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
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國璋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趙碩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林家伶(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141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應民國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設人員機械工程 科考試及格,自73年12月任職於前經濟部○○委員會(下稱 ○○會),嗣因應該會於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即經 濟部○○局(下稱○○局),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員 轉任經濟部能源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 轉任辦法)之規定,於同日轉任公務人員,並於98年4月17 日補繳84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下稱系爭年資)之退撫 基金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7萬0,414元在案。嗣○○局 以108年10月30日能人字第10811003770號函,檢送公務人員 休(職)事實表暨相關資料請被告銓敘部辦理原告屆齡退休 案之審定。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向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 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申請發還前已補繳系爭年資之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被告基管會收文日:同年月11日),經
被告基管會108年12月18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91778號書函 (下稱原處分1)復以,原告如有繳費年資未予併計辦理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情形,該會將依被告銓敘部審定結果辦理 退費。又原告之屆齡退休案,經被告銓敘部以108年12月19 日部退三字第1084879783號函(下稱原處分2),依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按其公務人員退撫 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歷任職務之年資16年1個 月、24年6個月15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6年1個 月、23年11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6 .0834%及47.8334%;同函說明三、備註(三)記載略以,原 告未併計退休(職)之退撫新制繳費年資7個月15天,原個 人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另由被告基管會逕依退撫法第 9條第1項規定計算後,一次發還。被告基管會爰依被告銓敘 部上開審定結果,以108年12月24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9309 7號核發退離給與書函(下稱原處分3),於109年1月16日撥 付原告同年月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月退休金2萬1,240元,及發 還原繳付而未併計退休年資7個月15天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4 萬6,074元。原告就原處分1、2、3均不服,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14 1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減縮其訴之聲明僅就原處分1、2不服)。二、原告主張略以:
○○會自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後,始實施退撫新制, 原告依「現職公務人員退休所得試算系統」試算,無論有無 補繳系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月退休所得皆相同,該筆補 繳費用等於白繳,爰請求將上開補繳費用領回。而原告領回 該筆費用並不會影響退撫基金之穩定與流動性,故再依退撫 法第89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系爭年資仍列為舊制年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基管會部分:1.原處分1及該部分復審決 定均撤銷。2.被告基管會對原告108年12月9日(基管會收文 日:同年月1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發還84年7月1日至 93年6月30日已補繳退撫基金費用(77萬0,414元)之行政處 分。㈡被告銓敘部部分:原處分2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銓敘部答辯略以:
㈠○○會於93年7月1日改制為○○局,其現職人員於轉任時, 如已選擇84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改制前年資之全額補繳 退撫基金費用為本息,該段年資即應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107年11月21日廢止
)規定標準辦理(意即該段年資應以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採 計)。至於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 員,如擇領月退休金者,任職年資併計後逾40年之年資採計 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 取捨,且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 ,不得請求變更。又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 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 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 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㈡原告原為○○會現職人員,於93年7月1日該會改制成立○○ 局時,選擇依轉任辦法規定,補繳系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 ,依轉任辦法第4條及退撫法第12條規定,系爭年資應按退 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採計並計給退休金。又原告之屆齡退休案 經○○局以前開108年10月30日函送到被告銓敘部,經被告 銓敘部依檔存資料,及所附事實表所載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 職務為義務役2年;自66年7月至68年9月;自70年6月至71年 8月;自73年12月至84年6月;退撫新制實施後歷任職務為自 84年7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止,合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 任職年資分別為16年1個月及24年6個月15天,其中退撫新制 實施後年資包含其系爭年資,且已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爰應以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採計,復以其任職年資 合計已逾年資採計上限40年,爰依其事實表所載之取捨年資 ,據以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6年1個月及2 3年11個月,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6.0834%及4 7.8334%。並於原處分2說明三備註以,其未併計退休之退撫 新制繳費年資7個月15天(繳費年費為24年6個月15天,扣除 審定年資23年11個月,餘7個月15天),原個人繳納之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另由被告基管會逕依退撫法第9條第1項規定 計算後,一次發還。而原告於事實表填列之歷任職務,既仍 將系爭年資列為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其取捨之年資為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6年1個月及23年11個月。據此,系爭 年資既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即應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採 計,爰按原告取捨之年資,據以原處分2審定生效,於法並 無違誤。則依退撫法第89條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變更取捨 年資。
㈢依退撫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 基管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有關申請退還公務人員所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大致可分為三種型態:1.公務人 員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之退費。2.因繳費年資未予併 計退休而退費。3.不符參加基金資格而誤繳基金費用者,應
將原繳費用無息退還繳款機關。據此,原告所提請求發還已 補繳系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未符合上述3種型態之規定 。又有關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之收繳及退費等事項,係屬 被告基管會之權責,原告訴請被告銓敘部發還已補繳系爭年 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因被告銓敘部未具作成前開處分之權限 ,是原告所提主張,即為法所不許,應不予受理。 ㈣另查退撫法所定年金改革方案,基於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旨在 維持退休給付之合理性與公平性,爰以本(年功)俸2倍為 分母值,並按退休審定總年資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金 額,不因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多寡而不同,俾使任 職年資及退休等級相同而退休年度不同者,其退休所得趨於 相同。是以,原告系爭年資不管有無補繳退撫基金,以併計 退撫新制實施前或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給之每月退休 所得,仍應依退撫法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受所得替代率上 限之限制,而原告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係因退撫法年金改革方 案所致,非肇因於改任換敘當時選擇補繳系爭年資退撫基金 費用。此外,原告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仍由被告基 管會全額支付系爭年資之退休金,從而並無退撫法施行後減 損其原個人補繳基金費用權益情形。
㈤公務人員按月提撥費用係交由被告基管會統一管理運用,以 作為所有參加退撫基金公務人員退休給付之財務準備,且所 設計之退休金給與係按退休人員任職年資及退休俸額照法定 給付標準給付,並非以其按月提撥費用累積之本息總額給付 ,故所領退休給付額度與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間並無對價關係 。原告既選擇依轉任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補繳 系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其所繳付之費用已納入退撫基金 統一運用,以作為所有參加退撫基金公務人員退休給付之財 務準備,必須俟其退休或資遣或離職時,始得依規定給予給 付或發還原繳付之費用。又原告系爭年資依轉任辦法及退撫 法第12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應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採計,所計給退休金仍由退撫基金給付並未減少,自無原告 所稱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情事。為此,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基管會答辯略以:
㈠原告84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任職○○會期間,屬公營事 業人員年資,原不適用原退休法規定按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 ,嗣原告轉任公務人員後,依原退休法規定,由○○局以98 年4月6日能人字第09811001270號書函,向被告基管會申請 補繳前開任職○○會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經被告基管會於 98年4月10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5265號書函附「補繳退
撫基金年資繳款單」,請○○局轉交原告,並經原告於98年 4月17日全額負擔繳付。茲原告於108年12月9日以掛號信函 向被告基管會申請發還上開已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77萬0, 414元,茲核與前開原退休法第14條第6項、第15條、退撫法 第9條及銓敘部107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74461390號函規定 不符。被告基管會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下稱基管條例)第2條 規定,被告基管會僅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有關公 務人員得否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否申請返還已繳付之 基金費用及未併計退休年資發還事宜,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令及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函釋規定辦理。原告經被告銓敘部 原處分2審定原告109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案內載明退撫新 制施行後任職年資24年6個月15天,審定年資23年11月,未 予併計退休之新制繳費年資計7個月15天,原個人繳納之基 金費用本息,由被告基管會依退撫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計算後 ,一次發還。上開審定結果,被告基管會業以原處分3辦理 發還原告未予併計退休年資7個月15天之原個人繳納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4萬6,074元在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試院69年12月31日(69)㈠全高字 第531號高等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原處分卷第5頁)、○○ 局98年4月6日能人字第09811001270號書函(本院卷第97頁 )、被告基管會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繳款單(本院卷第101至1 05頁)、○○局108年10月30日能人字第10811003770號函( 銓敘部原處分卷第55頁)、公務人員休(職)事實表(復審 卷第87至88頁)、原告108年12月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07 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83至85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 75至81頁)、原處分3(本院卷第109頁)、復審決定(本院 卷第23至3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 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
1.按原退休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 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 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 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 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第3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
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 起5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逾3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次按93年1月20日制定並自同年7 月1日施行之能源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轉 任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現職人員具有行政、教 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所定 之轉任資格者,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 定同官等職務10分之1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 任主管職務之限制。(第3項)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 任用資格,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 定,辦理銓敘審定。」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 ,其所需經費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依該辦法相關規定支給。(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 年資結算給與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得選擇依下 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一、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 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辦理。二、中華民國84年6月 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前款規定辦理;84年7月1日起至轉 任前之任職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由 現職人員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依84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標準辦理。(第3項)依第1 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者,其已核定給與之年資,不得再行併 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第4項)現職 人員轉任後,應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關其退休、 撫卹事項,前3項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 員撫卹法之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現職人員由能 源會造具名冊,經經濟部核定後,一次函送銓敘部備查。其 人員之派任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由能源局依送 審程序送銓敘部審查,經銓敘審定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 生效。(第2項)前項轉任人員名冊之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準此,對於○○會改制為○○局,其現職人員就轉任○ ○局公務人員前任職年資,未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者,得選擇 併入公務人員年資核計退休金之方式,上開轉任辦法已有明 文規定,而○○局就○○會現職人員派任為公務人員案件, 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審查,經銓敘審定後,即自轉任辦法施 行之日(93年7月1日)起生效。
⒉又按基管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6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制定本條例。(第2項)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 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第2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第3條規定:「( 第1項)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 。二、公務人員及第1條第2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 …。(第2項)前項第1款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按年 編列預算直接撥繳本基金。第2款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 ,應由各服務機關按月彙繳本基金。」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1 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 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 。」依此,○○會現職人員轉任○○局時依上開轉任辦法規 定所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其轉任後參加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依法自繳之費用(由服務機關按月彙繳 ),均係由被告基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用以 支應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 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 離職者之退費。
⒊經查,原告前應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設人員機械 工程科考試及格,自73年12月29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任職 於○○會,於93年7月1日該會改制為○○局時,依轉任辦法 轉任為公務人員,並選擇依該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按原退休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於98年4月間補繳系爭年資之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770,414元,使其84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 1日轉任○○局前之系爭年資,得以併計為退撫新制實施後 年資以核計其退休金,此有考試院69年12月31日(69)㈠全 高字第531號高等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原處分卷第5頁)、 ○○局94年1月7日能人字第09411000260號服務證明書(銓 敘部原處分卷第9頁)、98年4月6日能人字第09811001270號 書函(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基管會98年5月1日台管業二字 第0980738236號書函暨被告基管會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繳款單 等影本(復審卷第134至137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附卷 可稽。是以,原告於轉任時即已自行選擇,就其轉任前系爭 年資,採以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依84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撫新制)標準,以使 系爭年資得以採為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以核計其退休金,應 堪認定。則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向被告基管會申請發還原補 繳之系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並主張被告基管會應將其93年
7月1日轉任公務人員前年資均採為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核計 退休,無非係請求改依轉任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之方式計 算年資核計退休金。然原告就其轉任○○局前任職年資如何 併計退休,轉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已賦予其2款之選擇方 式,並已經其選定,且於98年4月間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在案,則原告於選定逾10年後,主張再予變更選擇 其轉任前系爭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方式乙節,顯屬於法無據。 ⒋又按原退休法第14條第6項係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 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5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 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次按退撫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法規定繳付 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 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 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 2項)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 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再按基管條例施 行細則第8條規定:「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填送參 加本基金人員名冊通知基金管理會登錄。如有不符規定參加 本基金者,應由基金管理會將原繳之費用,無息退還其繳款 機關。」準此可知,現行退休法制有關退還公務人員所繳付 退撫基金費用之情況有三型態:一、公務人員不合退休、資 遣於中途離職之退費;二、公務人員因繳費年資未予併計入 發給退休金之年資而退費;三、不符參加基金資格而誤繳基 金費用者,將原繳費用無息退還繳款機關之退費。據此,原 告於108年12月9日向被告基管會申請發還原已補繳之系爭年 資退撫基金費用,並未符合上述3種型態之一,核與前開原 退休法第14條第6項、退撫法第9條及基管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1項規定均不符,被告基管會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 違誤。
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
⒈按退撫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退撫新制 :指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 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 依本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 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
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 日數計算。……」第14條第2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退 休生效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 30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 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0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本項所 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 當事人自行取捨。」準此,公務人員擇領月退休金者,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併計,最高採計40年;其年資併計 後逾40年者,有關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之採計,由 當事人自行取捨;其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之退撫 新制實施後年資,由基管會按該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 後,一次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又按退撫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 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 均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二、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 薪)額加1倍為基數內涵。」第28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所 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 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二、 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5%給與;未滿1年者,每 1個月給與5/1200;滿15年後,每增1年給與1%;最高以90% 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 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2.經查,觀諸卷存原告於申請屆齡退休時所簽名確認之退休( 職)事實表(復審卷第87至88頁)記載可知,其於退撫新制 實施前歷任職務為義務役2年,66年7月至71年8月(其中68 年10月至70年6月留職停薪年資)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73年12月至84年6月任職於○○會;退撫新制實施後 歷任職務為84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任職於○○會,93年7 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任職於○○局;並載明任職年資逾40 年,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6年1個月,退撫新制實施 後任職年資23年11個月,擇領月退休金。而被告銓敘部乃係 依據該事實表之申請,以原處分2審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為16年1個月及23年11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 施前、後月退休金76.0834%及47.8334%;並於原處分2說明 三、備註(三)載以:「台端未併計退休(職)之退撫新制 繳費年資計7個月15天,原個人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另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逕依退撫法第9條第1 項規定計算後,一次發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 上開退撫法規定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
⒊雖原告主張依其所具任職年資,是否補繳系爭年資之退撫基 金費用,月退休金所得均相同;而選擇不補繳系爭年資退撫 基金費用,其所得領取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反較選擇補 繳者為多,故應予退費並將系爭年資列為舊制年資云云。惟 按前揭基管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務人員按月提撥費用係交由被告基管 會統一管理運用,以作為所有參加退撫基金公務人員退休給 付等之財務準備,且所設計之退休金給與係按退休人員任職 年資及退休俸額照法定給付標準給付,並非以其按月提撥費 用累積之本息總額給付,故所領退休給付額度與繳付退撫基 金費用間並無對價關係。則原告既選擇依轉任辦法第4條第2 項第2款後段規定,補繳系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其所繳 付之費用已納入退撫基金統一運用,即是作為所有參加退撫 基金公務人員退休給付等之財務準備,而原告係屆齡申請退 休,並非遭資遣或於中途離職,則必須俟其退休時,始得依 規定給予給付退休金。查原告於93年7月1日已依轉任辦法轉 任為公務人員,並選擇依轉任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按原退休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補繳系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 用,已如前述,又原告系爭年資依轉任辦法及退撫法第12條 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即應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採計, 所計給之月退休金仍由退撫基金給付並無因退撫法施行後而 有何減損其原個人補繳基金費用權益情形,自已無其所假設 尚得嗣後更易選擇不補繳系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而將系爭年 資列為舊制年資,或可獲得較多退休給與之問題。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乏憑據,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1否准原告退 還已補繳系爭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原處分2係依其退 休(職)事實表之申請,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 16年1個月、23年11個月,並計算給與月退休金,經核於法 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