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0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與陳海乙二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二月五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二人合資共四十萬元,購買高雄縣大樹鄉○○○段第六四五之二、六四 六號二筆土地,惟因該二筆土地為農地,依法須具自耕能力之人始能購買,陳海 乙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依一個信託關係,約定將上開二筆 農地陳海乙應有部分均信託登記為甲○○所有,惟因代書作業關係,將二筆土地 分開二次登記,六四六號土地於七六年二月十八日完成登記,六四五之二號土地 則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完成登記(上開二筆土地因係同時購買,故於七十六年 二月十一日同時塗銷高雄縣大樹鄉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陳海乙為取得保障, 乃由甲○○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書立「土地共有契約書」,載乙: 「立共有人陳海乙(以下簡稱甲方)土地所有權人甲○○(以下簡稱乙方)茲因 共同買賣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左:
本契約一式兩份,各執壹紙為證。
一、土地標示:大樹鄉○○○段,地號六四六、六四五之二,地目旱,等則二十 一,面積0.0九二0公頃、0.0二九九公頃等土地二筆。 二、甲方業已在地號六四六本筆西半部作祖墳,故爾後西半部之使用權歸甲方所 有。
三、本二筆土地之作業,甲乙雙方皆共享有權利和義務。 右列事項屬實無訛,恐空口無憑,特立乙紙為據。」 並附記:
「用水 0000000 史勝義先生
聯絡電話
荔枝整理 0000000 黃埤圳先生」
等情,交付陳海乙收執,甲○○係屬受陳海乙之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陳海乙之同意,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擅自將上開二筆中關於陳海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全部變賣予不知情之楊 秀花,並將價金獨得,否認陳海乙之信託關係,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陳海乙本人之財產。
二、案經陳海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並不諱言將上開土地變賣予楊秀花,價款獨得,未交 付予告訴人陳海乙,惟否認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及依信託關係登記 為其名義。辯稱,上開土地係其獨資所購買,嗣後陳海乙要為其父母及先人做風 水,始提供位於系爭土地西半部約三十坪土地為之點風水,造作祖墳,事後收取 陳海乙二十萬元,此乃包括墳墓用地、地上物補償及地理師堪輿等費用在內,於 收費同時,應陳海乙要求,並依其指示書立本案卷附之「土地共有契約書」,其 真意原應在於表乙「告訴人己在西半部造作祖墳」,也僅此祖墳用地「告訴人有 使用權」而已,並非兩筆土地,陳海乙均享有一半之權利等語。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海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一再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翁金保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七三頁),並有被告甲○○與告 訴人陳海乙,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所簽立之上開土地共有契約書影本一份, 及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被告甲○○亦坦承上開契約書為其所擬定,雖其於原 審另辯稱,其係將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告訴人作祖墳,因不瞭解法律始立該契約 書云云,惟被告係中正理工學院畢業,此為其所自承,所受教育非低,對於共 有之意義當有基本之認識,若僅係設定地上權予告訴人,何須書立該共有契約 ,且在契約之首項書寫「共同買賣」,第三項載乙:「本貳筆土地之作業,甲 、乙雙方皆共享有權利和義務」等語,足見被告之上開辯解,尚無可採。又被(二)就本件高雄縣大樹鄉○○○段第六四五之二、六四六號二筆土地,於七十六年 二月五日購買之價格究竟多少,雖告訴人陳海乙與被告甲○○間互有爭議,然 查告訴人陳海乙一再指稱全部價金係四十萬元,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自承係四十二萬元(見偵查卷第七頁),二者所供述土地之價款相差僅二萬元 ,另就上開二筆土地相鄰,條件均屬一致之同段第六四五之一號土地,據證人 潘泰山證稱:「有和甲○○一同買六四五-一的土地,共三十二萬元,我持分 一半,我付十六萬元,做一個常生祿位,後來三年後,他叫我挖掉,我要求他 加一半的錢三十二萬元給我,我將單子還甲○○。」「這塊地是我和他一起去 向地主買,本來四十萬元,我們出價到三十二萬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 十一頁),足認當時第六四五之一號土地之價值為三十二萬元,而第六四五之 一號土地為八三0平方公尺,另第六四五之二號土地為二九九平方公尺,六四 六號土地為九二0平方公尺,第六四五之二號土地及六四六號土地共一、二一 九平方公尺,被告與陳海乙二人以四十萬元予以購買,其價格尚屬合理,並無 偏低。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總價九十多萬元」,本院審理中稱「係以 一百二十萬元買三塊土地」云云,其前後供述不符,復與前開陳海乙、潘泰山 之證言有違,自不足採。至證人曾正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三塊地共一 百二十萬元」,證人林金福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約一百二十多萬元,我 不知道幾塊,只是有這麼聽他說」(見上更一卷第六二、六三頁),亦與被告 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前開陳海乙、潘泰山之證言有異,亦顯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本院另參酌本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文輝、陳文國於
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以高雄縣大樹鄉○○○段第六四五之二號、第六四六號、 第六四二號三筆土地向高雄縣大樹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亦僅借得二十九萬 元,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二份附於偵查卷(偵查卷第十六、二十二頁),以及 本件土地係屬農地,須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始能登記,並非一般人均得任意買賣 ,其價格較正常土地為低等情以觀,足認告訴人陳海乙所稱上開二筆土地係以 四十萬元購買云云,尚堪採信。雖被告另辯稱:當時私人墓園之價位,一坪約 五千元至一萬元,告訴人所付之二十萬元,僅係告訴人遷葬祖墳用地之款項等 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又無法舉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被告所購買之 六四五之一、六四五之二、六四六等三筆土地,其土地面積總共為二0四九平 方公尺,合約六百二十坪(台制),如以每坪五千元計算,亦應有三百十萬元 以上之價值,乃被告復自承係以四十二萬元或九十餘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購買 ,顯與其所為辯解互相矛盾。雖證人陳文輝於本院前審證稱,其係賣方,其在 出售土地時,見過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指稱:「我只是 出資,並未出面,未見過地主」等情,以及證人曾正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 庭證稱,被告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係由其仲介,買賣過程均未見過告訴人等語之 情節不合,而無可採,惟土地共同買賣委為一人出面購買亦屬常見,自不能以 證人曾正義上開證詞,即謂被告係一人獨資購買上開土地。另被告之妻即證人 蔡乙嬌,於本院前審所為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被告僅出售告訴人遷葬祖墳 之用地等詞,核與被告自己所書寫「共同買賣」之情節不合,自亦無可採。另 證人蔡瑞成於偵查中證稱,不知他們如何購買,亦不知陳海乙出資多少等語, 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其係先自行購買後,再將告訴人遷葬祖墳之用地三十餘坪土地, 出售給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訂立土地共有契約書,其餘土地並未出售等語。然 上開土地應係告訴人與被告所合買,此從上開契約書之記載,即可乙瞭。蓋, 倘若係被告購買後再出售給告訴人,衡情被告不可能於契約首項記載「共同買 賣」,己如上述;又被告若僅將告訴人遷葬祖墳之用地三十餘坪土地,出售給 被告而已,其餘土地並未出售等情,即無其他作業收益,則在契約書上,即不 必記載:「本二筆土地之作業,甲乙雙方皆共享有權利和義務。」;亦不必附 記「用水」、「荔枝整理」聯絡電話及姓名。足見被告此項辯解,亦無足取。 上開契約書上雖記載:「本二筆土地之作業,甲乙雙方皆共享有權利和義務。 」,惟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仲介費、代書費,及整理果園費用,陳海乙分 文未付...」,參以被告始終認為果園為其所有等情以觀,上開二筆土地上 所種植之果樹,全部由被告負責管理、收益,應無疑問。證人即土地代書傅鳳 嬌證稱:「我不了解甲○○是否和他人合買這二筆地」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 六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黃埤圳之證言,僅能證乙其受被告甲○○之 託管理果樹而已,並不能證乙系爭二筆農地究係被告獨資購買或與陳海乙合資 購買,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系爭六四六號農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 ,係在「七十六年二月五日」,而系爭六四五-二號農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 則在「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前審質之被告甲○○供稱:「這二筆地一 起買」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而告訴人陳海乙亦指稱:
與被告甲○○合資同時購買系爭二筆農地而分開登記等情,雖可證乙系爭二筆 農地之買賣日期應係上開六四六號農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之「七十六年二月五 日」始為正確;又系爭六四六號農地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已完成登記,此觀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甚乙,可見告訴人陳海乙指稱「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共同購買一節,應係指其出資給被告甲○○之日期而言,然並不能憑此推定系 爭二筆農地係被告甲○○一人獨資購買,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再者,依 土地共有契約書第二項所載:「甲方(指陳海乙)業已在地號陸肆陸本筆西半 部作祖墳,:::」等語(見偵查卷十一頁),揆之常情,建造一門普通祖墳 風水,絕非三、五日可完成,一般而言,需時一、二個月以上始能完成,則本 件土地共有契約書書立日期為「七十六年四月七日」,可見告訴人陳海乙應係 在七十六年二月間即著手建造祖墳風水無訛,苟告訴人未出資合買,豈能著手 建造﹖並與上開理由二之㈠、㈡各節相互印證以觀,益證被告甲○○所辯其係 自行購買後,始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出售告訴人陳海乙遷葬祖墳之用地三十餘 坪一節,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罪,必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者係屬合法之事務,為其構 成要件;如係為他人處理違法之事務,縱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除符合其他罪 名,應依他罪處斷外,要難遽論以背信罪。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本件縱如告訴人所主張,伊與上訴人雙 方係共同買受農地,因伊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下,然此信託契約 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即屬脫法行為而不能認為合法有效,從而不能遽指 上訴人違背該無效之信託契約而責令擔負背信罪責一節。然查,我國民法並無 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本件之信託契約縱有違反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十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在民事上不能認為合法有效 ,惟本質上仍為告訴人陳海乙委託被告甲○○處理事務,且所處理之事務僅是 違反民事強制規定而已,被告甲○○並非為告訴人陳海乙處理「違背刑事法令 」之違法事務,且參酌後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五)被告將上開二筆土地,均出售給不知情之案外人楊秀花,業據被告供認無訛, 且經證人黃守華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並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土地複丈申請 書,及土地複丈圖,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有留下告訴人祖墳用地並未出售, 然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足證上開二筆系爭土地,係告訴人與被告所共買,告訴人應有部分 ,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疑義。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事實己 臻乙顯。被告之罪證乙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就上開土地共同出資購買,告訴人應有部分,並登記予被 告之名義,足見上開二筆土地,告訴人應有部分,既係告訴人依信託關係,登記 為被告所有,本質上為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屬信託行為,信託行為之受託
人,雖在法律上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所為之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惟此係為 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 之內部關係言之,則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約束,受託人與信託 人間,顯然存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社會事實。本件土地既係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 買,告訴人應有部分,依信託關係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本質上係告訴人委託被 告處理事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上開二筆土地中關於告訴人陳海乙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全部出售於不知情之楊秀花,得款據為己有,並進而 否認上開信託關係,謂全部受託財產為其所有,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於本院前審所選任 之辯護人,辯以被告之變賣財產,僅係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告訴人即信託人不 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云云,係誤解上開判決意旨之真義,僅執信 託行為之民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對於前述判決意旨斷章取義,不能採取。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第六四六號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係 七十六年二月五日,登記完竣日期,係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據,是上開第六四六號土地,顯然係七十六年二月五日所購買,原判決 認係七十六年三月間所購買,事實之認定尚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擅自變賣信託財產,事後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五、被告犯罪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僅屬名稱之變更,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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