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217號
TPBA,109,訴,1217,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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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彭鈺龍
被 告 總統府
代 表 人 李大維(秘書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 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 訟法第2條既言「公法上之爭議」,可知得受行政法院審判 者,首須係法律上之爭議,若非法律上爭議,自非屬得依行 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並此非屬行政訴訟審判 權限之事項,係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致生應裁定移送情事。是受理之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裁定。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國民與法官共同刑事審判制度,國民係 以法官身份參與刑事審判職務,其國民不具我國法官任用資 格,發生牴觸憲法第80、8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等規 定,原告有權依法定程序向被告總統府行政院請願,詎遭 被告等違反請願法規定,剝奪憲法第16條保障原告之請願權 利,故提起行政共同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一)總統府 109年8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91091號總統令、109年8 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87490號總統府第一局用牋及109 年8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98090號總統府第一局用牋。 (二)行政院109年8月4日院臺法移字第1090096918號移文 單及109年8月26日院臺法字第1090099023號行政院外交國防 部法務處函。(三)司法院109年8月12日廳刑四字第109002



2675號司法院刑事廳書函及109年10月7日廳刑四字第109002 5007號司法院刑事廳書函。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總統府民國109年8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10 900091091號總統令公布之國民法官法有違憲情事,向有關 機關提出請願,不服其函復處理,援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 第3條、第9條及第3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 函文。惟查,國民法官法之制定及公布,係立法權及總統憲 法上職權之行使,非屬行政訴訟法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 」,前開機關對原告請願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 政處分,相關爭訟亦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再者,原告援引 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者,乃行政訴訟之程序法上 規定,尚非得以作為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與公益訴訟以實體 法律規定人民得據以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公益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又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至管轄法院之事 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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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