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訴字第9號
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富源
呂木琳
張平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俊彥 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黎文明(校長)
訴訟代理人 鍾政儒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慧伶
張朝翔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兼送達代收人)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
國109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80073947號(下稱訴願決定1)、
109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78329號(下稱訴願決定2)、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2月1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27號
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理 委員會)代表人原為周弘憲,訴訟中變更為周志宏,業據被 告退撫基金會新任代表人周志宏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黃富源、張平吾原均是被告中央警察大學教師,前經內 政部分別核定自民國97年9月1日、95年8月1日退休生效。嗣 配合年金改革,內政部依據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 月1日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 條例)規定,各以107年6月20日台內人字第1070429241號、 同年6月11日台內人字第1071701419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通知原告黃富源、張平吾依重新 審定結果按月支領月退休金。另被告中央警察大學依全國公 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下稱退撫整合平臺)於107年7月 查驗結果,發現原告黃富源、張平吾均任職私立銘傳大學, 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遂依退撫條例第7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1),以107年7月20日校 人字第10700072621號函(下稱107年7月20日停發函),通 知其2人「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 因消滅時恢復之」。惟系爭規定1嗣經108年8月23日司法院 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中央警察大學乃以 108年9月5日校人字第1080008816號函(下稱108年9月5日恢 復函)通知原告黃富源、張平吾,為符司法院釋字第783號 解釋意旨,前揭107年7月20日停發函應自108年8月23日失其 效力,並自該日起恢復停止發放之月退休金給與。 ㈡原告呂木琳原是被告教育部○○○○,前經銓敘部審定自95 年1月25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嗣被告教育部及 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退撫整合平臺查驗結果(107年 7月1日),發現原告呂木琳再任私立銘傳大學職務,且每月 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被告教育部乃依106年8月 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下稱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2,與系 爭規定1以下統稱為系爭規定),通知原告呂木琳自107年8 月1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利息權利;被 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則依其查知結果及被告教育部通知, 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原告呂木琳退撫新制之月退休金。惟 系爭規定2嗣經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 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被告教育部因此以108年9月4日臺教人㈣字第108 0129088F號函(下稱108年9月4日恢復函)通知原告呂木琳 ,自108年8月23日恢復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含優惠存款利息 ),補發108年8月23日至31日及108年9月份之退撫新制實施 前月退休金,並副知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被告退撫基
金管理委員會乃據以108年9月8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72523 號函(下稱108年9月8日函)通知原告呂木琳,補發其108年 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 ㈢原告3人以被告等作成上述停發處分所憑據之系爭規定,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782、783號解釋宣告立即失效,該等停發處 分即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為由,委由重和國際法律事務 所宋重和律師代理原告黃富源以108年10月5日108年度律和 字第521047號律師函、代理原告張平吾以108年11月11日108 年度律和字第521054號律師函,向被告中央警察大學申請補 發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下稱系爭期間)之退撫新 制實施前月退休金;以及代理原告呂木琳以108年11月11日 108年度律和字第521051號、第521052號律師函,分別向被 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被告教育部申請補發系爭期間之退 撫新制實施後、實施前月退休金。經被告中央警察大學以10 8年10月17日校人字第1080009975號函(下稱原處分1)、同 年11月18日校人字第1080011276號函(下稱原處分2)否准 原告黃富源、張平吾所請;被告教育部以108年11月21日臺 教人㈣第1080165827號函(下稱原處分3)、被告退撫基金 管理委員會以108年11月15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86056號函 (下稱原處分4)否准原告呂木琳所請。原告3人不服,各自 提起訴願及復審,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中央警察大學依系爭規定1,前以107年7月20日停發 函通知原告黃富源、張平吾「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領 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被告教育部及 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規定2,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 原告呂木琳受領月退金權利。嗣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 成釋字第782、783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停止原告領 受退休金權利之原因(即系爭規定被宣告違憲)既已消滅 ,原告黃富源、張平吾得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原告 呂木琳得依退撫法第7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恢復原告受領 退休金之權利,故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依法申請」 之案件。又前述停發處分均因司法院上開解釋而屬違法, 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等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 銷該等違法行政處分,以符合大法官解釋意旨。惟被告等 在釋字第782、783號解釋作成後,僅恢復原告自該解釋後 即108年8月23日後之月退休金,未依照該解釋已以立即失 效之宣告方式,一併恢復原告系爭期間之月退休金,復進 而作成原處分1至4,拒絕原告之請求,不僅違法,更屬違
憲。
⒉原告黃富源部分,依內政部根據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重新審 定結果,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每月退休金為新 臺幣(下同)76,998元,其中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為 44,767元,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為30,743元,因此系 爭期間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共計568,974元〔計算 式:44,767元×12月+44,767元×22/31(日數比例)〕 。原告張平吾部分,依內政部根據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重新 審定結果,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每月退休金為 69,816元,其中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為43,628元,退 撫新制實施後之月退休金為26,188元,因此系爭期間之退 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共計554,497元〔計算式:43,628 元×12月+43,628元×22/31(日數比例)〕。原告呂木 琳部分,依其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107年7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月退休金為85,395元,其中退撫新制 實施前月退休金為48,752元,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月退休金 為25,050元,因此系爭期間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共 計619,622元〔計算式:48,752元×12月+48,752元×22/ 31(日數比例)〕、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共計318,37 7元〔計算式:25,050元×12月+25,050元×22/31(日數 比例)〕。
㈡聲明:
⒈原告黃富源:
⑴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⑵被告中央警察大學應依原告108年10月5日之申請,作成 給付原告黃富源自107年8月1日起,核計至108年8月22 日時所得支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共568,974元 ,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的行政處分。
⒉原告呂木琳:
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3、4均撤銷。
⑵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原告108年11月11日之申 請,作成給付原告呂木琳自107年8月1日起,核計至108 年8月22日時所得支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共318 ,377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的行政處分。
⑶被告教育部應依原告108年11月11日之申請,作成給付 原告呂木琳自107年8月1日起,核計至108年8月22日時 所得支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共619,622元,及 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的行政處分。
⒊原告張平吾:
⑴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⑵被告中央警察大學應依原告108年11月11日之申請,作 成給付原告張平吾自107年8月1日起,核計至108年8月 22日時所得支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共554,497 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中央警察大學: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 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原告黃富源、張平吾請求被告給付 其2人停發之系爭期間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並無法 源依據,在法律上亦無理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 釋意旨,系爭規定1是「自公布之日(108年8月23日)起 失效」,而非「自始無效」,兩者迥然有別,不應將前者 擴大解釋為後者,是全國各主管機關及人事機構應依該解 釋意旨,以系爭規定1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8月23日起 失效為基礎,辦理相關月退休金發放事宜,且內政部108 年8月29日台內人字第1080135539號書函轉教育部108年8 月28日臺教人㈣字第1080125172號函,亦以再任私立學校 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權利者,恢復發放其月退休金起始之 日為108年8月23日,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及上級機關職務命 令,作成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處分,並據以作成原 處分1、2否准原告黃富源、張平吾2人補發系爭期間退撫 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教育部:
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2是自108年8月 23日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非溯及自修正公布時 失效,故於108年8月22日以前仍為有效之法律。退休公務 人員於退撫法修正施行後,迄至108年8月22日期間,如有 系爭規定2之再任情形,發放機關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 及優惠存款利息。被告依退撫法第70條第3項、司法院釋 字第782號解釋及銓敘部108年8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8484 7175號函,以108年9月4日恢復函通知原告呂木琳自108年 8月23日起恢復其月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處分3 僅係單純說明被告依退撫法、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及 銓敘部108年8月27日函,業已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月退
休予原告呂木琳,非屬行政處分。
⒊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
被告依法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執 行機關,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再任私立學校職務應停發及恢 復發放月退休金,均依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銓敘部之函釋 辦理。原告呂木琳係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由主 管權責機關審定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其退休後再任私立 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依系爭規 定2,應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金。被告據以自107 年8月1日起停發原告呂木琳之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 並於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後,依銓敘部108年8月 27日部退三字第108487175號函釋意旨,以108年9月8日函 通知原告呂木琳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其新制退休金 ,復就原告呂木琳請求補發系爭期間之退撫新制實施後月 退休金,以原處分4否准之,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違憲失效之法律效力 係自108年8月23日始行發生,系爭規定2於108年8月22日 以前仍屬有效之法律。
㈡聲明: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查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就 原告黃富源、張平吾2人作成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 得重新審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被告中央警察 大學107年7月20日停發函(本院卷第163、165頁)及108年9 月5日恢復函(本院卷第191至194頁)、銓敘部就原告呂木 琳退休案於95年3月7日所為審定函(被告教育部提出之原處 分卷第1至3頁)、被告教育部108年9月4日恢復函(同上卷 第14、15頁)、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108年9月8日函( 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之原處分卷第18、19頁)、重 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宋重和律師代理原告3人向被告請求補發 系爭期間月退休金所具律師函(本院卷第367至373頁、第37 9至385頁、第387至393頁、第395至400頁)、原處分1至4、 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1、2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332頁)。而依原告起訴狀及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宋重和 律師代理原告向被告請求補發系爭期間月退休金提具之律師 函所載,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發系爭期間月退休金之行政處 分,無非是以原告前經被告作成停發處分,自107年8月1日 起停止受領月退休金權利,惟該等處分所據之系爭規定,業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783號解釋宣告違
憲,停發處分乃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且停止原告受領 退休金權利之原因(即系爭規定被宣告違憲)已消滅,被告 僅恢復原告自上開解釋作成(108年8月23日)後之月退休金 ,漏未一併恢復系爭期間之月退休金,原告因此得依退撫條 例第77條第1項、退撫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為據。 ㈢惟查:
⒈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其作成原則上採「方式自由主 義」,不受形式之嚴格限制,故除法律另有要式之規定者 外,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 法第95條第1項)。不過,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 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 處分機關不得拒絕(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又行政 處分於對外宣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生效」者,係指 行政處分對外宣示其存在之事實而言。因此,書面行政處 分是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 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 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已生效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第3項)。據上可知,行政處分一旦生效後,除 有失效之原因外,即具有實質存續力,其內容對受處分之 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且倘 若該處分已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 加以變更或撤銷,即有形式存續力,與形式的確定力相當 。
⒉原告3人均是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其等 退休後因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 定基本工資。被告中央警察大學乃依系爭規定1,以107年 7月20日停發函,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原告黃富源、張平 吾2人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嗣再以108年9月5日恢復函通知 其2人,為符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107年7月20日 停發函自108年8月23日失其效力,並自該日起恢復停止發 放之月退休金給與;被告教育部依系爭規定2,通知原告 呂木琳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 存款利息權利,嗣因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再以 108年9月4日恢復函,通知原告呂木琳自108年8月23日恢 復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含優惠存款利息),補發108年8月 23日至31日及108年9月份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被
告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則依被告教育部通知據以執行,自 107年8月1日起停發原告呂木琳退撫新制之月退休金,其 後再以108年9月8日函通知原告呂木琳,補發其108年8月 23日至同年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等情,已詳述 如前。經核被告中央警察大學107年7月20日停發函及108 年9月5日恢復函,是就原告黃富源、張平吾2人領受退休 金權利之停止與回復,此項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 ,自屬行政處分。而原告黃富源及張平吾就其2人已收悉 前揭107年7月20日停發函及108年9月5日恢復函乙節,並 不爭執,且自陳未對該2函提起行政爭訟(本院卷第406、 407頁),則被告中央警察大學107年7月20日停發函及108 年9月5日恢復函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具有 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另被告教育部作成自107年8月1日 起停止原告呂木琳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利息權利 之決定,是以電話通知原告呂木琳,亦即該行政處分是以 言詞為之,已據被告教育部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07頁) ,原告呂木琳對於被告教育部以電話使之知悉上述停發月 退休決定及收悉108年9月4日恢復函之行政處分均不爭執 ,並自陳未對上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本院卷第407頁) ,從而,被告教育部前揭停發處分及108年9月4日恢復函 之行政處分,亦具有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當屬至明。 ⒊再稽之被告中央警察大學107年7月20日停發函及108年9月 5日恢復函,暨被告教育部停發處分及108年9月4日恢復函 之內容,前揭停發處分均是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原告受 領月退休金權利,惟恢復函或是表明自108年8月23日起恢 復受領原告月退休金權利,或是表明自108年8月23日起恢 復發放原告月退休金,其中被告中央警察大學108年9月5 日恢復函甚且載明「原停發處分應自108年8月23日失其效 力」。據此可知,前開停發處分之規制效力係自107年8月 1日開始,被告事後作成之恢復函,僅自108年8月23日起 改變其規制效力,使停發處分於108年8月23日後失其效力 。換言之,停發處分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即系 爭期間之規制效力,並未經被告以事後作成之恢復函行政 處分予以撤銷或廢止,且停發處分亦未據原告對之提起行 政爭訟,而經由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 變更或撤銷,則停發處分關於系爭期間部分之規制效力, 既未經撤銷、廢止,復無其他事由使之失效,揆諸前開規 定與說明,對於受處分之原告及作成處分之被告,自仍有 拘束之效力。
⒋至於系爭規定即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人
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 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 工資。」暨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 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 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 工資。」固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783 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該等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姑不論兩造關於前揭停發處分之 合法性是否因上開解釋作成而受影響之爭議,究屬何者可 採,縱令採原告之主張,而認前揭停發處分因所據之系爭 規定經釋字第782、783號解釋宣告違憲致屬「違法得撤銷 之行政處分」,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等 停發處分亦須經撤銷,方始失效,並不因系爭規定被宣告 違憲而當然失效,因此前揭停發處分關於系爭期間部分之 規制效力,自不因系爭規定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此外 ,被告中央警察大學107年7月20日停發函既是以原告黃富 源、張平吾2人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 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為由,依系爭規定1所作成,則 該函所稱「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所謂「原因消滅」當指不符合「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 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要件而言。原告 以系爭規定被宣告違憲,即主張停發處分所定停止原告受 領退休金權利之原因已消滅云云,亦有誤會,洵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在停發處分關於系爭期間部分之規制效力未經 撤銷、廢止而使之失效前,逕以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782、783號解釋宣告違憲而致停發處分違法,且停止原 告受領退休金權利之原因消滅為由,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 1項、退撫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發系爭期間之 月退休金,乃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分別以原處分1至4 否准原告所請,所執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違誤,仍應 維持,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1、2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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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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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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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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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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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