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隆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 代 理人 易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呂尚鴻(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林志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2 月
12日經訴字第10706311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以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9年4 月29日屆滿,於 107 年7 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並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 長變更登記。案經被告查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 行之股數有疑,以107 年8 月1 日府經登字第10790933790 號函(下稱107 年8 月1 日函)限期原告提出股東名簿並說 明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名單及所代表已發行股數,惟原告未 提出相關文件,被告旋以107 年8 月28日府經登字00000000 000 號函(下稱否准變更登記處分)否准其變更登記,嗣復 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4 月29日屆滿而迄未改 選為由,依行為時(下同)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及第217 條第2 項規定,以107 年9 月4 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 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 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以劉健隆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且有訴 之利益:
原告於107 年7 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依法選出董事劉 健昌、劉健隆與劉健欣,並選出監察人李錦樹,復依同日 董事會決議內容,選出劉健隆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嗣劉 健隆即代表原告,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及公司登記辦 法第5 條第1 項附表四之規定,檢具申請書、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暨變 更登記表,向被告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而未獲被告核准 。嗣劉健隆乃代表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依 劉健隆之主張,難謂其非原告之合法代表人。
2、原處分洵有違誤:
⑴原處分就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為 實質審查,有所違誤:
原告已於107 年7 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 、監察人在案,被告就原告變更登記之申請,僅須形式審 查,至於申請文件之真實性及有無違反法令之相關爭議, 應由司法機關判定,被告並無自行認定之權。
⑵原告並無再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
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第217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應係指經營者把持董事、監察人職務,遲不改選,以維 持經營權,故有由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之必要。而倘公司業 已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正常經營公司業務,核無損 及股東之權益,則被告自無須限期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 。本件原告既已於107 年7 月11日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僅因被告就該次股東會出席比例有所質疑,遂不認同系 爭股東會決議之有效性,其情形核與前揭公司法第195 條 第2 項、第217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被告自不 應依上開規定率爾要求原告限期改選,是原處分實非適法 。
⑶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比例並無違反法令:
A.被告雖認系爭股東會計算出席比例時,不應計入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沒收原屬原告股東即訴外人黃錦陽、劉玉娟 及參加人黃振文名下,嗣遭原告股東即訴外人劉炎明於10 0 年6 月2 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之移轉予原告股東即訴 外人劉黃月女所有,並完成股東名冊登記,共計645 萬5, 000 股之股數(下稱系爭股份),惟原告於100 年8 月18
日,業已完成舊股換發新股,並發行實體股票共計2,600 萬股,且劉黃月女嗣於100 年12月15日及100 年12月28日 各轉讓200 萬股即共計400 萬股予訴外人泓誠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泓誠公司),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卻誤認系爭刑事判決沒收之系爭股份為「未發行 股票」,而未適用動產執行方式,剝奪劉黃月女對於系爭 股份之「占有」,反稱「毋庸執行沒收」、「尚無執行沒 收之必要」。而被告明知桃園地檢署關於「無執行沒收必 要」之判斷基礎,係立基於原告並未發行實體股票此一錯 誤之前提上,原應不受桃園地檢署認定之拘束,且應就原 告已提出之相關證據,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然 被告卻對桃園地檢署此一錯誤判斷視而不見,難謂原處分 未有瑕疵。又系爭股份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其中之40 0 萬股亦已讓與善意之泓誠公司,是被告以系爭股東會之 出席股數計入業經沒收之系爭股份為由,而質疑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之正確性,並否准原告 變更董監事登記之申請,進而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改選,均 非適法。
B.退步言之,縱被告否准原告依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為 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並無不當,然因原告於系爭股份爭 訟確定前,客觀上毫無董監事合法改選之可能,而此狀況 並非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第217 條第2 項所謂「不及 改選」之態樣。從而,即使被告否准原告依系爭股東會、 董事會決議為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於法洵無違誤,其令原 告限期改選之理由,亦不符條文「不及改選」之要件。(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起訴時,劉健隆已解任原告代表人(董事長)職務, 無法合法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欠缺訴之利益: ⑴劉健隆原先所擔任原告董事暨董事長職務,業因後續原告 黃家、陳家暨劉家股東各自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而於107 年11月20日當然解 任,且被告已於原告108 年4 月12日起訴前移除相關公示 登記資料,故原告起訴時,劉健隆已非經濟部全國商工行 政服務入口網公司登記資料公示之原告代表人。至於原告 固已補提由訴外人陳百欽代表原告出具之委任書,然陳百 欽雖於108 年3 月21日代表原告具件申請改選董事、監察 人、董事長變更之登記,但該申請業經被告否准在案。準 此,劉建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裁字第1706號裁定之見解駁回之。
⑵原告雖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因原告於107 年7 月至11月間 ,該屆董事、監察人即使不因原處分限期改選處分而當然 解任,亦因後續原告劉家暨陳家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 董事、監察人就任而解任,則其等既已依法解任,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2、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我國公司登記實務上雖採書面形式審查,然所謂形式審查 並非不為調查,登記機關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 內,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 情形。如有即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如有疑義,亦應令其釋明無疑或補正無訛後,始能准予登 記,否則即難認已盡其審查義務。而公司登記機關對於職 務上已知悉與本案相關之案件資料,亦應納入綜合判斷, 並不侷限於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始符公司法第388 條 之規範精神。
⑵原告前經被告107 年5 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 號 函(下稱107 年5 月21日函)撤銷100 年6 月後相關登記 及備查事項,而回復至96年6 月4 日之登記狀態,原告亦 曾在回復登記之基礎上,召開董事會改選劉健隆為董事長 ,並經被告107 年6 月6 日府經登字第10790869250 號函 (下稱107 年6 月6 日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又按回復 登記之資料,該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4 月29日屆 滿,依法應予改選,原告雖曾於107 年7 月11日召開系爭 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嗣於107 年7 月25日由劉健隆 代表具件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惟系 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之股數扣除遭法院判決沒 收之系爭股份後,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參照經濟 部93年8 月9 日經商字第09302126390 號函釋意旨,原告 於107 年7 月11日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難 認合法,被告遂於107 年8 月28日為否准變更登記處分。 是以,該案被告就申請人所提出及職務上已獲知之資料, 審查釐清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並請原告陳述意見,綜合 判斷後所為之否准變更登記處分,尚符行政程序法第43條 之規定,亦符合形式審查之規範。
⑶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既已屆滿,且未能合法選出 新任之董事、監察人,故原告仍處於任期屆滿尚未改選狀 態,則被告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及第217 條第2 項規 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合法改選董事、監察人完成,難 認有何違誤。
⑷至原告所計入之系爭股份,既經系爭刑事判決沒收確定, 則原登記之所有人即無從支配、處分。又被告在獲悉系爭 股份於100 年8 月間曾發行股票之事實後,即將該情函知 桃園地檢署卓處,該署在綜合審酌被告之通知後,仍以10 8 年5 月6 日桃檢東音107 執沒他1 字第1089033839號函 重申,系爭股份未發生股權變更效力,並請原告更正股東 名簿。是以,桃園地檢署並非如原告所稱自始未執行,而 係審認在法律上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未喪失系爭股份 所有權,可視為已實際發還,不再續為進一步協助黃錦陽 等3 人回復事實上控制支配權之執行作為,予以結案。本 件原告指訴諸如:桃園地檢署錯認沒收之系爭股份未發行 實體股票、並未執行沒收及系爭股份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等,自宜向該署表達異議,被告對該署檢察官執行作為 及執行結果,原則予以尊重,至於其執行作為是否正確無 誤,法律見解有無缺陷,均非被告為登記審查時所能審究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陳述意旨:
1、本件相關連案件即劉健隆以原告公司名義,就被告所為之 否准變更登記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442 號行政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以,另案判決業已確認系 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並未超過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半數,則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為限期改選之原 處分不合法,已失所附麗。
2、另案判決參照系爭刑事判決而認定系爭股份之所有人黃振 文、黃錦陽、劉玉娟因與劉黃月女間無讓與合意,因此系 爭股份並未移轉,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之股東權利亦 不受影響。況且,劉健隆於107 年6 月4 日申請改選董事 長變更登記時,亦申報黃錦陽之持股數為偽造文書前之9, 321,800 股,顯見系爭股份已經回歸至黃錦陽等3 人,則 劉黃月女自不得再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利等語。(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以劉健隆為其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有無 訴之利益?
(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期限內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是否適 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劉炎明於100 年6 月2 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股份移 轉登記予原告股東劉黃月女所有,並完成股東名冊登記。 嗣原告於100 年8 月18日完成舊股換發新股,並發行實體 股票共計2,600 萬股。其後,劉炎明於105 年9 月29日遭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至系爭股份部分則 遭判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劉炎明雖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仍經 最高法院於107 年2 月1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依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告96年6 月 4 日以後之所有登記,回復至96年6 月4 日當日登記之狀 態。嗣原告隨即於107 年7 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出 董事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察人李錦樹,並經 董事會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原告遂依該選舉結果向被告 申請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經被告否准,並旋以原處分陳 稱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4 月29日屆滿而未改 選,限令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前依法改選董監事,屆期 仍不改選,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原告不服前揭否准變更登記處分及原處分,均循序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其中關於否准變更登記處分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駁回,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3、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 一第159 至17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08 年 9 月2 日108 桃園字第00065 號函(本院卷二第7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股票簽證資訊(本院卷二 第73頁)、被告107 年5 月21日函(原處分卷二< 可閱> 第18至19頁)、被告107 年6 月6 日函(本院卷一第237 至242 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名簿(原處分 卷一< 可閱,下同> 第29至35頁)、原告107 年7 月25日 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原處分卷一第11至27頁)、被告107 年8 月1 日函(稿)(原處分卷一第9 至10頁)、否准變 更登記處分(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 頁)、原處分(本院 卷一第33至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附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公司得以劉健隆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具訴之利益:
1、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公司法第 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 ,故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
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 0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股東會既已選出董事劉健隆 、劉健欣、劉健昌3 位董事,而該3 位董事再選出劉健隆 為董事長,則無論系爭股東會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之股東出席,該爭議既屬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 ,進而決定劉健隆得否擔任原告代表人之重要關鍵,且同 時亦屬被告為否准變更登記處分及原處分有無理由之依據 ,則自應寬認劉健隆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並以原告之名 義就原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旨。況且,董事、監察人之變更,並不 以登記為其要件,而依前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 劉健隆既被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縱然系爭股東會之決 議是否成立有所爭議,但於該私權爭議未釐清前,自難僅 因劉健隆並非原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即否認其有代表原 告提起本件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且該權利亦不因原告 之股東嗣後是否有另行召集股東會選出董事繼而選出董事 長,而有差別。否則,倘不准由劉健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認應由其他股東事後選出並經被告准許登記之董 事長即參加人黃振文提起本件訴訟,則因黃振文本為原告 公司經營權糾紛中敵對之一方,則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成 不成立、被告應否准予變更登記及被告得否命原告限期改 選之爭議,自不宜由其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此觀其曾 於108 年11月5 日具狀表示其擬撤回本件訴訟等語即明( 參本院卷二第279 頁)。是以,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前 ,劉健隆原先所擔任原告董事暨董事長職務,業因原告黃 家、陳家、劉家各自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而於107 年11月20日當然解任,且 被告已於原告108 年4 月12日起訴前移除相關公示登記資 料,故劉健隆自無法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即非可 採。
2、被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前之該屆董事、監察人,業 因後續原告劉家暨陳家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 察人就任而解任,則其等既已依法解任,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但查,原告於被告 以107 年5 月21日函撤銷原告96年6 月4 日後所為之所有 登記後,隨即於107 年7 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則系爭 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其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是否合法 ,暨被告得否以系爭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並非合 法為由限期命原告改選,均屬原告嗣後陸續召開之股東會 是否合法之前提,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
護之必要,而具訴之利益。
(三)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07 年11月20日前完成董監事之改選, 洵屬適法:
1、按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第1 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第2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 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 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 時,當然解任。」第217 條規定:「(第1 項)監察人任 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第2 項)監察人任期屆 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 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 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又所謂「不及改選」 ,係以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公司是否選出新任董事、 監察人為斷。而所謂「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自應指 合法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而言,倘公司選出新任董事、 監察人之股東會是否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 東出席之特別成立要件有疑,致生決議不成立之疑慮,公 司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合法性時,主管機關自得依前揭公司 法規定,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2、經查,被告以107 年5 月21日函撤銷原告96年6 月4 日以 後之所有登記,回復至當日之登記狀態後,該屆之董事、 監察人即應於99年4 月29日屆滿,此觀被告107 年6 月6 日函、原告公司107 年6 月6 日變更登記表即明(參本院 卷一第237 至242 頁)。又原告嗣後雖於107 年7 月11日 召開系爭股東會選出董事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 察人李錦樹,並經董事會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且於107 年7 月25日依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申請變更原告公司 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登記,惟因扣除系爭股份後,系 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不符公司法第174 條:「股東會之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之規定,故被告乃以否准變更登記處分否准,原告雖 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而確定在案。據此 ,原告顯然未能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合法選出新 任董事、監察人,而完成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改選,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劉健隆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洵屬合 法,且具訴之利益,惟因原告未能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 滿即99年4 月29日前合法選出新任之董事、監察人,故被 告以原處分限期原告完成改選,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