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9年度,105號
TPBA,109,停,105,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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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銘章

 李羅阿梅
 李秋同
 游曉玲
 李啟榮
 李妏姵
 莊阿幸
 林森樹
 李阿森

 李正吉
 李永聰
 曾雅慧
 王端品

 林阿萬

 徐有進

 鄭月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07年11月9日府地開字第1070167219A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 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 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事實概要:
緣「變更礁溪都市計畫(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下 稱系爭都市計畫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104年8月 11日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相對人以106年12月20日府 建都字第1060209506B號公告發布實施,依系爭都市計畫案 規定,指定整體開發區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嗣開發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黃庚宸等人任發起人而發起「宜蘭縣礁溪鄉 休閒渡假區(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 並於107年5月31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等規定,先申經相對人以107年7 月27日府地開字第1070089328號函(下稱107年7月27日函) 核准成立籌備會,繼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至13條等規定,召 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 理事會及監事會後,由籌備會於107年10月4日申經相對人以 107年11月9日府地開字第1070167219A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准予成立「宜蘭縣礁溪鄉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下稱重劃會)。嗣經重劃會申經相對人以108年9月4日 府地開字第1080148696B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及提出「礁溪 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草案),由相對人 以108年11月19日府地開字第1080192264A號公告辦理聽證會 議,並以108年11月19日府地開字第1080192264B號函通知重 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等參加聽證, 並經提報宜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2月7日109年第1次會 議審議通過,相對人即以109年3月5日府地開字第109003537 7A號公告核准重劃會實施市地重劃,及以同年月日府地開字 第1090035377B號函(下稱109年3月5日函)通知重劃會、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聲請人除不服相對人10 7年7月27日函、原處分及109年3月5日函,遞經內政部駁回 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



土地重劃事件),並在起訴狀備位訴之聲明第3項就原處分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之書狀記載)。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時,僅檢視書面資料,並未實質審核重劃 會成立大會之出席人數是否達1/2、同意參與之土地面積是 否達1/2,亦未見提出書面委託、律師出具見證書面,或投 票單保存、開票彙計登載等資料,亦未提出錄音錄影證明等 ,相對人未實質審核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有明顯重大瑕疵,原處分應為無效,並已侵害人民財產及居 住權,且迄今亦未見重劃會理事會、相對人與自救會進行協 商或調處,為免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受到侵害而難以回復, 應停止本件聲請人等所有坐落自辦重劃區內之土地、建物、 植栽等部分拆遷之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聲請人所爭執土地,倘不影響重劃區內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 ,依法得向重劃會申請按原位次辦理分配,且相關法令並未 明定賦予重劃會有立即強制拆遷權限;又聲請人並未向重劃 會理事會聲請協調及進行後續調處、裁判等程序,尤其重劃 會於109年10月31日、12月5日分別召開第5次及第7次理事會 ,並邀集聲請人及相關異議人溝通協調,聲請人亦均未到場 表示意見,更無其所言「組成自救會提出訴求後,迄今亦未 見重劃會、理事會、相對人與自救會協商或調處」之情,故 原處分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難認有造成如何急迫且難以 回復損害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停止應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而 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土地重劃事件受理中(尚包 含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函、109年3月5日函而起訴部分 ),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 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為判斷,合先 敘明。
(二)其次,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乃相對人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 條第4項關於:「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 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 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成立重劃會」規定,就籌備會申請成立之重劃會予以 核准,原處分對重劃會成立所為核准,主要在賦予重劃會



續得透過會員大會而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0 條等所定相關權責事項,原處分所形成重劃會有效成立之法 規制力本身,並不會立即發生聲請人所主張所有坐落自辦重 劃區內之土地、建物、植栽等將遭拆遷之結果,此由原處分 作成時,重劃範圍並未經核定,更無重劃計畫書經提出,原 處分內容絲毫無涉對聲請人土地、建物或植栽有所規劃、安 排等情事,亦可明之。是聲請人主張其等之財產權、居住權 將因原處分而遭強制拆遷,容有誤解,原處分尚不足以造成 聲請人所主張財產權、居住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不符,難以准 許之。
(三)再者,本件重劃會經原處分成立後,雖有經相對人以109年3 月5日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相對人陳報卷第171至172頁) ,所報市地重劃計畫書亦經相對人以109年3月11日府地開字 地0000000000號函准予辦理在案(相對人陳報卷第178至179 頁),但由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尚且規定:「重劃區內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 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 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 代為拆除或遷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 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 ,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 主……」,即可知市地重劃經核准實施,並非其內建物、植 栽等必定遭拆除,且縱有經拆遷之可能,亦須待主管機關依 前開規定為拆遷期限等公告後,方能確定其發生;但聲請人 並未能指明其土地、建物或植栽等究竟何者有前開應為拆遷 之事由,更未見相對人或相關主管機關有對其等之土地、建 物或植栽等,為拆遷公告之事實,聲請人所指其等財產權、 居住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非具體有據,且建物、植 栽等縱經拆除,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者,亦難認有聲請人所指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情事。遑論如前述,原處分本身之效力,亦遠不 足以對其等造成所指此損害之發生,聲請人據以主張有就原 處分停止執行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亦乏理由。
(四)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顯然欠缺須停止原處分執行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目前有何因原處分效力 存在,將致生難以回復損害等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其餘就本案訴訟所為之主張,並非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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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