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295號
TPBA,107,訴,129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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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
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江啟臣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蔡雁如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002651號
函檢附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吳敦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啟臣,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⒈被告民國107年5月1日臺 黨產調一字第1070001566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含說明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處分對財團法人 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新臺幣(下同)1億元 債權、處分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股權, 及原告動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戶 內款項,以支付原告應發放中山獎學金共計1,690萬元之行 政處分。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⒈原處分 及復查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於1,690萬元之 範圍內,處分對張榮發基金會1億元債權或處分中投公司股 權,以支付原告應發放中山獎學金共計1,690萬元之行政處 分,且被告對原告變更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及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 動用其於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其對張榮發基金會之1億 元債權,及其所有之中投公司股權,以支付中山獎學金1,69



0萬元,經被告於107年5月1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申請許可 發放中山獎學金,不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 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正當理由, 且無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 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第6 款所定許可事由,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中山獎學金係伊為國家培育及甄補菁英所設制度,係以公開 考試方式選拔優秀學子,資助其等出國留學進修,就歷屆領 取中山獎學金之名單觀之,該獎學金所培育人才,服務單位 遍及產、官、學界,且有多位現已非黨員,甚至成為伊之政 治敵手,對國家發展有相當助益,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 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處分必要之情形;且伊並未限制 受獎者必須專職為伊服務,則受獎者返國後雖須協助參與伊 所辦各項活動,惟無礙其等在各行各業貢獻所學,發揮長才 ,以增進公共利益。又發放獎學金為各公益社團、基金會及 公司法人經常性作為公益工作之方式,本身即具有公益目的 ;伊要求中山獎學金得主支持伊之政策,即為支持政黨政治 作為我國政府民主運作之常態,與公益性無違。況黨產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禁止處分, 旨在避免脫產情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伊申請 動支發放之中山獎學金,係黨產條例通過前應給付之款項, 根本不可能有脫產情事,自不在禁止處分之列,被告否准伊 申請動支財產,自有違誤。
⒉黨產條例及其相關辦法並未規定經被告決議同意處分之財產 ,不可再申請處分,只要動支標的尚有價值,並無不准再行 申請之理,故伊申請動支對張榮發基金會之債權,合法有據 ,被告所稱該項財產前業由伊申經被告以107年3月31日臺黨 產調二字第1070001263號函(下稱被告107年3月31日函)許 可動支資遣費,不得再為申請許可標的,自非可採;且被告 從未認定伊對張榮發基金會之1億元債權為不當財產,卻對 伊動用該債權予以否准,所採標準較諸黨產條例對於非不當 取得財產之管制手段更為嚴格,自屬違法。又伊對中投公司 之股權,雖經被告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行政處分(下稱被告 105005號處分)認定為不當取得黨產且應移轉為國有,惟該 處分關於命移轉為國有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8號 裁定,在伊所提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故在該本案訴訟 未判決確定前,中投公司之股權仍屬伊所有,自得作為申請



動支標的,被告認伊不得申請處分,顯有違誤。是被告就伊 申請許可處分上述2項財產,未作實質審查,以上述程序事 由予以否准,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後 述聲明所示,且就上述2項財產,優先請求判命被告許可伊 處分張榮發基金會1億元債權發放中山獎學金。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 於1,690萬元之範圍內,處分對張榮發基金會1億元債權或處 分中投公司股權,以支付原告應發放中山獎學金共計1,690 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中山獎學金留學契約書第11條可知,獎學金報考資格限於 具有原告之黨籍者,且錄取者必須履行原告之黨員義務,支 持原告政策與理念,並積極參與各項活動。當錄取者有未經 報准而滯留國外不歸、於國外留學期間或於返國服務後主動 退黨,或違反原告黨章經原告撤銷或開除黨籍之情形時,錄 取者即應償還所領全部獎學金。若原告係為國舉才,自無限 定僅有黨籍者始能申請中山獎學金之理,反而應要求錄取者 為國家服務始為合理,足證該獎學金之設立目的係為黨舉才 ,非為國舉才。且觀諸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考選優秀青年 同志出國深造辦法第1條規定,獎學金留學考試係為配合原 告自身發展需求,培育社會科學高級人才所舉辦,非基於國 家發展需求,故原告發放中山獎學金之目的,與公共利益無 關。至多位獎學金得主會成為政治敵手,實係因受開除黨籍 所致,是受獎者是否仍為原告黨員,或是否成為政治敵手, 係基於受獎者個人發展情況,無法作為中山獎學金具有公益 性質之依據。原告空言主張錄取者可在各行各業貢獻所學, 發揮長才,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認為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第6 款規定,並無可採。另觀諸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所列得申請 被告許可處分財產之情形,尚包含「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 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此一事由,可見處分不當取得 財產之事由,縱發生於黨產條例施行前,亦須經被告許可。 故原告以其所申請動支發放之中山獎學金係黨產條例通過前 應給付之款項,認無可能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 指脫產之情事,顯屬無稽。
⒉原告對於張榮發基金會債權1億元,業由原告申請許可作為 員工資遣費之用,並經被告同意在案,中投公司股權則經被 告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及命移轉為國有,故該2項財產均非 屬得申請許可之標的。故原告申請動支之財產中,僅剩永豐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得作為申請標的,其併同申請處分對張榮



發基金會債權及對中投公司股權,於法無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許可辦 法第3條第6款規定,申請動支其對張榮發基金會之債權1億 元或對中投公司之股權,以發放中山獎學金,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9 、1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1至153頁)及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第196至203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 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 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 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 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 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 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 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 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 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 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定 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是以,黨產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 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 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 ,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 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 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 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 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 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 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 定2種例外情形。又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 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



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 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 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 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 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 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 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 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 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 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 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 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 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 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 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第3條 則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上述許可辦法條文,有 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 在經被告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 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 在符合該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告許可 處分財產,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 黨產條例第9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為被告所適用, 原告主張許可辦法第3條違反法律授權範圍、目的,應為無 效法規命令云云,並非可採。
㈢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及12月27日,以其須對103年度中山獎 學金得主之8名學生發放獎學金計1,690萬元,此係其對善意 第三人之債務,具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正當理由 ,且中山獎學金之目的係為國舉才,歷屆獲獎者多從事政府 公共服務工作,故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 益」等理由,向被告申請同意以其永豐銀行帳戶金額、張榮 發基金會對其債務1億元及中投公司股權發放中山獎學金( 參見原處分卷第1、2、95、96頁)。惟依原告所提中國國民 黨中山獎學金103年度留學考試報名簡則「貳、報考資格: 本黨青年同志具有下列資格者,均得報名參加本獎學金之考 試:……」「拾柒、留學期滿與返國服務後,應支持黨的政 策與理念,並積極參與各項活動。」(參見同卷第64、69頁



)及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留學契約書第11條:「乙方於留 學期滿與返國服務後,應履行黨員義務,支持黨的政策與理 念,並積極參與各項活動。乙方如有未經報准而滯留國外不 歸、於國外留學期間或於返國服務後主動退黨、或違反本黨 黨章經甲方撤銷或開除黨籍者,乙方應償還所領全部獎學金 。」(參見同卷第47頁)等條款,可知中山獎學金僅限具有 原告黨籍者始得報考,錄取者於留學期滿返國服務後,必須 履行原告之黨員義務,支持原告之政策與理念,且如於國外 留學期間或於返國服務後,有主動退黨、違反原告黨章經原 告撤銷或開除黨籍等情形,應償還所領全部獎學金;復參諸 上述留學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之留學獎學金 事項,依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考選優秀青年同志出國深造 辦法……辦理」,該約款援引之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考選 優秀青年同志出國深造辦法第1條明定:「為配合黨的發展 需求,培育社會科學高級人才,特舉辦中山獎學金留學考試 ,資送優秀年輕同志出國深造。」(參見本院卷第145頁) ,足徵原告發放中山獎學金之目的,係為配合其自身之發展 需求,培育社會科學高級人才,與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 情形均不相符,亦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政黨本身以外之公 共利益,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述正當 理由,且非屬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 有必要處分財產之情形。
⒉被告對原告上開申請案,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觀諸原處分之 內容,於主旨明白表示原告申請許可發放中山獎學金,不符 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事由,決議駁回之意旨,並於說明 五、六詳述否准原告所請之實體理由,即中山獎學金之發放 為原告對第三人之債務,非屬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之範疇; 且中山獎學金報考資格限具有原告黨籍者,受獎者應支持黨 的政策與理念並積極參與各項活動,原告所設中山獎學金顯 屬為該黨儲備人材之用,難認合於增進公共利益,亦無因公 共利益而須立即處分之必要(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可 知被告對於原告以發放中山獎學金為由,申請許可處分永豐 銀行帳戶金額、對張榮發基金會之1億元債權及中投公司股 權等財產,均認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揆諸前揭⒈之說明,自無違誤。至被告於原處 分說明四記載:原告對張榮發基金會之債權1億元,業經被 告107年3月31日函同意原告申請許可作為資遣費,不得再為 申請許可標的;中投公司股權則經被告105005號處分認定為 不當取得財產,並命原告移轉為國有,非屬原告得申請許可 之標的,故僅剩永豐銀行帳戶存款得作為申請標的等語,無



非說明其認為原告申請許可動用對張榮發基金會之債權及中 投公司股權,除因動用目的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而不應准許外,另有程序不合法之事由存在,非如原告所 述,被告就其申請動用該2項財產,僅為程序審查即作成駁 回之結論,原告指稱被告就其申請許可處分該2項財產,未 作實質審查,逕以程序事由駁回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伊並未限制中山獎學金受獎者必須專職為伊服 務,歷屆受獎者之服務單位遍及產、官、學界,且有多位現 已非黨員,甚至成為伊之政治敵手,故發放該獎學金自與許 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相符;且發放獎學金為各公益社團、 基金會及公司法人經常性作為公益工作之方式,本身即具有 公益目的,伊要求中山獎學金得主支持伊之政策,即為支持 政黨政治作為我國政府民主運作之常態,自與公益性無違。 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脫產,惟伊申請發放 中山獎學金,係黨產條例施行前即應給付之款項,不可能有 脫產情事,自不在禁止處分之列云云。惟查,各種獎學金發 放之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應視獎學金提供者對申請人 所設資格與條件,及要求受獎者應履行之義務內容而定,不 可一概而論,原告發放中山獎學金是否係為增進公共利益, 亦應循相同標準判斷。承前所述,原告發給中山獎學金之對 象僅限其黨員,且要求受獎者於留學期滿與返國服務後,應 履行黨員義務,支持其政策與理念,並限制受獎者不得主動 退黨或因違反黨章經撤銷或開除黨籍,否則應將所領獎學金 全數返還,故該獎學金設立之目的,顯係為配合原告政黨自 身之發展需求,儲備社會科學高級人才,並非著眼於增進公 共利益;至於該獎學金受獎者學成歸國後,服務單位遍及產 、官、學界,乃因個人所學領域及發展情況各不相同所致, 無從據此而謂該獎學金係為國家培育各領域專業人才而設, 故具有公益性質。此外,曾領取中山獎學金,其後退出原告 政黨之人,依其與原告所訂中山獎學金留學契約書第11條約 定,應將已領取獎學金悉數歸還,足見原告認為此等人士因 與其理念不合,已然喪失中山獎學金之受獎資格,是該獎學 金之受獎者退黨甚至成為原告之政治敵手,根本與原告發放 該獎學金之目的相悖,原告竟執此主張設立該獎學金非僅為 其一黨私益,而係出於公共利益,要無可採。再者,原告如 欲藉由提供獎學金之方式,凝聚黨員之向心力,或促進黨員 支持其政策,當以黨員繳交之黨費、政府對政黨之補助經費 、個人、人民團體或營利事業之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及上述財產所生孳息等民主國家政黨之合法財務來源,以為 支應,其申請動用在過去威權體制,黨國不分之情形下,依



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依法應推定或業經被告認 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作為培育其自身人才之用,與民主國 家之政黨,應使用上述黨費、補助款、政治獻金、捐贈等正 當財源以維繫其運作之常態情形明顯不符,所稱發放中山獎 學金及要求得主支持其政策,為支持政黨政治作為我國政府 民主運作之常態,與公益性無違云云,洵無足取。另依前述 ,原告申請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否准許,端視其 主張處分財產之原因,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 定情形,至其申請動用財產所欲償還債務,究竟成立於黨產 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並非所問,原告復稱其申請發放中山 獎學金,係作為支付黨產條例施行前即應給付款項之用,不 可能有脫產情事,故不在禁止處分之列云云,亦難採憑。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從未認定伊對張榮發基金會之1億元債權 為不當財產,卻對伊動用該債權予以否准,所採標準較諸黨 產條例對於非不當取得財產之管制手段更為嚴格,自屬違法 云云。惟查,原告對張榮發基金會之1億元債權,係其於34 年8月15日以後取得,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時尚存 在之現有財產,為兩造所不爭,故該債權依同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除有同條例第9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否則禁止處分。然原告申請動用該債權 以發放中山獎學金,與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列舉之正當理由 ,及第3條各款所定許可要件均不相符,即不具備黨產條例 第9條第1項但書第1、2款所定得處分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動用該債權之申請,自無原告所指管制手段逾越黨 產條例規定而過度嚴格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動支其對張榮發基金會之債權1億元及 對中投公司之股權,以發放中山獎學金,與黨產條例第9條 第1項但書第1款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等規定不符,被告以 原處分予以否准,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查決定,及被告應作成許可其於1,690 萬元範圍內,處分對張榮發基金會1億元債權或中投公司股 權,以支付其應發放中山獎學金共計1,690萬元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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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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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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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