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 用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第28 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 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8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本院109 年度簡上再字第 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0款、第3 項規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因司法院業已作成釋字第694 號解釋,故相 對人已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之規定,是 臺北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欄四 、(六)關於相對人就聲請人系爭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標 準扣除額及其他親屬免稅額所為之答辯,已有違誤。又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 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並 無標準扣除額是與配偶合併申報之記載,則納稅義務人何以 不能申報父母、祖父母之標準扣除額。是以,相對人所製作 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行政命令)所記載之標準扣除額
「夫妻合併申報240,000 元」,而未記載納稅義務人及配偶 暨扶養親屬之標準扣除額之列舉扣除額之項目欄位,違反所 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列舉扣除額第1 目所定有配偶者 加倍扣除之規定,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經核其 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0款、第3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要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