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洪仕東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代 表 人 李再立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7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設籍臺北市,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陳情書檢附其 參加107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下稱全大運),獲得第2名( 種類:競技體操,項目:個人全能競賽)之獎狀等文件,向 被上訴人申請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下稱系爭補 助金)。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參加之競技體操賽事於107 年4月15日結束,全大運於107年5月2日頒發獎狀(成績證明 ),惟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始申請系爭補助金,已逾臺北 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6 條第2項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請之規定,而 以108年4月9日北市體競字第1083011032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 年度簡字第3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6 年至108年間之所以處於未加入臺北市基層競技運動選手訓 練站(下稱基站)狀態,係因大同高中、大龍國小之基站違 法所造成,而被上訴人為基站的主管機關,應為渠等之過失 負責,上訴人因未能加入基站致錯失得到資訊協助的機會, 才會逾期申請系爭補助金;而實務運作上,補助金之申請都 是基站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後,才通知符合資格的選手提出申 請,是補助辦法既未規定被上訴人有通知義務,為何上訴人 每年都要按比賽級別分別按時通知基站及協會?為何被上訴 人連續三個月施政報告都載明要通知符合規定的選手提出申 請?至被上訴人主張是否加入基站與申請補助金間並無關聯 ,惟補助辦法的規定只是免責問題,並不影響實際上基站都 代替選手申請補助金,故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回復到上訴 人並未中斷有加入基站之狀態,被上訴人應證明縱上訴人於 加入基站之情形下仍會有逾期申請補助金之情事,始得以原 處分駁回上訴人系爭補助金之申請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 ,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