103年8月12日、10 4年8月17日或104年9月11日申請讓售系爭暫編土地,當時 土地均屬非公用狀態,系爭申請顯屬適法而應准許。(五)再退步言,縱認系爭暫編土地於系爭申請時,已屬公共使 用狀態,但陳君於104年9月11日申請讓售系爭暫編土地, 是因南工處堅持須以規定表格為申請,卻遲未將讓售表格 提供陳君,且金門縣政府受理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 地讓售作業審查要點,於104年9月7日始放寬要件,而讓 陳君得備妥全部相關證明文件而提出讓售申請。在此之前



,陳君已多次向南工處與工營中心申請,均遭以表格不符 為由拒絕,已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故應以陳君於103年8 月12日向行政院詢問讓售表格事宜或104年8月17日向工營 中心申請及陳情日,視為已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提 出讓售申請。
(六)聲明:
1.先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被繼承人陳君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將如 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暫編土地讓售予原告公 同共有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被繼承人陳君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 爭暫編土地內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為「工 寮」(面積72平方公尺)、「廁所」(面積17.11平方 公尺)及「水井」(面積0.92平方公尺)等部分之土地 讓售予原告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土地登記簿對系爭土地之記載,原為無主地74年間代管 期滿無人異議,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而收歸國有,非陳君 或原告等人所有,且依59年間系爭軍米廠新建廠房青苗補 償及領取補償費資料可知,補償對象非僅陳君一人,補償 清冊的同頁,也有對土地所有權人的補償,非無償沒收徵 用,至於對陳君補償則只限於水井、作物、廁所,不包括 土地,故無從由補償資料證明陳君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另原告主張軍方取走其權利證明文件,則未立證以實其說 。原告所提系爭金湖鎮公所證明,是依申請人的主張及所 提資料,未經詢問土地管理機關、土地原使用單位意見或 為其他調查,就遽然出具該證明書,難以證明土地所有權 歸屬。陳君早年雖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惟59年間就已領 取軍方補償而放棄占有,轉由軍方使用,陳君非系爭土地 占有人。系爭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在81年11月7日終止前 ,其上並無陳君的祖墳或祖厝,無建物或墳墓,與離島條 例第9條第5項規定占有人得請求讓售土地要件也不符。故 原告被繼承人陳君既非系爭暫編土地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 人,也非系爭暫編土地的占有人,不得依離島條例第9條 第5項規定請求讓售系爭暫編土地。
(二)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之土地讓售請求權,僅限於「無 公用情形」之國有土地。陳君104年9月11日提出系爭申請



前,被告早已於103年12月11日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規劃 作緝毒犬訓練場使用,並非作宿舍使用,也經工營中心10 4年1月14日函同意,並奉行政院104年9月17日函核准撥用 在案,並非無公用的國有土地,不合於離島條例上開規定 申請讓售的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104年9月30日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協調會時,土地現況均為 軍方興建的建物,並無民人營建的建物或墳墓存在,直至 109年9月21日會同地政機關進行現場勘查時,也確無原告 主張的廁所或工寮存在,現場雖有二口井,應屬軍方闢建 。此外,原告主張為其先祖所有、使用之土地,即重測前 57885地號土地的位置,與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 爭暫編土地位置並非一致,足見原告主張矛盾。(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陳君提出系爭申請時,軍備局已於104年1月14日同意被告撥 用,已有公用之事實,現場勘查結果也認定被告提出撥用申 請早於系爭申請,不符合申請讓售的要件等語。五、前提事實:
(一)如爭訟概要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被繼承 人陳君102年12月4日陳情書、104年8月17日陳情書、104 年10月18日陳情書、105年1月19日陳情書、105年2月15日 訴願書、105年3月30日陳情書等(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 第9號卷,下稱「108年度前審卷」第289至291、323至325 、353至357、361至365、369至373、375至376頁)、103 年2月11日陳情案澄清書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卷 ,下稱「106年度前審卷」第123至125頁)、系爭申請書 (106年度前審卷第134頁)、工營中心102年12月13日備 工土獲字第1020017962號令、103年1月10日備工土獲字第 1030000487號書函(106年度前審卷第118頁、122頁)、 104年11月6日備工土獲字第1040012501號函(108年度前 審卷第360頁)、系爭金湖鎮公所證明(本院卷第41頁) 、被告103年12月11日高普機字第1031036132號函(106年 度前審卷第127頁)、行政院104年9月17日函(106年度前 審卷第135至13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50頁)等 ,附於本院卷及106年度前審卷與108年度前審卷內,並經 本院調取106年度前審卷與108年度前審卷查閱屬實。(二)如爭訟概要欄(三)所載之事實,則有陳君105年3月30日 陳情書(108年度前審卷第375-376頁)、陳君除戶的戶籍 謄本(見同卷第251頁)、行政院105年11月2日院臺訴字 第1050182231號訴願不受理決定(見106年度前審卷第36



-4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見106年度前審 卷第456-470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4號判 決(見108年度前審卷第11-33頁)、本院撤銷訴願判決( 108年度前審卷第441-450頁)、財政部108年12月2日台財 法字第108139277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3-83頁)等存 卷可供查證屬實。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 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 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 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 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 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此緣於金門地區民眾反映 其先祖遺留之建物或墳墓所坐落的土地,因早期歷經戰火 、時局動盪,並實施戰地政務的特殊歷史背景,民眾未及 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嗣經登記為公有,為維護民眾早年 未能依法登記取得該「原有土地」的財產權益,爰明定該 等民眾可以公告地價申請讓售其祖厝或祖墳所坐落的公有 土地,以使此等地上物與所坐落之土地產權合一,避免遭 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所有權予以排除,使金門地區民 眾再次蒙受戰地歷史所遺之生活動盪。是故,本條項規定 是就金門地區之土地,並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 為公有,然因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該土地上已有建物 或墳墓等可資證明為其所有者,准由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 承人,或雖非土地所有人,但依其所有之建物、墳墓而占 有土地之占有人,得於一定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 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 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因此,申 請讓售之土地範圍,以「建物、墳墓」坐落土地所占有的 確切位置與範圍為限,並非得以申請讓售建物、墳墓所坐 落該筆土地之全部,此由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 …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計價讓 售其土地。」即可得知。是故,倘無從確認申請讓售之土 地上是否確實曾存有建物或墳墓,且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 人所有,或無從確認該等建物或墳墓在土地上的確切位置 及面積者,自無從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享有申請



讓售該等建物或墳墓坐落土地的公法上請求權利。再者, 由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 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就其『建物、墳墓』 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 讓售其土地。」整段規範意旨可知,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土地上已有建物、墳墓以外「等」其他地上物的存在, 是為以證明該土地原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使申請 人得以此身分,申請讓售土地,但申請讓售的土地範圍, 參照前述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仍以建物或墳墓坐落部分為 限,不含兩者以外其他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
2.金門縣政府為利行政審核,發布「金門縣政府受理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業審查要點」(下稱「 土地讓售審查要點」),其中第1點第1款、第2款規定: 「一、讓售範圍之認定(一)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 土地,係指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前,其 地上已原有建物或墳墓者。(二)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 公用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墳墓合符使用之面積為限, 認定基準如下:1.建物: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 查審認現(原)有建物合符使用面積、依本縣閩南式建築 格式及其面積為使用面積(如附格式面積)或依其原有建 物實地指界確認,會勘並經勘查認定小組及所在地村(里 )長或耆老認定其使用面積者。……。」第3點第4款規定 :「應繳附文件……(四)81年11月7日以前已使用縣有 非公用土地之證明文件:1.私有建築物使用者(以下證件 任繳一種):(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戶籍之戶籍謄本。 (2)房屋稅繳納證明,稅務機關課稅資料或房屋稅籍資 料。(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 明文件。(4)門牌證明書、金門縣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 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5)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 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文件。」第3點第5款規定:「地 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以下擇一辦理):……2.未登記建 物:……(3)鄉鎮公所依據會勘、經勘查認定小組認定 出具核發之證明文件、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或土地所 在地2人以上四鄰證明;但證明人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應具 有行為能力者。……」上開土地讓售審查要點是金門縣政 府為執行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訂定作業準則 性的行政規則,以資辦理讓售範圍之認定、讓售對象之認 定及相關文件之審核,核未牴觸母法,得為被告所援用。 但關於申請讓售金門縣縣有非公用土地上在審核作業上,



由申請人所提出之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村(里)長 出具之證明書或土地所在地2人以上四鄰證明等,是為協 助土地管理機關依職權調查,審核認定申請讓售之標的上 ,是否現有或原有未登記建物,且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 所有。倘若所提出之該等證明文件證明力薄弱,無從由此 認定申請讓售的土地上現有未登記建物為申請人或其被繼 承人所有,或者無從由此認定該土地曾有未登記建物,並 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者,自不因申請人提出該等文 件,即具有申請讓售土地的請求權。
(二)本件難以證明系爭暫編土地在原告請求讓售範圍內,曾存 有原告主張之建物或墳墓等的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 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離島條例是 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 ,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故特予 制定,同條例第9條第5項關於土地讓售則是考量金門地區 曾實施戰地政務的歷史背景,特賦予當地居民得以適當價 格取得先祖遺留建物或墳墓所坐落土地的權利。本件原告 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讓售土地 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與上述離島條例規範目的之 公益落實有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並無主觀 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 告對於符合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讓售土地請求權的要件事 實,包括申請讓售土地之位置與範圍內,曾存有建物或墳 墓,且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等事實,負客觀舉證責 任。
2.經查,原告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對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暫編土地讓售予原告公同 共有之行政處分,但依離島條例該條項規定得以請求讓售 土地之範圍,僅以其上建物、墳墓坐落之範圍為限,並非 建物、墳墓坐落該筆土地之全部,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讓售系爭暫編土地的範圍 ,則以其主張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標示之工寮、廁所、水 井(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為限,備位聲明有 無理由,雖詳待後述理由認定,然先位聲明超過備位聲請 請求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以外部分,則顯與離島條例第9 條第5項規定得申請讓售範圍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先位聲明因涵蓋系爭暫編土地範圍全部,與備位聲 明請求範圍重疊部分,有無理由,則依下列關於備位聲明 請求有無理由部分,一併審認說明,合先敘明。 3.系爭暫編土地現在於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為工 寮、廁所位置上,並無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的工寮、廁所 等建物存在,為原告陳明並為被告肯認的事實(見本院卷 第389頁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405-407頁被告答辯三狀陳 述),且有原告、被告各提出關於原告主張之工寮、廁所 坐落位置,現狀均為軍方興建之設施或鋪設水泥之空地等 現場照片為證(見同卷第571、585、587、591、607、689 頁),並經兩造與輔助參加人會同金湖鎮公所、金門縣地 政局現場會勘確認無誤,而由金門縣地政局依原告自己提 出示意圖關於工寮、廁所曾坐落位置的主張,在系爭暫編 土地上測量繪製為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金門縣 地政局109年10月14日以地測字第1090008714號函,檢附 該局受本院囑託於109年9月21日至系爭暫編土地現場,會 同兩造、輔助參加人、金湖鎮公所履勘,並依原告主張測 繪製作之紀錄表、原告所提示意圖、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 稽(見同卷第553-561頁)。
4.至於原告主張其先祖傳予陳君所有而曾存在過的工寮、廁 所,是否就坐落在系爭暫編土地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 標示的位置,面積並與標示者相一致,經查並無任何證據 得以證明,原告當庭也自承所主張的工寮、廁所,其實際 位置與面積,因多年前均遭拆除不存在,故無法予以特定 等語明確(見本院第389頁)。原告於109年9月21日會同 被告、輔助參加人、金湖鎮公所等,提出示意圖指界予金 門縣地政局測繪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情形, 無非僅為原告臨訟撰擬,難以佐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准予讓售的土地位置、範圍上,確實曾經存有附圖二土地 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的工寮、廁所。參照前開關於離島條 例第9條第5項讓售土地請求權之標的,以建物、墳墓坐落 確切位置、面積之土地為限,已難認原告關於被告應作成 准予讓售該部分土地之行政處分的請求,於法有據。 5.甚且,系爭暫編土地上任一處所是否曾存在原告備位聲明 主張的工寮、廁所,也有疑問。就此原告雖提出系爭金湖 鎮公所證明書、金門縣金胡鎮新湖里(下稱「新湖里」) 辦公處代轉陳君主張函、鄉老證明書、金門縣政府59年7 月29日(59)會密民字第9478號函稿之系爭軍米廠新建廠 房徵用民地青苗補償費發放清冊(下稱「系爭補償費發放 清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59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



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等,並聲請證人陳溢財到 場證述以為證明。然查:
(1)證人陳溢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僅證稱:陳君曾有塊土 地在其所有土地相鄰接的下方,由其住處步行4、5分鐘 可抵達,被軍方未行補償就取去建米廠使用,陳君的地 原作種菜、養牛、豬使用,土地上曾有石造建築有頂蓋 、牆壁與門的牛舍、豬舍,但不清楚該等地上物大小範 圍,軍方取用該地作米廠使用,地上物也沒有發給補償 ,軍方取用後就拆掉建米廠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73 頁)。依證人陳溢財的證詞,陳君曾有而遭軍方無償徵 用之土地上,是建有牛舍、豬舍,與原告主張之工寮、 廁所等並不相同,且參卷存系爭補償費發放清冊、系爭 提存書顯示,軍方為興建系爭軍米廠而徵用民地,確有 發放補償費予陳君,補償項目為水井、廁所兩等(見同 卷第113-115頁),原告對此也不爭執,只主張陳君拒 未領取補償費等語,則證人陳溢財所證述情節,與原告 所述不一,已難據為原告有利的證明。況且,證人陳溢 財所述牛、豬舍所在位置、面積均不明確,參以陳君自 102年間起,屢主張範圍甚大於系爭暫編土地之系爭土 地,原均為其所有,則證人陳溢財所稱牛、豬舍等地上 物,也難認坐落在系爭暫編土地之上。綜上,證人陳溢 財之證詞,難為原告有利的證明。
(2)卷附原告所提之鄉老證明書,其上雖由陳秀梧陳清心陳宗慶陳溢財等(下稱「陳溢財等4人」)蓋私章 並檢附身分證件影本而於104年7月13日出具證明書,載 明其等證明陳君原有系爭暫編土地,土地上有建物及水 井,40年間以前就已存在,為陳君所有,戰地政務期間 被軍方占有使用之情(見本院卷第98-99頁)。然而此 證明書所稱建物為何,究竟為陳溢財到庭所稱之牛、豬 舍,或為原告主張之工寮、廁所,有所不明,所謂建物 坐落土地的位置與面積,是否就如原告備位聲明如附圖 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者,亦不明確。而依卷內身分 證件影本顯示,彼等除陳清心陳溢財年齡相差13歲外 ,其他二人與陳溢財年紀相仿,且4人戶籍地也都相近 ,參以原告主張的工寮、廁所等,早於數十年前就遭軍 方拆除,連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陳君歷來都無法明確指明 其坐落確切位置與面積,自無另通知此等鄰人陳秀梧陳清心陳宗慶等3人到場再為證述的必要。況陳溢財 等4人在此份鄉老證明書中陳稱建物在40年間以前就已 存在,但陳君於104年7月13日持該份鄉老證明書至新湖



里辦公處,請其代轉系爭暫編土地及其上建物、水井為 其所有,戰地政務期間被軍方占用,今欲申請購回的主 張與金湖鎮公所事後於同年月15日出具的系爭金湖鎮公 所證明上,卻記載地上建物(廁所及工寮各一間)及一 口井是53年至56年間興建,時間與陳溢財等4人出具證 明書所述40年間以前就存在等情,時間上相去甚遠。究 竟鄉老證明書所稱建物,是否就是系爭金湖鎮公所證明 所稱工寮、廁所,且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暫編土地 上的工寮、廁所,是否相同,更堪質疑。綜上,卷附鄉 老證明書實難證明系爭暫編土地在聲明請求之附圖二複 丈成果圖所示位置、面積範圍內,確實曾有原告聲明主 張的工寮、廁所存在。
(3)原告另提出新湖里辦公處於104年7月13日發函代轉其主 張予金湖鎮公所(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只是傳呈原 告檢附前開鄉老證明書,向里長陳明相當於前述鄉老證 明書所載之旨,但所稱建物是否就是原告主張的工寮、 廁所,所在確切位置、範圍如何,均同不明,自也難以 此證明系爭暫編土地在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的位置、範圍 內,確有原告主張之工寮、廁所存在。
(4)至於系爭金湖鎮公所證明雖記載系爭暫編土地上有建物 (廁所及工寮各一間)於53年至56年間興建,在戰地政 務期間被軍方占有使用拆除建物,並於其上加蓋廠房, 由陳秀梧陳清心陳宗慶陳溢財等(下稱「陳溢財 等4人」)具保證明等意旨(見本院卷第41頁),但此 份證明書內並未清楚標示所謂工寮、廁所等,是否確實 坐落在系爭暫編土地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標示的範圍, 且金湖鎮公所所出具該證明書,僅依新湖里辦公處於10 4年7月13日發函予金湖鎮公所,代轉陳君檢附陳溢財等 4人共同簽章之鄉老證明書、系爭暫編土地現狀為軍方 設施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陳述系爭暫 編土地及地上有建物原為其所有,後為國軍占有之主張 ,在審查該等書面資料並向陳溢財等4人及新湖里里長 查詢後,就核發系爭金湖鎮公所證明等情,業經金湖鎮 公所以109年10月19日汀民字第1090011058號函復本院 說明甚詳(見同卷第611頁)。由此可知,金湖鎮公所 並未依土地讓售審查要點第3點第5款規定,先行現場會 勘,並經勘查認定小組認定土地上原確實存有申請人主 張之非登記建物,才出具該證明書,與土地讓售審查要 點規定鄉鎮公所出具證明文件應循提高證明文件證明力 之採證程序不符,已難採信。況新湖里辦公處發函代轉



陳君之主張,或鄉老證明等,本身均無從證明系爭暫編 土地在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的範圍內,確實曾經存 有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的工寮、廁所,證人陳溢財所見 聞之情,經本院調查結果,不僅不能指明系爭暫編土地 在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的範圍內,確曾存有原告備 位聲明主張的工寮、廁所,甚至與原告主張也多所相異 ,連帶一同出具鄉老證明書之鄰人陳秀梧陳清心、陳 宗慶等3人,經核也難以證明此節爭議,已經本院說明 如前。金湖鎮公所僅憑此等自身均欠缺證明力的文書資 料或鄰人陳述,未經現場勘查認定,就出具證明系爭暫 編土地上曾有原告主張之工寮、廁所等地上物,更欠缺 憑信的基礎。
(5)卷附系爭補償費發放清冊、系爭提存書(見本院卷第11 3-115頁)雖顯示軍方曾因系爭軍米廠新建廠房需要而 徵用民地、青苗等因而發放補償費,其中對陳君發放補 償費之項目,固然包括廁所一口,補償費為新臺幣500 元。但是軍方因系爭軍米廠擴建需要而徵用民地之範圍 ,並不止於系爭暫編土地,還包括系爭暫編土地所屬範 圍更大的系爭土地在內,且補償對象還包括其他土地所 有人陳行周,此參系爭補償費發放清冊即明(見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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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