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273號
TPBA,109,訴,1273,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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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陳錫寬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曾懋銓
 陳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
17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89年1月16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 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並再(就)任由政府編列 預算支給俸(薪)給之總統府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 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 額新臺幣(下同)33,140元,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人員,遂經被告 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6月11日輔給字第109 0041713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原告辦理 優惠存款(嗣於109年11月27日恢復原告優惠存款),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附帶請求賠償自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日



起依據民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損害賠償(期間為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經核,原告優惠存款之本金為1,807,100元,優惠存款每月 可以領得27,107元,若要請求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計, 每月得請求113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27,1075%12= 113元【四捨五入】)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兩造 確認無訛。故原告主張優惠存款前揭期間之遲延利息顯未達 40萬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 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之公務所所 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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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