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宋雲揚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邱月霞
蘇麗華
高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據以課徵原告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新臺幣 112,895,230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 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 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為由,裁定於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經查,上開聲請解釋案業經民國109年12月31日司法院大法 官第151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有該次會議議事錄節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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