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783號
TPBA,108,訴,783,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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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3號
11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雅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吳妙惠
      蕭世宏(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5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6使字第0538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 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 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 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 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 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 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告 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06 336123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 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 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 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 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 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嗣被告查得系爭 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5月22日北市都 築字第10734467700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11日派員



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 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 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5月31日送達。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 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6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1733 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 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 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 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 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 2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3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未被告知 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原 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土地謄本、建物 謄上,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而依據 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 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內文亦無 (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臺北市政府依據上開主要 計畫案所公告之細部計畫中僅有街廓編號,並無路名標示, 一般人民無從得知此街廓編號所代表之確切位置。原告申請 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係因稅捐處的行政指導,自屬信賴基礎 無疑。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 原則、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屬新法規範,原處分以 新法規範為據,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有違 法治國原則。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一般民眾購買不 動產時,並無法充分了解都市計畫內容之義務與規定。被告 無視系爭建物係經稅捐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等情,無視 原告長久之信賴行為。
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作業原則作 為原處分裁處依據,於法未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顯 有所齟齬。裁處作業原則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包括罰鍰及 其他公法上之義務,有違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款規定。本件為違法性認識錯誤。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等規定對人民所為之規制,也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原告不具 故意過失,也無期待可能性。
㈣、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依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 4330419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已將其就都市計畫法第79條 之相關權限移轉至被告,故被告有權做成原處分。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其坐落土地均為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94-6地號土 地。系爭建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94-6地號土地,即 係位於街廓編號A5區,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㈡、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 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任何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 之信賴基礎。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裁處作業規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 務之依據。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 0號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 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日修 正施行後即有適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供一般商業使用),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他 使用區域,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商業區之法律關係等語, 容有誤會。再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 條至第24條之第3款規定,均已明定第一種及第四種商業區 之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 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商業區,故商業區亦非 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㈢、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被告人員至系 爭建物訪視時,現場無法讓被告人員上樓;而原告等嗣後未 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 具體事證,且向稅捐處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獲准。 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 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本件不適用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系爭建物位於83年都市計畫案 之A5街廓商業區,早已載明未容許供住宅使用,而原告係於 102年1月22日產權登記所有,是以原告自不能以長年有違法 情節,主張就系爭建物得依該條例繼續違法使用。㈣、原告就違規使用上有故意。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物繼續作



為住宅使用一事且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均已有所認識 ,而仍繼續違法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主觀均具有故意之違法 。本件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原告在嗣經被告機關告知有違 規情形後,仍未改善違法情形,決意違法狀態持續下去,原 告應可認定在經被告告知有違規情形後,猶未改善違規情形 ,原告自斯時起主觀上應具有違法故意及具有不法意識。原 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原告係於102 年1月22日取得系爭建物,依原告所述當時買入即作為住宅 使用,縱已在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超過3年,惟其迄107年12 月3日處分時,仍於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而違背土地分 區管制之使用,其違規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無裁處權罹於 時效消滅。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3-2 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37頁)、使用執照(乙證卷 一第67-71頁)、83年計畫案(乙證卷一第11-20頁)、105 年計畫案(乙證卷一第41-52頁)、被告106年5月1日函(原 處分卷第1-3頁)、被告107年5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7-8頁 )、被告107年6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15-17頁)為證,堪 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被告有無作成原處分之權限?裁處 作業原則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 則、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原告是 否具故意、過失?是否無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是否已逾行政 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
㈡、經核原處分並無違法:
1、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之制度理念:
  按都市計畫法為國土規劃法治之一環。現行都市計畫之制度 ,首在肯認土地為人民生存之必要,而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珍 貴資產,因此轄區內土地之空間規劃及管控屬於地方自治團 體之自治事項。先將都市土地劃分為各種使用區,其次為編 定各種使用地,並限制土地僅得為符合該使用區及編定使用 地用途之使用。而編為可供建築之土地,並依各區使用目的 之不同,分別就其建蔽率及容積率等事項予以不同之規定, 而使土地使用受到相當限制。基此制度理念,地方制度法第 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6條及第85條規定 ,該法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對於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



用,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框架規範下,並得訂定施行細則, 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細部 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 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 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 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 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32條規定:「( 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 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 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 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2、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有都市計畫法之明確 授權,屬於同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 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⑴、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的「都市計畫法臺北市 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第1項)本 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二、商業區。……(第2項)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 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第10條之1規定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 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 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5條 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本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 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等事項,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序辦理。」第26條規定: 「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應為「度」之誤,此參都市計



畫法第32條第2項法條文字即明)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其後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 時,僅將名稱改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及第10條之1的「左列」及「如左」修正為「下列」及「 如下」,第25條及第26條的「本府」修正為「市政府」,第 26條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為「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
⑵、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26條規定修正發布的「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3條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 分區:……二、商業區:(一)第一種商業區。(二)第二 種商業區。(三)第三種商業區。(四)第四種商業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 減之。」(其後歷經多次修正,除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時, 將名稱改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將「左 列」修正為「下列」外,其內容均未變更。)
⑶、基於上述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 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 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 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 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事項。是以,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 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以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 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 依同規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 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規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 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 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 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此外 ,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除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第一至四種商 業區」外,尚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加「特定商業區 」。因此,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中「商業區」的使用,應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的建築物為主,如經臺北市政 府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 ,得於其所發布的都市計畫內增加「特定商業區」的使用類 別,以限制該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類別。也就是說



並不是所有「商業區」的建築物都可供作住宅使用,而應視 其都市計畫的內容而定。
⑷、再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針對關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由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是為落實依都市計畫法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對 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其上空間之合理使用規劃,以改善都市居 民生活環境,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 畫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以,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 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個 案變更計畫,下同),除將臺北市之土地劃定為不同之使用 區外,尚可視實際需要,再將各使用區予以劃分,分別予以 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且臺北市政府於「都市計畫」所發布 之管制命令,有上述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明確授權,自屬於同 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各該 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均應該受各該管制命 令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3、被告為有權做成原處分之機關:
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該法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 政府。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 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 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之1即明文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執行。」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4月29日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準此,關於本 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
4、裁處作業原則並非法所不許:
裁處作業原則(乙證卷一第1-5頁)乃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因應被告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違規作 住宅使用的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能量,期使本 地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的服務機能、保留未來發展為全市副 都心的潛力(第1點參照),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 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 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



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的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又該基 準是按違規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為5個級距)及經限期 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個階段)等因素, 兼已考量受處罰者的資力(依建物面積大小所彰顯的資力) ,所訂定不同的裁罰數額及管制手段,未逾越法律授權的目 的及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 觀合理,並寓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 的依據。
5、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的管制要點,與法  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⑴、查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  定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  訂主要計畫案」(即「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5區  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乙證卷一第13頁  )。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5區亦無容許「獨  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乙證卷一第16頁)  。而系爭建物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94-6地號土地,即  係位於街廓編號A5區(乙證卷一第19-20頁)。⑵、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即「92年  計畫案」),明定「(四)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  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  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英達申請  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  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  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乙證  卷一第24頁)
⑶、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實  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  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  、娛樂區規定計畫案」(即「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  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A5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 定「(四)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



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 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乙 證卷一第46頁)。
⑷、上述管制命令,是臺北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為合理使用土地 的必要,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的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 、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經依都市計畫程序(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 發布實施)所核定實施之細部計畫的「書圖」中予以表明「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於細部計畫內劃定「不得供住 宅使用」的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此與法律 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⑸、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係規定:「市政府『 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管理。」又按都市計畫法第39條則規定:「對於 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 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 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 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 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準此可知,對 都市計畫各使用分區之使用管制,並非一律「應」另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或於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中作必 要之規定,而是由主管機關依據地方實際情況而為之。且上 述管制命令,乃是依據都市計畫法所明確授權。6、本件裁處時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 已明文規定,在同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所劃定使用分區 ,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可見使用分區管制狀 況,尚須按照都市計畫內容優先決定。而系爭建物興建前, 據83年計畫案即明定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供 住宅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 管制,係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 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係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例第93條、第94條 規定之餘地。
7、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至少有過失違反83年計畫案、105 年計畫案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所謂行政法上的「狀態責任」,是秩序行政領域內,為落實 法規範對物所設定的秩序狀態,課予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的人,負有管領其物處於合法秩序狀態的責任。至於負有「 狀態責任」的義務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的意旨而定。上 述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是以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應合於都市計畫法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命令的管制秩序狀態為中心,對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等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所課予的義務類型, 屬於典型的「狀態責任」。換言之,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商業區」的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就是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所定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其等對建築 物的使用,除應以供商業使用為主之外,並負有遵守臺北市 政府所公告使用類別限制的「狀態保持義務」,以及對於經 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 負有排除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 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基於狀態責任所生「物的狀態保持義 務」,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的被告就可以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裁處罰鍰,並作成計畫管 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為違法使用。
⑵、83年計畫案圖說及92年計畫案有關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的內容 ,除了臺北市政府要依上述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 ,踐行公開展覽及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的程序之外, 一般人民也可以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執 照存根已明白記載:「使用分區: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乙證卷一第67-71頁)。原告既為系爭建物的所有權 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都市計畫 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⑶、被告前曾先以106年5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612300函通知 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 ,以免違規受罰,如使用現況仍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 關規定辦理等語,並於106年5月5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 -5頁);又以107年5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467700號函 通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並 於107年6月1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7-9頁);然因屆期未 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勘查(原處分卷第11-13頁) ,被告再以107年6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1733號函通知 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 陳述意見等語,並於107年6月26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5 -19頁),仍然未獲回應。由此可見,原告經過被告多次通



知,其係有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的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 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縱使原告或係因鄰近區域亦 有與其情節類似之建物使用人,而基於從眾心理,選擇忽視 被告之通知,惟原告就此乃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 向被告查證確認,逕自就系爭建物持續作為住宅使用,堪認 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既有違反臺北市政 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細部計畫命令之過失行為,參酌系 爭建物之主要建物面積為29.73平方公尺(乙證卷一第9頁) ,面積未達50平方公尺,屬於級距一,且之前未曾經限期命 停止違規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 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8、原處分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禁反言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⑴、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 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 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 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 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 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 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 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 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 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 。基此,由憲法法治國原則所派生的信賴保護原則,重在國 家公權力行使對外有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信賴的表示,且人民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此人 民對國家公權力對外表示的信賴即應予維護,以維繫法治國 家人民對法秩序遵守的意願,建立法律秩序與公權力行政持 續有效的威信。從而,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首先須有國家 公權力對外有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信賴的表示,即信賴基礎。 若國家公權力並未對外作出任何足使人民產生特定法秩序規 制內容應如何信賴的表示,根本欠缺合理的信賴基礎,自無 從主張賦予所謂的信賴保護。又按人民主張信賴保護,須符 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 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 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



之實施行為。(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 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缺一不可。
⑵、查稅捐機關僅係課徵房屋稅之主管稽徵機關,非都市計畫法 之主管機關,復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自無決定系爭建物得否 作為住宅使用之權限,此乃行政機關分工設職之當然之理。 況房屋稅係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課稅,至於實際使用情形是 否符合其他相關行政法規,並不在稅捐核課處分所得確認之 範圍內,亦即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 分,僅在確認原告有將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之事實,予以核 實課稅,至於該使用事實是否違反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規定 、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委非稅捐機關加以認定之權責範 圍,原告自不能徒憑系爭建物有經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 稅率課徵房屋稅乙事,即得謂其對系爭建物可合法供住宅使 用一事有信賴基礎。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依 法建置之建物相關資訊及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地政機關非都 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亦不負有於所主管或核發之文書上記 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義務,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上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類似文字等理由, 據以主張其有信賴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建商出 示之室內設計圖、於樣品屋採居家格局規劃及相關房仲出售 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更無足為原告之信賴基礎。
⑶、所謂「使用執照」係指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 ,應請領之許可執照,而系爭建物領有之使用執照,係經臺 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審核,且該使用執照核准 之建物用途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並無得予作 為住宅使用之記載,此觀被告提出系爭建物建案之使用執照 及存根附表附卷即明(乙證卷一第67頁)。準此,臺北市政 府建築主管機關所表現在外而具有法效性者,即為該使用執 照之記載,則倘若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有閱覽該使用執照 ,自當知悉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資訊表徵。 而縱使系爭系建物之使用執照有可能因符合免辦使用執照變 更之規定,以致未必能表徵核發使用執照之後是否另有變更 「使用類組」之情況,惟倘若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並未閱 覽該使用執照,或認為使用執照可能有免辦理變更情事,則 原告自亦無因臺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所表現在外而具有法 效性之使用執照,而有任何系爭建物必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信 賴基礎可言。況且,因為建築物所在的「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並不是來自於使用執照的核定,自然也就不會因為該建 築物符合免辦建築物「使用類組」的變更,就當然解消「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的效力。
⑷、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負應遵守使用分區限制之 行政法上義務,係基於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都 市計畫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命令,非待行政機關為政令 宣導,方有遵守之義務。是以,尚難謂因被告未事前告知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注意遵守,即可免除其違規 使用之責任。則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的管制命令,而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 ,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然沒有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
⑸、由前述原處分作成前的行政程序歷程可知,被告已經一再給 予原告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的機會,不但程序嚴謹,更已 盡調查之能事(只是原告不願配合),並盡可能保障原告的 合法權益;加上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的事實、裁處 的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的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的教 示條款等等;此外,被告是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授 權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依裁處作業原則的級距 一,裁處原告法定金額範圍內的6萬元。顯見原處分並未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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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