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087號
TPBA,109,訴,1087,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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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7號
109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陳姵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嘉福
 林宗翰
陳錦豪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7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至2樓(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原告於該址經營「市招: 世界健身松仁店」,前經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 )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認原告於該址 之營業態樣屬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乃以10 8年2月18日北市體產字第10830083811號函請被告依權責 查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於該址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規定之「第33組:健 身服務業」,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區, 不允許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乃以108年3月8 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20235號函(下稱被告108年3月8日 函)通知原告確保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2 個月後經臺北市政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上開營業態樣情事 ,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裁 處,被告108年3月8日函於108年3月12日送達。嗣體育局 於108年8月1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發現原告於系爭建



物仍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乃移請被告 依權責查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33 組:健身服務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 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8年8月22日北市都築 字第10830771811號裁處書(下稱108年8月22日裁處書)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二)嗣體育局於109年1月2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發現原告 於系爭建物仍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乃 移請被告依權責查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作 為「第33組:健身服務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9年3月24 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1123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 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將系爭建物作為「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使用 ;詎被告逕以從未送達於原告、未使原告有表示意見機會 之體育局函文,遽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係經營競技及休閒體 育場館業云云,實有嚴重程序瑕疵,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予 撤銷。
(二)被告未說明其認定標準為何即遽指原告係經營「競技及休 閒體育場館業」,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自應予以 撤銷。
(三)縱假設原告有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惟此等業 別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所定「第33 組:健身服務業」之關聯性為何,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說明 ,於此原處分亦容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四)原告使用位處第3種住宅區之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有礙 居住之寧靜、公共安全及衛生」等不法情事,針對本件究 竟有無此等違章事實,被告亦未有任何舉證或附具理由說 明;迺被告竟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為由作成原處分,實 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僅為臺北市政府就其自



治事項自行訂定之自治條例,並非都市計畫法所稱「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則被告 以原告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 為由作成原處分,顯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六)都市計畫法僅有授權臺北市政府可另訂法規命令,並未授 權臺北市政府可再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行政規則 以補充都市計畫法之不足,則被告依性質屬行政規則之查 處作業程序作成原處分,顯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再授權 禁止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七)系爭建物之使用項目係屬「第16組:文康設施」之體育場 (館),此於第3種住宅區係允許使用,亦與臺北市政府 所設置於各行政區之運動中心並無二致;迺被告未明所以 ,竟以原告有於系爭建物提供健身訓練服務,即遽認原告 係經營「第33組:健身服務業」而進行裁處,不僅理由不 備、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其裁量更 顯有恣意違法,對原告為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原處 分自應予以撤銷。
(八)縱假設原告係於系爭建物經營「第33組:健身服務業」; 惟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所定「第 16組:文康設施」之體育場(館),與「第33組:健身服 務業」文義上顯有重疊之處,原告無法預見並理解其區別 ,則被告逕以原告經營「第33組:健身服務業」為由據以 裁處,應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九)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體育局於108年1月29日、108年8月12日、109年1月21日至 系爭建物訪視,依現場營運方式及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 合夥營業項目代碼定義,認定營業態樣為「競技及休閒體 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該業別係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之「第33組:健身服務業」,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 區」不允許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被告援引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 處理原則及查處作業程序等規定,分別以被告108年3月8 日函給予原告行政指導、108年8月22日裁處書處6萬元罰 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及原處分處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在案, 依法有據。




(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 區」不允許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其違規使用 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 因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說明其認定標準,而有 程序、理由不備違法之情形。
(三)原告於第3種住宅區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其 項目不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所 舉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管 制義務,被告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
(四)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都 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被告得依據都市 計畫作業原則而為裁罰、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 期限與手段,此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 範圍,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五)依被告108年7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65680號函,原告 經營之健身運動中心為具營業性質,非屬上開函文所指之 前3項之體育場所,惟是否屬於「第16組:文康設施(二 )體育場(館)」,則須符合「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 辦法」之公共運動設施。又臺北市公共運動設施(運動中 心)的營運內容雖與私人健身中心之營業樣態、使用行為 相似,惟公共運動設施須具公共性、公益性且其設置時, 須符合較嚴格之審查標準等諸多規定,故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6組:文康設施(二)體育場(館 )」與「第33組:健身服務業」之土地使用管制有所差別 。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為憲法第143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國家基於國民全體之利益,取得國土 空間規劃之權能,得依其地形、性質以充分發揮其效益, 而為機能空間規劃、土地可否利用以及利用強度之管控, 藉此提升人民生活環境品質。此雖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財 產自由與建築自由,但係一項必要且重要的公益與私益調 整,保持衡平之手段與制度。隨著都市的發展、保存在地 文化及環保意識的抬頭,國土規劃法制日益突顯其重要性 及不可或缺,已成為全民之共識。經法律授權而為國土規 劃之主管機關,透過正當程序與組織,得規劃空間並為相



當管制的同時,也被賦予應以公權力實現規劃內容之義務 ;而人民土地私權行使雖因此受有限制,但亦因國土得當 規劃與健全實施,而與全民同享生活環境品質提高之回饋 。因此,主管機關有義務執行國土規劃內容,與人民有義 務遵循國土規劃加諸於私權之限制,均源於國土規劃法治 之要求而來,不論主管機關或人民違反其義務而破壞國土 規劃之法秩序時,皆應分別咎責,二者間容無任何「對價 性」可言,既不因主管機關違法或不當執行國土規劃法令 ,即謂人民不須遵守該等法令。申言之,主管機關雖有權 限為國土規劃,惟一旦法治化後,主管機關與人民同受法 治規範,各有依法令應行之職權與義務,主管機關依職權 從事國土規劃及管控之行政行為時,應受行政法上一般原 理原則(如平等、誠信原則等)之拘束,如有違反,並受 行政、司法之監督,如造成人民私權之損害,應對之國家 賠償,但無論如何,絕不可能因此導出人民「可豁免於國 土規劃法治規範」之權利。而國土規劃法治下人民之義務 內涵,則應認係為現代國家完成基本義務教育之國民,所 不能諉為不知,不可能以其不知,即免除應予遵守之義務 ,或據為免罰之說詞,以致妨礙國土規劃法治之貫徹,破 壞全體國民於物質及精神上生活環境之品質。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 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 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 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 案……。」
(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一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第2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 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



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 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 自治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 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 自治規則。」臺北市就其有關都市計畫之自治事項,依都 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臺 北巿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其第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巿)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 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巿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執行(以下簡稱都發局)。」第2條第2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道路:合於下列 規定之一者。(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 道路。(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第10條之1 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 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 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 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 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又臺北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巿)為落實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 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之1規定:「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巿政府), 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第5條規定:「本市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 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8條規定:「 在第3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 (十一)第15組:社教設施。(十二)第49組:農藝及園 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四)第16組:文康設施。 ……(十四)第30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 庫、(二)信用合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 投資業、(六)保險業。(十五)第37組:旅遊及運輸服 務業之(三)旅遊業辦事處、(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第5條附表規定:「……使用組:第16組:文康設施 。使用項目:……(二)體育場(館)、集會場所。……使 用組: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項目:……(二)國術館



、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 教練場所、健身房、韻律房」上開自治條例核與憲法、法 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尚無牴 觸,被告據以援用,自無不合。且由上可知,臺北市都市 計畫範圍內第3種住宅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若非屬行為 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正面表列 「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範圍,其使用即受 該條規定之使用限制。而同條例第5條附表規定之「第33 組:健身服務業」並未列屬同條例第8條所定第3種住宅區 內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範圍。因此,倘於第3種 住宅區內之建築物為「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者,即 屬違反同條例第8條規定;且觀上開規定,內容具體明確 ,符合授權之目的、範圍,其規範之意義又非難以理解,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難謂 有違處罰法定主義。
(四)又按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 :「處理原則違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A、B等二類:…… (1)B類: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 102年7月25日(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 ……。」第4點規定:「作業程序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 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 府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 書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另臺北市為執行 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訂定查處作業程序規定: 「……分類:……第3類:其他(非屬第1類或第2類者) 。第1階段: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2階段:如 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投之義務,處違規使用 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 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上開規定係臺北市政府本於臺北市都市計畫法之主 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機關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於 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 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依不同之違規階 段而訂定裁量基準,並未牴觸都市計畫法規範目的,亦未 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原 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8條規定為由作成原處分,顯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又被告依性質屬行政規則之查處作業程序作成原處分,顯 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云云,不足採信。(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此有系爭建 物地籍套繪都巿計畫使用分區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3頁),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市招:世界健身松仁店」 ,前經體育局於108年1月2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包含臺北 巿信義區松仁路277號1樓、2樓及B1)稽查,依系爭建物 之整體使用情形,現場營運方式及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 合夥營業項目代碼定義,認定原告於該址之營業態樣屬「 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此有體育局轄管場 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108年1月29日世界健身松仁店 稽查照片及陽信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5頁到第219頁),乃以108年2月18日北市體產字第 10830083811號函請被告依權責查處(見本院卷第194頁)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於該址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規定之「第33組:健身服 務業」,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 「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乃以被告108年3月8日函 (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通知原告確保系爭建物合 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經臺北巿政府府權責機 關稽查仍有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查處作業程序裁處 ,被告108年3月8日函於108年3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 223頁)。嗣體育局於108年8月1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 ,發現原告於系爭建物仍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 健身中心」,此有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 及108年8月12日世界健身松仁店稽查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6頁至第230頁)乃移請被告依權責查處。案經被 告審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33組:健身服務業」,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 階段規定,以108年8月22日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此有108年8月22 日裁處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2.次查:嗣體育局於109年1月2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發 現原告於系爭建物仍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 心,此有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及109年1 月22日世界健身松仁店稽查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9頁至第241頁),乃以109年1月22日北市體產字第109300



71472號函請被告依權責查處(見本院卷第238頁)。案經 被告審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33組:健身服務業」 ,其項目不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 定所舉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即違反行政法上 之管制義務,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 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此有原處分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
3.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罰法 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 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查: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所定「第3種住宅 區」,不允許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而原告使 用系爭建物(位於第3種住宅品)作為「第33組:健身服 務業」,其違規使用情事,客觀上業已明自足以確認,被 告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原 處分之作成,並無程序違法之瑕疵。
4.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將系爭建物作為「競技及休閒體育場 館業」使用;詎被告逕以從未送達於原告、未使原告有表 示意見機會之體育局函文,遽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係經營競 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實有嚴重程序瑕疵,於法自有未合 而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遽認原告係經營「第33組:健身服務業 」而進行裁處,不僅理由不備、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原則,其裁量更顯有恣意違法,對原告為差別 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及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自應予以 撤銷云云。惟查:
1.按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公共運動設施:指各級政府為提供國 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休閒園區或各 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本法第17條 所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一)運動中心、體育館'綜合 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技擊 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場、極限運



動場、滑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二)其他經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認定者。……」
2.被告為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實務執行,前以108年7月 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65680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 『體育場所』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之認定,修正如說明,……說明 :……二、查本府體育局執行『運動訓練班』之認定,除 依內政部105年5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508071222號函釋, 另參照教育部體育署105年3月14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 1050006167號函釋,為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實務執行 ,修正『體育場所』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之認定如下:(一)『第 5組:教育設施』:符合『國民體育法』第17條之各級學 校附設運動設施。(二)『第6組:社區遊憩設施』或『 第11組:大型遊憩設施(一)基地規模超過5公頃之第6組 社區遊憩設施』:限供社區之非營業性運動設施。(三) 『第16組:文康設施(二)體育場(館)』:符合『公共 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之公共運動設施。(四)非屬 前開3項之競技及休間運動場館業或運動訓練業,經本府 體育局依相關規定認定為運動訓練班者,認屬『第27組: 一般服務業(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 公尺以下者)』;非經本府體育局認定為運動訓練班者, 認屬『第33組:健身服務業』。……」(見本院卷第377 頁)。是依前揭函釋,「第16組:文康設施(二)體育場 (館)」係指符合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公共運動設施。又上開函釋既係被告為符合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實務執行,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所為闡明或解釋法規原意,供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實務執行之參考,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溯 及法規生效時有其適用。
3.準此,系爭建物所提供之運動設施,因其性質非屬各級政 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休 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所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並不符合 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公共運動設 施之定義,自難認定系爭建物使用項目係屬「第16組:文 康設施」;又臺北巿公共運動設施(運動中心)的營運內容 雖與原告之營業樣態、使用行為相似,惟公共運動設施須 具公共性、公益性且其設置時,須符合較嚴格之審查標準 等諸多規定,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 附表規定之「第16組:文康設施(二)體育場(館)」與「第



33組:健身服務業」之土地使用管制有所差別,則被告審 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33組:健身服務業」而進行 裁處,並無理由不備、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原則之情形,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4.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已領得被告所核發之109變使字第 0079號變更使用執照,並無違法使用乙節。然都市計畫法 係規範土地使用之法制,而建築法則是規範個別特定建築 物之法制,如人民欲合法為特定營業,必須該營業所在土 地符合該土地利用之使用項目亦即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法 規,且該營業所利用之建築物,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 是本件原告雖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用途(見本院 卷第101頁、第103頁),且已領得被告所核發之109變使 字第0079號變更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其實 際營業使用系爭建物仍應符合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都市計 畫法與建築法相關規定,尚難僅以使用執照變更後之用途 符合建築法規定,即認其實際營業必同時符合土地分區管 制之法制。況被告所核發之109變使字第0079號變更使用 執照(見本院卷第105頁),其上載明變更後用途為第16 組文康設施﹝體育場(館)﹞(不得做第33組健身服務業 ),惟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位於第3種住宅品)作為「第 33組:健身服務業」,其違規使用情事甚為明確,自不得 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七)原告再主張:原告並無任何「有礙居住之寧靜、公共安全 及衛生」等不法情事,被告亦未有任何舉證或附具理由說 明,故原處分實有未記明理由之瑕疵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云云。惟查:
1.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 其他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 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 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上開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 定自明。
2.經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體育局於109 年1月2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現場開放會員進入 使用,現場營業中,擺放各類運動器材,現場並公告課程 表,即依系爭建物之整體使用情形,現場營運方式及經濟 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定義,認定原告於該



址之營業態樣屬「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 此有體育局109年1月22日北市體產字第10930071472號函 及所附109年1月21日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現 場稽查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是 被告依據體育局上開營業態樣之認定,審認系爭建物所提 供之運動設施,因其性質非屬各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 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 置之所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並不符合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 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公共運動設施之定義;又系爭建 物使用項目非屬「第16組:文康設施」,原告將系爭建物 作為「第33組:健身服務業」之事實,堪可認定。 3.次查:原告既將系爭建物作為「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 用,經被告審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8條等規定,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 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八)原告另主張:縱原告有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 惟此等業別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所 定「第33組:健身服務業」之關聯性為何,未見被告提出 任何說明,原處分亦容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 法云云。惟查: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 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 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所謂理由,是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的原因,理由的說 明所要表達的是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 。對於理由的敘述,不須鉅細靡遺,只須足使當事人得以 知悉獲致結論的理由何在。查:本院觀諸原處分記載略以 :「主旨:受處分人使用本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至2樓建築物經營『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松 仁分公司』作為『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已再次違 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茲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 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 使用。事實……三、……旨揭建築物之營業態樣為『競技 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因仍持續在『第3種住宅區』違規 經營作為『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已再次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4條規定……理由及法令依據一、都市計畫法第 34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原 處分之記載,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違規 事實及法規依據,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 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尚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性,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理由不備之 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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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