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698號
TPBA,108,訴,1698,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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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
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鄭雅汝
張瓊文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
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蔡雅而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宜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29日以電 子郵件方式具聲明異議(申請暨檢舉)書致內政部部長等, 載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三重地政事務所(下分別稱新 莊地政事務所、三重地政事務所)不遵守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2款、第3款及相關解釋函令規定,在當事人之訴訟爭執 未確定前,應駁回查封、抵押權等登記,違反土地法第16條 國家土地政策之規定,請求內政部報請被告制止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繼續使用虛偽登記,並依法塗銷查封、抵押權等登記 及回復原告財產登記等情。內政部以事涉具體個案審認事宜 ,分別以107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073號及107年10 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476號函(下分別稱107年10月11 日、107年10月31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查明依法妥處逕復, 並副知該部。原告108年1月18日訴願書以內政部逾2個月未 報請被告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繼續使用虛偽登記,並依法 塗銷查封、抵押權等登記及回復被告財產登記,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 8553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下稱訴願決定)。而原告主張 其於108年1月18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未於3個月駁回訴 願,已生無法駁回之效力云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法第16條及訴願法第5條第2項規定,土地政策監督中 央機關行政院與內政部始有管轄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 解釋,程序上或實體上違法的裁判,為無效,自始確定無效 ,毋庸經判決使之無效:如歷次所陳,原告108年1月18日向 行政院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法定期間3個月不變 期間應於同年4月18日駁回訴願而未駁回,已生無法駁回之 效力,自應依法如起訴之請求,而遲至同年8月21日匆匆因 他案訴訟始駁回,自已失權效,基於上訴不利益原則禁止, 自應依法如起訴請求。
㈡並聲明:⒈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 22日、同年4月3日訴願決定無效及原處分撤銷。⒉上開訴願 決定無效暨應撤銷部分:⑴內政部應報請行政院制止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新北三重及新莊地政與臺北市建成地政繼續使用 錯誤的登記,應依法塗銷錯誤的登記暨回復原告登記。⑵應 撤銷原處分。依法塗銷暨回復以下四房地為原告登記:①應 塗銷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房地(土地幸福段1539號建物7426 號,住址:三和路4段97之14號4樓)94年8月15日、95年9月 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 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駱契成 偽造買賣的登記,回復為原告登記。②應塗銷新北市三重區 重陽路房地(土地錦田段0283號建物746號,住址:重陽路2 段19巷7之2號3樓)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 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 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



暨聯邦銀行之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③應塗銷93年7月 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97年5月14日董嘉玲、97年6月17日 陳建利登記暨回復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房地(土地菜寮段17 38號建物4370號,住址:○○街00號16樓之2)為原告登記 。④應塗銷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圓環段三小段地號754暨 建物1148號住址:○○路00號8樓之3)不動產查封登記及名 義登記人劉妙真陳韻琪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⒊新北 地政局應通令各地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人駱契成詐貸設 定抵押權登記。⒋應將三重地政事務所邱君萍及蔡雅而,新 莊地政林泳玲主任及章宗慧鄭雅汝、建成地政鄭祐安、主 任曾錫雄行使偽造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強盜罪,移 送法辦(本院卷第13-15頁)。
三、原告訴之聲明⒈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⒈乃「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新北市政府108 年3月22日、同年4月3日訴願決定無效及原處分撤銷。」, 又上開訴願決定之主文分別為「訴願不受理」、「原處分機 關105年8月23日重登駁字第000207號駁回通知書部分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9日收件106重 登字第127560號及106年8月9日收件106重登字第127570號部 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 訴願決定書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第361-363頁、第 28 3-291頁、三重地政所卷第259-271頁)。而被告乃行政 院,均非上開訴願決定不受理或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更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機關。原告逕以非行政訴訟法 第24條規定之被告機關提起本件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自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亦不合法且無法 再補正,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之聲明⒉⒊⒋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 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 規定甚明。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 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 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 合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09年9月22日以裁定(下稱本院裁定, 本院卷第421-423頁)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如本院裁定所示事項,本院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5頁)。原告雖於109年 10月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具狀(本 院卷第433-460頁、第473-487頁、第489-501頁、第507-509 頁、513-523頁、第539-577頁),惟均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部分,訴訟種類為何?請求權依據為何?原 告曾否申請?申請書為何?訴願決定為何?均不明確,為如 何之訴訟類型,亦不得而知,訴訟標的均無從判斷。原告顯 未依本院裁定依法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行政院為被告(本院卷第13頁),其所 載訴之聲明如二、㈡所示(本院卷第13-14頁),嗣原告分 別追加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新莊地政事務所、三重 地政事務所、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本院卷第 23頁、第67頁),並屢次變更訴之聲明如各書狀所示(本院 卷第23-25頁、第433-437頁、第473-474頁、第539-541頁) 。
㈡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載之當事人及行政處分 已與原訴不同,且內容空泛且未具體明確,乃有礙訴訟之終 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為不 適當。況被告亦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99、401、403、4 05、407、411頁),此外,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 定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爰 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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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