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9年度,135號
TPBA,109,簡上,135,2021011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吳珀英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4年度司繼 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指定訴外人郭吉仁律師為訴外人吳琅英 之遺囑執行人,郭吉仁乃依法申報並繳納遺產稅,而有溢繳 稅款新臺幣(下同)96,661元,經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10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2 5553A號函(下稱107年7月10日函) 通知上訴人等3名繼承人,將就溢繳稅款退還予遺囑執行人 郭吉仁,若有其他主張之確切事證,請於文到20日內提出等 語。其間,郭吉仁於107年7月3日補申報吳琅英遺產稅,經



被上訴人核定應補遺產稅45,701元,加計自動補報利息1,35 2元,共47,053元,郭吉仁乃於107年7月13日申請以前揭退 稅款抵繳應補稅額,經抵繳後尚餘溢繳稅款53,140元,被上 訴人業已於107年9月3日退還予郭吉仁。嗣上訴人於108年4 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退還吳珀英之遺產稅溢繳稅款96,661元 並加計利息,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限期提出郭吉仁並非吳 琅英之遺囑執行人之事證,上訴人逾期而未提示,被上訴人 遂以108年6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81037699號函否准所請 ,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稅簡 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其107年7月10日函所載,逕於 107年9月3日即將溢納遺產稅款退還予郭吉仁,程序自有違 法,原審無視上開程序違誤,徒以上訴人並非納稅義務人為 由,即駁回所請,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 複爭執其已於原審提出,業據原判決詳為論駁而不予參採之 主張,上訴所陳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