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身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9年度,6號
TPBA,109,原訴,6,202101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宥榛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 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 ,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 年 12月9日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4 千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 清單等可以證明。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述法 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