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吳進堂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宗賢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瑞德(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長華
曾奕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即被告桃園市政府)辦理 「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係奉臺 灣省政府民國85年11月28日85府地二字第113691號函核准徵 收含原為原告之父「吳六屘」(下稱原告之父)所有、被告 桃園市政府升格前觀音鄉大潭段大潭小段1-1地號等1795筆 土地,其中觀音鄉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54、55、56-2、68、 68-4、68-19、68-20、68-35、68-101、309地號等10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桃園市政府以87年6月18日87府 地價字第120106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87年公 告徵收前(76年間)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是87 年公告徵收時,原告之父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前於93年 8月間向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申 請國家賠償,經該所以93年9月30日中地登字第0930008088 號函(下稱中壢地政所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原告以93年12月17日申請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請求國家賠 償,經該府以93年9月23日府法賠字第0930232251號函(下 稱桃園縣府函)通知拒絕國家賠償。原告不服桃園縣府函, 於103年6月17日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103年10月28日 台內訴字第10302385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內政部訴願 決定一),原告仍不服,復於108年7月22日再對桃園縣府函 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108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 05575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內政部訴願決定二)。原告
不服被告中壢地政所函,於103年提起訴願,經改制前桃園 縣政府103年9月1日府法訴字第1030158731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下稱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一)。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告嗣於108年8月19日再對被告中壢地政所函 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108年12月16日府法訴 字第10802141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桃園市政府訴願決 定二)。
二、原告主張:
㈠內政部訴願決定二稱原告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 願,而不予受理,惟原告從來不曾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 108年7月23日係首次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二即失所依 據。原告103年6月17日之信件並非訴願書,僅以內政部轉呈 行政院。原告係依訴願法第6條規定以被告等機關等共同上 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並無被告內政部所謂訴願 法第77條第7款之情事。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25條 、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第125條、第166條之1、第153 條第1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及最高法院40年台 上258號判例;土地法第43條、第34條之1第4款及第5款、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 條;訴願法第2條、第6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 、第7條、第15條、第196條第2項、第200條第3款規定。 ㈡被告中壢地政所76年7月14日以多次就原告私權農地違反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強制規定異動移轉登記予台塑公司 及其代或複代理人楊明順等人,及被告桃園市政府81年11月 16日、87年6月中、92年4月初,三次未通知農地所有權人原 告之父等13人及管理人原告之情下,違反土地法第10條私有 與國有土地之區別規定,以行政強制手段徵收原告之祖母、 父親等13人之農地,違反提存法第5條規定,未將徵收協議 補償款提存專案管轄法院提存所,逕發予無資格受領該筆款 項之台塑公司及其代或複代理人,肇因於台塑公司76年1月 底邀買原告之父等13人之耕地作為六輕廠備案用地,觸犯瀆 職罪行政訴訟事件。本案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條至第3 條規定之威權統治時期係指34年8月15日至81年11月6日止之 期間,而台塑公司與原告之父等人簽約買賣耕地之日期為76 年1月26日、76年1月24日及被告中壢地政所違背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將雙方買賣契約之標的所有權及債權 抵押設定異動移轉登記予台塑公司及其代或複代理人日期76 年7月14日,正好在其內。兩造基於憲法上私權自由所簽不 動產土地買賣契約,只有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
㈢原告自87年2月8日起陸續取得原告之父等14人之贈與或轉讓 ,概括承受農地之權利義務,雖行政訴訟法無中間判決之規 定,但基於民主制度非謂不能為中間判決。原告曾多次存證 信函或經法院公證,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原告私權 農地權利應受憲法層級保護。原告自91年1月24日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後,農地所有權消滅時效 期間即已停止進行,迄今仍未恢復。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向 桃園地院訴請確認私權農地所有權存在暨妨害除去事件,刻 正由該院109年度訴字第867號案審理中。 ㈣原告91年1月24日以台塑公司代理人姜秋華代書為被告,提 起確認耕地買賣契約無效之訴,有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第18 9號判決可參。92年4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有桃署93年度偵字第700號、94年度偵字第11572號及93年 度他字第459號可參。
㈤原告所述58筆土地(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補正狀)共12238 3㎡及7筆既成甲種建地共6506㎡分別臚列如下:⒈58筆土地 部分:⑴保生里(林)地號:56-2、68(1167㎡)、69、69-1 至69-8、76、76-1、77、77-1、78、79、68-181、68-182、 68-183、54、55(1648㎡)、68-14、68-113、68-114、68-11 5、315、315-1、315-2、315-3、68-70、68-97、68-99、30 4、304-1、68(2095㎡)、68-95、68-170、68-18與68-68( 共約1800㎡)、68-5、68-16、68-17、68-30、68-91、68-1 67、68- 69、68-98、68-4、68-20、68-35、68-101、68-18 與68-19與68-68(共1748㎡)、309、68(877㎡)以上共54 筆。⑵大潭里(林)地號:76-4、76-12、76- 13、蕃薯田 (4850㎡)以上共4筆。⒉既成甲種建地保生里部分:68-17 1、68-92、68-34;大潭里(林)部分:76、249、249-1、2 49-2以上共7筆。
㈥爰聲明:⒈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政府徵收原告私權農地 計57筆共116982㎡總面積權利範圍及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 6506㎡總面積權利範圍,分別自81年11月16日、87年4月中 、92年4月中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5%年 複率利息之款額,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⒉判令被告轄屬中 壢地政所違法審准台塑公司及其代或複代理人就原告私權農 地,坐落桃園市觀音區濱海段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969、968 、970、972、971、977、974、973、975、844、834、833、 829、848、847、829、830、831、990、846地號計20筆(下 稱訴之聲明土地20筆)共24890㎡之所有權及704、705、832 、845、846、810、820、809、821、825、822地號計11筆土 地(下稱訴之聲明土地11筆)共18693㎡之先購權與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撤銷。⒊就前項登記撤銷後,其所有權應移轉 登記於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15 頁)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 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 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以內政部為被 告,並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第15條第1項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依首揭規定,於109 年9月16日以裁定(下稱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之 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本院裁定所示事項(本院卷第363-365頁 ),本院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67頁)。原告雖於109年10月28日具狀補正( 下稱原告補正狀,本院卷第405-407頁),顯已逾補正期間 。況原告乃以上開原告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如本裁定四、㈡ 、⑩所示,亦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訴之聲明不合程式部分 ,具體之請求內容如何,並不明確,為如何之訴訟類型,亦 不得而知,訴訟標的均無從判斷。其補正顯不完全。參照前 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內政部為被告,其所載訴之聲明為: 「⒈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政府徵收原告私權農地計57 筆共116982㎡總面積權利範圍及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 6㎡總面積權利範圍分別自81年11月16日、87年4月中、92 年4月中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5%年複 率利息之款額,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⒉判令被告轄屬中 壢地政所違法審准台塑公司及其代或複代理人就原告私權 農地,坐落桃園市觀音區濱海段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969 、968、970、972、971、977、974、973、975、844、834 、833、829、848、847、829、830、831、990、846地號 計20筆共24890㎡之所有權及704、705、832、845、846、 810、820、809、821、825、822地號計11筆土地共18693 ㎡之先購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撤銷。⒊就前項登記撤 銷後,其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本院卷第13-15 頁)。
㈡嗣原告分別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下所示:
①108年10月15日原告以行政訴訟擴張聲明狀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判令被告就原告私權農地坐落桃園市觀音區 濱海段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969、968、970、972、971 、977、974、973、975、844、834、833、846(300㎡ )、829(2066㎡)、830、831地號計16筆土地共21871 ㎡總面積權利範圍分別自76年7月14日起迄原告訴訟判 決確定日止,農地使用收益款額加計5%年複率利息,以 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41頁)。
②108年10月28日以行政補正狀追加桃園市政府、中壢地 政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判令被告桃園市 政府81年11月16日、87年6月中、92年4月中三次以行政 強制手段徵收原告私權農地行政處分係違法行為。⒉判 令被告桃園市政府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私權農地計57筆 共116982㎡總面積範圍及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6㎡ 總面積權利範圍,分別自所謂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 確定日止,加計5%年複率之利息款額,賠償原告所受損 失。⒊判令被告中壢地政所原告私權農地所有權及抵押 權設定異動轉登記計所有權20筆坐落桃園市觀音區濱海 段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969、968、970、972、971、977 、974、973、975、844、834、833、829、848、847、8 30、831、990、846(300㎡)地號、舊地號37,計20筆 共24890㎡及先購權704、705、832、845、846(825㎡ )、810、820、809、821、825、822地號計11筆土地應
予撤銷。⒋就前項登記撤銷後,其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於 原告。⒌判令被告中壢地政所應賠償原告如⒊所示農地 坐落969、968、970、972、971、977、974、973、975 、844、834、833、846地號、舊地號茄苳坑段對面厝37 地號計18筆共21871㎡總面積權利範圍農地使用收益, 自76年7月14日案外人台塑公司及其代或複代理人楊明 順與李維乾等數十人主張有農地所有權始迄原告勝訴判 決確定日止加計5%年複率利息之款額,以賠償原告無法 使用損失。」(本院卷第47-49頁)。
③108年11月26日再以行政訴訟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判令被告桃園市政府87年4月中以行政強制手段 徵收原告私權農地坐落觀音區濱海段茄苳坑段對面厝小 段304、304-1地號計貳筆土地共8661㎡總面積權利範圍 自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5%年複率利 息之徵收協議補償款款額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本 院卷第61頁)。
④109年5月25日原告再以行政訴訟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桃園市政府81年11月16日、87年4月底 、92年4月中三次以行政強制手段徵收原告私權農地行 政處分係違法行為。⒉判令被告桃園市政府以徵收名義 處分原告私權農地如附表㈢佐證農地計58筆共122383㎡ 、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6㎡總面積權利範圍,分別 自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5%年複率利 息款額之總數,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21 9頁)。
⑤109年5月27日原告以行政訴訟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狀追 加台灣電力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台電公 司應就附表㈠所示農地地號29、29-1、29-2、29-3、30 (前五筆計1906㎡)、56、56-1、56-3(1643㎡)、56 -4(873㎡)、56-6(648㎡)、56-7(781㎡)、67等 計12筆及既成甲種建地51.4㎡共8740.4㎡總面積權利範 圍,以87年4月底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為止 ,加計5%年複率利息款額之總數,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本院卷第245頁);同日另以行政訴訟擴張聲明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判令被告(桃園市政府)就附表 ㈠所示農地坐落51、51-1、51-2、52、55(2149㎡)、 68-50、68-51、68-83、68-87、68-151、68-168、68-1 69地號等12筆共28148㎡總面積權利範圍,自87年4月底 遭被告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之徵收協議補 償款額,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261頁)。
⑥109年6月1日原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狀增列行政院為被告 (本院卷第265頁)。
⑦109年7月1日原告以行政訴訟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請求確認被告(中壢地政所)76年7月14日以後多 次將原告之父及祖母等15人之農地為所有權及債權抵押 設定異動移轉登記行政處分係違法行為。⒉請求撤銷被 告(中壢地政所)審准將原告之父、祖母等15人之土地 為所有權及債權抵押設定異動移轉登記並回復至76年1 月24日及26日台塑公司邀買原告之父等14人土地前之登 記。」(本院卷第281頁);同日再以行政訴訟補正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被告(桃園市政府)三 次違法徵收行政處分係違法行為。⒉請求判令被告(桃 園市政府)以徵收名義違法處分原告私權農地如附表㈢ 所示計58筆共122383㎡農地、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 6㎡總面積權利範圍,分別自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 確定日止之徵收應發放款加計5%年複率利息之總額,賠 償原告所受損失。⒊請求判令被告(桃園市政府)以徵 收名義違法處分原告先購權農地如附表㈠所示計11筆共 28950㎡、既成甲種建地計2筆共876㎡總面積權利範圍 ,自87年4月份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之徵 收應發放款加計5%年複率利息之總數,以賠償原告所受 損失。」(本院卷第285-287頁)。
⑧109年7月21日原告又以行政聲明狀將聲明更正為:「判 令被告(桃園市政府)就附表㈠所示農地坐落51、51-1 、51-2、52、55(2149㎡)、68(1678㎡)、68-50、6 8-51(前二筆為既成甲種建地)、68-83、68-87、68 -151、68-168、68-169地號等計13筆共29826㎡總面積 權利範圍,自87年4月底遭違法行政處分起,依徵收協 議補償款之款額,賠償原告優先承買權所受損失。」( 本院卷第293頁);109年7月22日又以行政訴訟聲明狀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行政院轄屬台電公司應就附 表㈠所示農地29、29-1、29-2、29-3、30(前五筆計16 09㎡)、56、56-3(1643㎡)、56-4(873㎡)地號等8 筆農地及晒穀場(既成甲種建地51.4㎡,以實測為準) 共4594.4㎡總面積權利範圍,溯及自87年2月8日起迄原 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依87年4月桃園市政府違法行政 處分之徵收協議補償款加計5%年複率利息,與56-1、56 -6(648㎡)、56-7(781㎡)、67地號等計4筆農地共 4146㎡總面積權利範圍之優先承買權,依87年4月中桃 園市政府違法行政處分之徵收協議補償款款額之總數,
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297頁)。 ⑨109年7月27日原告再以行政補充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 :「…將原告之父及祖母等15人『如附表㈢與108年11 月27日擴張聲明狀所示』之農地為所有權…」(本院卷 第303頁)。
⑩109年10月28日原告以行政訴訟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⒈判令被告81年11月16日、87年4月底及92年4月底 三次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私權農地係違法行為。⒉判令 被告處分原告農地所有權(如附表㈢所示)計58筆共12 2383㎡農地、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6㎡總面積權利 範圍,分別自處分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之徵收 協議補償款,加計5%年複率利息之總款額權益,賠償原 告所受損失。⒊判令被告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先買權農 地計11筆共28950㎡總面積權利範圍、既成甲種建地計2 筆共876㎡總面積權利範圍之徵收協議補償款,款額以 賠償原告先買權權益所受損失。⒋判令被告就附表㈠所 示農地:所有權地號29、29-1、29-2、29-3、30(前五 筆面積計1906㎡)、56、56-3(1643㎡)、56-4(873 ㎡)、先購權地號:56-1、56-6(648㎡)、56-7(781 ㎡)、67等計12筆共8689㎡總面積權利範圍及既成甲種 建地共51.4㎡(以實測為準)比照97年4月底之處分徵 收協議補償款之款額加計5%年複率利息總款額以賠償原 告農地所有權及先購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405-40 7頁)。
⑪109年12月7日原告以行政訴訟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⒈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81年11月16日 、87年6月20日及92年4月中計三次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 私權農地係違法行為。⒉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 )政府處分原告私權農地計58筆共122383㎡總面積權利 範圍及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6㎡總面積權利範圍, 自處分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農地以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既成甲種建地以每平方公 尺11,200元之款額,加計5%年複率利息,以賠償原告所 受損失。⒊判令被告轄屬桃園市(縣)政府以徵收名義 處分原告先購權農地計11筆共28950㎡總面積權利範圍 、既成甲種建地計2筆共876㎡總面積權利範圍,以前項 款額賠償原告先購權損失。⒋判令被告轄屬中壢地政所 違法審准台塑公司與其代或複代理人及及登記簿上誤謬 之持分登記就原告私權農地坐落桃園市觀音區濱海段( 重測前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969、968、970、972、971
、977、974、973、975、844、834、833、829、848、8 47、829、830、831、990、846計20筆共24890㎡之所有 權及704、705、832、845、846、810、820、809、821 、825、822計11筆共18693㎡之先購權與債權抵押設定 登記予以撤銷行政處分。⒌就前項登記撤銷後,其所有 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行政處分。⒍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 園市(縣)政府如附表㈠所示農地坐落茄苳坑段對面厝 小段29、29-1、29-2、29-3、30(前5筆面積計1906㎡ )、56、56-3(1643㎡)、56-4(873㎡)等地號之所 有權及先購權56-1、56-6(648㎡)、56-7(781㎡)、 67等地號計12筆共8689㎡及所有權既成甲種建地51.4㎡ 晒穀場(以實測為準)比照第⒉徵收協議款加計5%年複 率利息款額以賠償原告所有權及先購權利益所受損失。 」(本院卷第463-465頁)。
⑫109年12月21日原告以訴訟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為:「 ⒈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81年11月16日、 87年6月20日及92年4月中計三次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私 權農地係違法行為。⒉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 政府處分原告私權農地計58筆共122383㎡總面積權利範 圍及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6㎡總面積權利範圍,自 81年6月20日始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農地以每平 方公尺2,200元、既成甲種建地以每平方公尺11,200元 之款額,加計5%年複率利息,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⒊ 判令被告轄屬桃園市(縣)政府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先 購權農地計11筆共28950㎡總面積權利範圍、既成甲種 建地計2筆共876㎡總面積權利範圍,以前項款額賠償原 告先購權損失。⒋被告應作成令被告轄屬桃園市(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違法審准台塑公司與其代或複代理人及 就原告私權農地坐落桃園市觀音區濱海段(重測前茄苳 坑段對面厝小段969、968、970、972、971、977、974 、973、975、844、834、833、829、848、847、929、8 30、831、990、846計20筆共24890㎡之所有權及705、7 04、832、845、846、810、820、809、821、825、822 計11筆共18693㎡之先購權與抵押(債)權設定登記予 以撤銷之行政處分。⒌就前項登記撤銷後,作成其所有 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之行政處分。⒍判令被告就其轄下 屬桃園市(縣)政府(台電公司)侵佔原告私權農地( 如附表㈠所示)坐落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29、29-1、29 -2、29-3、30(前5筆面積計1906㎡)、56、56-3(164 3㎡)、56-4(873㎡)等地號之所有權及56-1、56-6(
648㎡)、56-7(781㎡)、67等地號之先購權計12筆共 8689㎡與既成甲種建地51.4㎡比照第⒉、⒊徵收協議款 加計5%年複率利息款額,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⒎判令 被告應令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就原告私權農地同第 ⒋所有權計19筆共23272㎡自87年6月30日迄原告勝訴判 決確定日止之使用收益(每台甲稻穫8000台斤,每年二 穫,每百斤穀得米72台斤,米時價)加計5%年複率利息 之款額,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481-485 頁)。
⑬109年12月21日原告再以行政訴訟擴張聲明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⒈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以徵 收名義處分原告私權農地如附表㈢所示土地坐落地段地 號304、304-1等計2筆土地共8661㎡總面積權利範圍自 87年6月20日始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以每平方公尺 2,200元之款額加計5%年複率利息總款額,以賠償原告 所受損失。⒉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以徵 收名義處分原告先購權農地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地址坐落 地段地號:51、51-1、51-2、52、55(2149㎡)、68( 1678㎡)、68-50、68-51(前二筆為既成甲種建地)、 68-8 3、68-87、68-151、68-168、68-169等計13筆共 29826㎡總面積權利範圍,農地以每平方公尺2,200元, 既成甲種建地以每平方公尺11,200元總款額,以賠償原 告先購權所受損失。⒊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 政府侵佔原告私權農地(如附表㈠所示)坐落地址地段 地號:29、29-1、29-2、29-3、30(前5筆計1906㎡) 、56、56-3(1643㎡)、56-4(873㎡)等地號之所有 權及56-1、56-6(648㎡)、56-7(781㎡)、67等農地 之先購權計12筆與既成甲種建地51.4㎡,農地以每平方 公尺2,200元、既成甲種建地以每平方公尺11,200元, 以87年6月20日處分時之徵收協議補償款所有權部分加 計5%年複率利息總款額,以賠償原告農地所有權及先購 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491-493頁)。 ⑭110年1月15日原告以行政補正狀變更聲明為:「⒈判令 被告應令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撤銷三次以徵收名義 處分原告私權農地之違法行為。⒉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 園市(縣)政府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私權農地計58筆共 122383㎡及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6㎡總面積權利範 圍,自87年6月20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農地 以每平方公尺2,200元,既成甲種建地以每平方公尺11, 200元之款額,加計5%年複率利息總款額,以賠償原告
所受損失。⒊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以徵 收名義處分原告先購權農地計11筆共28950㎡及既成甲 種建地計2筆共876㎡總面積權利範圍以前項款額賠償標 準以賠償原告先購權損失。⒋判令被告應作成令其轄屬 中壢地政所違反審准台塑公司及其代或複代理人申請, 就原告私權農地坐落桃園市觀音區濱海段968、969、97 0、972、971、977、973、974、975、829、833、834、 844、848、847、830、831、846(300㎡、990等計19筆 共24890㎡)所有權及705、704、832、845、846(825 ㎡)、810、820、809、821、825、822等計11筆共1869 3㎡先購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撤銷之行政處分。 ⒌就前項登記撤銷後,作成其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 之行政處分。⒍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 台電公司)侵佔原告私權農地如附表㈠所示,坐落桃園 市觀音區茄苳坑對面厝小段29、29-1、29-2、29-3、30 (前5筆面積計1906㎡)、56、56-3(1643㎡)、56-4 (873㎡)等地號之所有權及56-1、56-6(648㎡)、56 -7(781㎡)、67等地號之先購權計12筆共8689㎡與既 成甲種建地(晒穀場)51.4㎡總面積權利範圍比照前述 ⒉、⒊賠償標準,加計5%年複率利息款額以賠償原告 所受損失。⒎判令被告應令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就 原告私權農地同⒋所有權部分計18筆(扣除990地號161 8㎡)共23272㎡總面積權利範圍自87年6月20日起迄原 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之使用收益加計5%年複率以賠償 原告所受損失(賠償標準:每台甲農田稻穫8000台,每 年二穫,每百台斤到脫殼得米72台斤,米時價)。」( 本院卷第531-535頁)。
㈢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載之當事人及行政處 分已與原訴不同,且內容空泛且未具體明確,乃有礙訴訟 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均為不適當。況被告亦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49、377 頁),此外,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存 在,揆諸首揭規定,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 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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