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576號
TPBA,108,訴,157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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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張致遠
      劉家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宇揚
      陳獻文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在案,因查本案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並訂於 110年5月4日下午2點20分在本院第5法庭行準備程序。二、請兩造於110年3月3日前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書狀與證物 影本請直接寄給對造。
㈠、被告核發100年6月8日建築線指定圖,其上記載本核定本有 效期間1年,有該指定圖可參(本院卷一第245、253頁), 依當時有效的(98年11月4日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8條亦規定:指示(定)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1年(本 院卷一第127頁)。而該指定圖於1年效期內未經使用,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與事實相符。請兩造說明,該指定圖是否於 1年屆期即失其效力,並因此使該指定圖所確認的冬山鄉永 清路250巷(下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規制效力同樣於1 年屆期時失其效力?
㈡、被告主張核發105年8月2日府授建城字第1050126675號建築 線指定圖(下稱系爭指定圖,本院卷一第255頁)時,調取 檔案發現100年已經辦過會勘指定在案,就依100年的資料繼 續指定,範圍都一樣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 卷二第49頁)。又系爭指定圖經持以申請獲得被告核發106 年7月25日建管字第00398、00399號建造執照,開工日期為1 07年1月11日,並領得108年12月27日建管使字第00754、007 55號使用執照,有被告110年1月14日電子郵件、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可參(本院卷二第95頁、第105-111頁)。是否表 示被告於105年間透過核發系爭指定圖並因於1年有效期間內



經持以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而使得被告確認系爭巷道 為現有巷道之規制效力自105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迄今?㈢、原告張致遠於101年7月9日始登記為第8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本院卷一第235頁),第854號土地於100年間仍登記為張 家豪所有(本院卷一第231頁)。原告劉家陳於101年3月28 日始登記為第857、858、8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一 第237-241頁),上開3筆土地於100年間仍登記為劉博勳所 有(本院卷一第223、227、229頁)。亦即該等土地之戶籍 登記資料關於所有權人部分,在100年與105年之間已有所變 動。依當時有效的(98年11月4日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 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通路( 不含私設道路)寬度達2公尺以上,且巷道旁已編訂有2戶門 牌以上,其戶籍登記持續20年以上者。」被告於100年6月2 日為指定建築線既然已到現場會勘(本院卷一第43頁),並 依100年地政事務所調取的土地登記謄本而通知登記所有權 人張家豪、劉博勳(本院卷二第51頁),卻於105年受理指 定建築線申請時未採取與100年相同之作法,不至現場會勘 ,且未再調取資料予以確認,逕依100年之標準予以核發( 本院卷二第55頁),則被告上述105年之作法,是否合法?㈣、原告張致遠以108年1月30日申訴書,稱第854地號後方有建 商未經同意私自鋪設柏油並指定建築線完成進行興建開發, 請被告查明妥處以免影響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語,經被 告於108年2月11日收文(本院卷二第99頁)。被告以108年2 月15日府建都字第1080021718號函復稱被告是依據宜蘭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至第8條規定、宜蘭縣現有巷道指定建 築線執行要點作為辦理依據,指定建築線不以土地使用同意 書為必要文件。至於鋪設柏油於私人土地經洽建築工程承造 單位表示疑為台電及下水道工程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97 -98頁)原告對此又以103年3月13日再申訴書,表示系爭巷 道為無尾巷,僅供11住戶使用數十餘年,不知何來既成巷道 (本院卷二第102-104頁)。被告則以108年3月22日府建都 字第1080040179號函復稱系爭巷道非建築基地依法應留設之 私設通路(非社區巷道),現況雖為私人土地但屬經指定建 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日後原告所有之建物倘有申請建築許 可需求時,亦以該巷道指定建築線,無須檢具巷道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書;並告以指定建築線是被告以100年5月27日府授 建城字第1000895031號函辦理現勘,會勘紀錄略以「該巷道 通行逾20年,並有2戶門牌戶籍登記持續20年以上,且為冬 山鄉公所維護管理」,符合當時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所稱現有巷道,並據以指定建築線(本院卷二第100 -101頁)。被告並將100年5月27日府授建城字第1000895031 號函、100年6月2日會勘紀錄於108年3月24日補寄給蔡陳淑 貞(訴願卷第158-160頁)。原告為此於108年4月16日提起 訴願(訴願卷第139頁、第153-157頁),訴請撤銷被告108 年3月22日府建都字第1080040179號函、100年6月2日涉及現 有巷道認定會勘紀錄所為決定及依該決定核發之建築線指示 成果圖(訴願卷第153頁)。原告於訴願階段亦得以閱覽與 上述建築線指定圖認定現有巷道相關資料。因此,可否認為 :
1、被告已於108年3月24日將100年、105年關於為指定建築線而 確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規制效力通知於原告?若否,原 告是否也因為得以閱卷取得資料而知悉被告有關確認系爭巷 道為現有巷道之規制效力?
2、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遭被告確認為現有巷道,就此 而言,原告應屬於確認處分之相對人,而該確認處分屬於10 5年系爭指定圖所產生的規制效力?
3、原告於108年4月16日提起訴願,108年7月24日收受訴願決定 書(訴願卷第262頁),108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住宜蘭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原告是否於2個月期限 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暫不論原告係依訴願書之說明始提起 確認訴訟而非撤銷訴訟)?
4、若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在法定期間內,原告是否應就 系爭指定圖所包含確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確認處分部分 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訴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若仍不 以正確的訴訟類型進行訴訟,則原告目前確認訴訟的部分是 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5、請原告補充系爭巷道為無尾巷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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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