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631號
TPBA,108,訴,163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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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1號
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翠婉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湘琴
陳思潔
湯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8
15日院臺訴字第1080184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顧立雄變更為黃 天牧,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天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職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 券公司)埔墘分公司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訴外人即投資人 吳柏橙(原名吳瑞昇,兆豐證券公司之客戶,下稱吳君)於 民國107年6月5日向被告陳情原告違規替其代操,被告函請 訴外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查核, 證交所於107年9月17日函報查核報告,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有 受理吳君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貨賣出 之全權委託情事,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違反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證券人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6條 規定,以108年4月22日金管證券字第1080312486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命令兆豐證券公司停止原告6個月業務之執行 ,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並於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被告備查。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處分所稱之吳君並未交付或信託移轉予原告任



何投資資產,且吳君所有交易均由吳君自行決定是否交易或 投資,原告並未有「任何為吳君就有價證券之交易為價值分 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吳君執行交易」,原 處分僅憑吳君有197筆交易未有電話錄音,即認定原告有全 權委託代操情事,顯有違誤。況原告亦未收受吳君任何報酬 ,足見原告自始並未有全權受託代操情事,原處分認定顯有 違誤。又兆豐證券公司已依原處分停止原告業務之執行,期 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為健全證券商經營,保護投資人權益,我國對於證券商及其 業務人員均採高密度管理,並依證交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 條授權訂定證券人員規則以明定對於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之行為規範。證券人員規則第18條係規範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不得為之行為,其中第2項第3款係規範業務人員不 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 出之全權委託。本案依證交所查核結果,原告有受理吳君對 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情事,事證明確,核已違反上開證券人員規則規定,被告依 證交法第56條對原告予以處分,依法有據。
㈡證券人員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證券經 紀商之業務可能實質上轉化為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性質,而 逾越證券經紀商之法定業務範圍,為防止證券經紀商及其業 務人員涉及變相經營特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追求業績 ,不顧盈虧、任意買賣,致侵害投資人權益,爰明文規定業 務人員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 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等行為,亦即禁止業務人員代客戶決 定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該受理 客戶全權委託之定義與構成要件,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下稱投顧法)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有別,非以交付或 信託移轉投資資產且有收受報酬為要件,故原告有無收受吳 君投資資產及報酬,與原處分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認事用 法有誤,核不足採。
㈢依證交所清查106年11月至107年4月間(吳君指陳原告代操 期間),原告總計受理吳君230筆電話委託紀錄,其中有電 話錄音之委託僅33筆,無錄音紀錄者則高達197筆,且有電 話錄音之委託,亦多為原告主動撥打電話告知吳君交易股票 之種類、價格及張數,吳君僅為被動接受(如:106年11月2 0日9:22:51之電話錄音,原告對吳君表示:「你那個嘉晶 先買20」……「嘉晶等一下要當沖」;同日9:52:01:「



那個嘉晶35.35先沖10張」……「然後那個等一下那個35.5 附近,那10張再把它賣掉」,吳君大都答好或未表示意見) ,與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係主動撥打電話給業務員告知欲買 賣股票名稱、數量及價格之方式迥然不同,且查吳君有7筆 電話委託之實際交易時間在電話錄音時間之前,顯示係先下 單委託後補作電話錄音紀錄。依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及紀錄, 吳君有電話錄音之電話委託交易,顯示有由原告代為決定交 易之種類、價格、數量及買進或賣出情事,至為明確,吳君 僅為被動接受,故原告核已違反證券人員規則第18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依未有電話錄音之197筆電話 委託交易進行認定,實有誤解。另證交所於查核過程中,發 現吳君帳戶之電話委託,同一日中出現有錄音與無錄音之情 形,且兆豐證券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未申報電話錄音設備 故障,故有關197筆無電話錄音紀錄部分,顯係原告在未有 接受吳君電話委託之事實下,全權代為下單並勾選電話委託 所致。又原告前曾向被告出示吳君簽署予其之空白委託書, 據以表示其委託均經吳君事前同意,上開行為顯示本案係雙 方合意為之,由客戶授權原告代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決定 ,已合致違反證券人員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原告主張客戶同意非屬全權委託,實屬辯詞,尚不足採 。
㈣綜上,依吳君電話委託交易之電話錄音紀錄顯示,吳君係被 動接受原告所為股票買賣之決定,原告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 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事實, 復以部分交易係先下單委託後才做電話錄音紀錄、其他多數 交易無電話錄音紀錄等異於正常受託買賣行為之異常情事佐 證,核認原告已違反證券人員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爰被告依證交法第56條規定,命令兆豐證券公司對原告停止 其6個月業務執行之處分,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交所107年9月17日查核報告、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等件(原處分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9-20、47-48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為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 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之行為?原處分是否適 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證交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 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



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1年 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 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次按證交法第54條第2項 及第70條授權訂定之證券人員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有下列行為:……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 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㈡經查,原告前任職兆豐證券公司埔墘分公司之受託買賣業務 人員,屬證券商業務人員。吳君為兆豐證券公司之客戶,原 告原為其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其於107年6月5日向被告陳情 原告違規替其代操,被告以107年6月12日證期(券)字第10 70321840號函轉吳君陳情之電子郵件予證交所,證交所乃於 107年6月26日至6月27日赴兆豐證券公司埔墘分公司進行查 核:
⒈未發現原告有保管客戶銀行存摺、印鑑、已簽章空白買賣委 託書等物件。
吳君於98年11月13日開立證券帳戶,106年11月16日以前均 為電子式委託交易,同年月16日起至21日止委託交易73筆, 其中46筆電話委託交易、27筆電子式委託交易,同年月22日 起至107年4月25日止以電子式交易為主,另有193筆非電子 式交易,其中184筆電話委託、9筆當面委託交易。 ⒊前述共230筆電話委託交易(106年11月至107年4月間),其 中有錄音紀錄者,計有33筆,無錄音紀錄者,高達197筆, 有客戶吳瑞昇帳戶傳統委託單委託紀錄查詢明細表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59-60頁)。觀諸有錄音之電話委託交易,多為 原告撥打電話予吳君告知特定股票買進或賣出操作之數量及 價格,吳君回覆同意或未表示意見,與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 係主動撥打電話給營業員,告知所欲買賣之股票名稱、數量 及價格之方式迥異,如:
⑴106年11月16日:①9:18:11原告:「對,我就是幫你配置 ,賺錢重要因為有時候來不及啊…那個應華就出56.3、56.4 ……你不可以掛那種價,不會成交啦…你要聽我的……」吳 君:「OK,好」(實際下單時間為9:17:07及9:17:45) ;②10:46:55原告:「……其實我會幫你週轉率高一點, 但是一樣要快狠準,一定要賺你知道嗎,因為我們不能每天 做當沖……」;③11:09:21原告:「你光磊要買20張,成 交了」(實際下單時間為11:09:16)。 ⑵106年11月17日:①10:38:53原告:「現在26.2,我幫你 掛26.3好不好?」吳君:「好好好。」原告:「先出20好不 好?」吳君:「好。」;②10:58:38原告:「我跟你講我



幫你沖了20張了,29.75」(實際下單時間為10:58:04)吳 君:「嗯,好。」;③11:43:32原告:「現在29.85、29. 9」吳君:「啥?29.85」原告:「29.9了」吳君:「29.85 是什麼?」原告:「英濟啦,我現在慢慢賣哦,剩30張」吳 君:「英濟是不是?」原告:「對……」;④12:24:21原 告:「你那個凌通61.5先買10張。」吳君:「你說什麼東西 ?」原告:「凌通啦。」吳君:「凌通哦。」原告「凌通61 .6、61.6好了,61.6」…吳君:「61.6你幫我下好不好」, 黃員:「有有有……我打了,拜。」吳君:「好好好,謝謝 。」;⑤12:53:40原告:「弟,你那個凌通,60.7掛10張 」吳君:「好。」原告:「60.7再掛10張等」吳君:「好。 」原告:「你那個鴻海改106.5,106.5」、吳君:「姐,好 ,你幫我改好不好。」原告:「有,我知道我知道。拜拜。 」。
⑶106年11月20日:①8:50:08原告:「弟,你剛剛沒空,來 我跟你講,那個鎧勝8張,先掛120先出,8張」吳君:「多 少?」原告:「120」……原告:「然後那個凌通」……原 告:「剛剛有低價位,不管先掛60.2買進10,OK?」吳君: 「OK」;②9:22:51原告:「你那個嘉晶先買20,嘉晶」 吳君:「好。」原告:「嘉晶等一下要當沖哦」吳君:「好 ,謝謝。」(實際下單時間為9:22:28);③9:31:10原 告:「那個4803…152漲7塊了,我們就把它賣掉152,2張」 吳君:「好。」;④9:52:01原告:「那個嘉晶35.35先沖 10張」…「然後那個等一下那個35.5附近,那10張再把它賣 掉」吳君:「好。」(實際下單時間為9:51:51);⑤10 :47:04原告:「……然後那個凌通現在59.9跟60,那你外 盤先買5張好不好?」吳君:「好。OK」。
⑷106年11月21日:①)9:40:46原告:「那個榮創20張…就 沖掉……」吳君:「沒問題。」;②10:21:38原告:「玉 晶光2張都把它出掉」(實際下單時間為10:20:36);③ 12:50:17原告:「弟,凌通今天有買15張,我們62塊以上 就慢慢把它沖掉!62」吳君:「是」……吳君:「賣庫存是 不是?」原告:「當沖!你今天有買15張嘛!OK!庫存有就 留著!」吳君:「OK!」;④13:12:50原告:「弟!庫存 還有10張61塊買的!62.3現在全部出掉!」……吳君:「全 部出?」原告:「對!你那個敦南、敦南,現在39.1跟39.1 5,你掛39.1,20張」吳君:「好!謝謝!」 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及原告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 (原處分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8頁)。由上開電話錄音內 容以觀,確多係原告主動決定買賣股票之種類、數量、價格



及操作方式,吳君被動接受,甚者,有7筆委託交易時間( 實際下單時間)發生於電話錄音前,則原告顯有受理吳君對 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誠屬明確。原告身為證券商之業務人員,自當知悉不得受 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 全權委託,卻仍受理吳君之全權委託,其違反證券人員規則 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 證交法第56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令兆豐證券公司停止原告6 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 ,並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被告備查, 於法核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並未有任何為吳君就有價證券之交易為價值分 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吳君執行交易,足見 其自始並未有全權受託代操情事云云,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 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 資或交易之業務,為投顧法第5條第10款所明定。而證券人 員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係禁止證券商業務人員代客戶決定 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該受理客 戶全權委託之定義與構成要件,與投顧法第5條第10款所稱 之全權委託投資迥然不同,原告上開所稱未為吳君就有價證 券之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吳 君執行交易,其自始並未有全權受託代操情事云云,容對證 券人員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與投顧法第5條第10款規 定有誤解。其之主張,自無足取。
㈣另原告曾於本院10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因本院闡明原處 分已執行完畢,原告是否應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追加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79頁)。嗣於本院109年12 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均 主張:「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第191、209頁),堪認 原告已撤回備位聲明。縱原告未撤回備位聲明,惟原告已於 原處分所命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停止業務執 行之期間內未執行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交 所109年10月30日臺證輔字第1090503202號函所載:「…… 兆豐證券於107年12月20日對黃員(按指:原告,下同)免 職,並於107年12月21日註銷其業務員資格(登記證已由兆 豐證券銷毀)。查黃員受鈞會(按指:被告)前揭裁處書之 處分期間已屆滿,且黃員於受處分期間未有在其他證券商執



業之登記紀錄,故黃員受停止業務處分已執行完畢。』等語 (本院卷第185-186頁)可明。原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無實益,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訴請確 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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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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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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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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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埔墘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