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073號
TPBA,107,訴,1073,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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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
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勝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李劍非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呂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70016692號、第10
70016693號、107年7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7002564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所有桃園市中壢工業區中工段140、140 -1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並承租訴 外人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勝公司)所有之中工段 82地號部分土地,設廠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被告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執行「桃園市地下水含 氯有機污染場址調查及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於民國106年3 月6日至9日派員前往中壢工業區中工段80、81、139、140等 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共24口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 樣,樣品檢測結果顯示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含量 最高為12.4mg/L(標準限值為0.05mg/L)及順-1,2-二氯乙 烯含量最高為1.13毫克/公升(標準限值為0.7mg/L),均已 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限值。被告認系爭場址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 )第1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6年12月27 日府環水字第1060308086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下稱原處分一),並以107年1月8日府環水字第10000 4222號函檢送該公告予原告。又被告審視系爭場址地下水污 染範圍及情形,依土污法第16條、第17條(公告漏載第17條



)規定,以106年12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603080861號公告劃 定中壢工業區中工段81、81-1、82、84、75、75-1、76、77 、77-1、78、78-1、79、79-1、80、138、139、140、140-1 等地號,合計18筆地號土地部分區域(下稱系爭土地)為地 下水污染管制區(下稱原處分二),並以107年1月8日府環 水字第1070004241號函檢送該公告予原告。嗣被告審視系爭 場址地下水污染範圍及情形,並基於為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 污染擴大之目的,依土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2月8 日府環水字第1070033973號函(下稱原處分三,與原處分一 、二,下合稱原處分)命原告、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 工業局)、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 心)、床的世界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床的世界公司)、 鴻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傑公司)及富永炭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永炭素公司)等污染土地關係人立即採取應變必 要措施,並於文到4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 控制計畫報被告憑辦。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 分三,分別提起訴願,均分別經107年6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 70016692號(下稱訴願決定一)、107年6月28日環署訴字第 1070016693號(下稱訴願決定二)及107年7月31日環署訴字 第1070025648號(下稱訴願決定三)等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未查明污染來源明確即作成原處分,顯然與土污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相違:原告製程從未使用三氯乙烯(TCE), 且中工段140地號土地所檢測出污染物質,並非由該土地表 面滲透進入地下,而係可能從該土地西側或其他區域移動累 積而致,甚至該土地西側極有可能存在其他污染物質,或可 能為污染源頭。就此,原告就系爭場址之污染數值及地下水 環境所委請之訴外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 奕康公司)行初步調查,並作成「揚博科技地下水環境調查 報告」(下稱調查報告)明載:「經由本計畫進一步瞭解場 址地下環境污染現況後顯示,高濃度區域之場址西側及西南 側地下水TCE濃度明顯高於場內任何監測井之測值,尤其MWA -4已緊鄰本場址西側圍牆,合理推斷本場址西側仍具有其他 污染來源,並可能為造成本場址污染的原因之一。」等語可 證。又中工段140地號土地上游監測井CL02-2雖於106年3月 經被告檢測三氯乙烯(TCE)濃度0.9mg/L,相較該土地上之 監測井CL2-106-1(11.8mg/L)、CL2-106-2(4.23mg/L)低, 而認定污染團已收斂,該土地最上游云云。然而,依工業局 監測結果,監測井CL02-2(位於安定路上)於104年2月4日



TCE測值2.99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 L)59.8倍,說明中工段140地號土地場外確實可能存在污染 源。再者,中工段140地號土地東北側監測井CL02自103年迄 今,所測得三氯乙烯(TCE)始終超過管制標準,可見該土 地之污染物質亦有可能是從東北側移動累積而致。復中工段 140地號土地上游有多家公司所從事事業性質可能於製程中 使用三氯乙烯,而被告於調查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時,並未 就上開位於地下水上游之多家公司所在土地,設置任何調查 井以蒐集相關公司之地下水污染資訊,亦未考量就該等公司 所經營之產業是否可能排放含有三氯乙烯(TCE)之地下水 並予以調查,以釐清地下水污染來源,故本件地下水污染顯 然仍有其他來源可能,並非明確。另依被告調查結果,僅得 確認中工段140地號土地位於污染數值較高地區,惟依實務 見解,被告顯然不能僅因中工段140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 值為最高,即於具備其他調查方向及潛在污染來源之情況下 ,逕行認定中工段140地號土地為污染來源。本件顯未該當 「污染來源明確」情形,依法自不得為原處分等措施,而僅 得依土污法第27條公告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是原 處分等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符合構成要件之違法。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憲法第23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 原則:原處分之目的在於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惟 一旦原告執行應變必要措施,勢必造成地下環境改變,而影 響中工段140地號土地及周遭土地之污染物質數值,致被告 無從與其他土地之污染數值進行比較或分析,而破壞目前污 染情形之證據保全,且原告貿然投入相關減輕或避免污染擴 大措施,亦仍可能因實際污染來源之持續影響而於事無補, 導致原告所投入相關成本及資源完全無助於減輕污染,而形 同虛耗,就此,原處分等顯然無法達成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 污染擴大之目的,而違反比例原則。又依土污法第28條規定 可知,於土污法規定架構下,被告及相關主管機關得以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土污基金)支付採取應變必要 措施。被告明知得依土污法第28條規定自行統籌規劃並執行 有效之應變必要措施,相關費用依規定,更得先行由土污基 金先行支用,再依同法第43條之規定命污染行為人或責任人 繳納,此等方式相較於逕命污染土地關係人為之,顯然對於 污染土地關係人權益之損害較小。迺被告未依法自行採取應 變必要措施,反而逕依土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 三命原告為之,顯未採取對於人民權益侵害較少之方式進行 應變必要措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意旨,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至為明確。再被告既明知中壢工



業區CL02監測井附近區域地下水總共24口地下水井中已有22 口井地下水檢測三氯乙烯(TC E)等含量數值超標,如原處 分目的係在於「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自應就中 壢工業區CL02監測井附近區域所有涉及之土地或場址為整體 觀察並妥善規劃,而非僅如原處分一挑選少數三氯乙烯(TC E)數值較高之土地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並以原處分三要 求該等土地關係人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被告未就中壢工 業區CL02監測井附近區域為整體規劃,即逕作成原處分等, 顯然無法達成目的,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揭示之客觀注意原 則與職權調查義務:被告僅於近中工段140地號土地上游處 之道路設置CL02-2監測井,而逕以該監測井之檢測數值低於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即推斷中工段140地號土地屬於地下 水上游處污染源頭,卻未對緊鄰中工段140地號土地之台灣 東亞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等其他地下水更 上游地區設井調查,顯有未履行調查義務、證據法則及客觀 注意原則之違法情事。東亞公司自58年1月1日設立迄今已近 50年,現仍為營運中工廠,主要從事電力設備及配備製造業 ,有極高可能於其產品製造過程使用三氯乙烯(TCE)等其 他化學物質,較中工段140地號土地更加具備污染源之條件 ,被告於中工段140地號土地更上游仍有可疑污染源之情形 下,確實未進一步予以調查,僅憑一口監測井數值,即認定 中工段140地號土地上游處其他地區並無更高之三氯乙烯( TCE)濃度測值,顯然悖於應「排除調查範圍以外之污染干 擾」,或「掌握涉及產生該物質之製程」之調查義務,自不 符合土污法規定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又由於DN APL之污染傳輸受到地質沉積之影響,較地下水流向更鉅, 甚至可能因地質沉積之傾斜方向與地下水流方向相反,導致 DNAPL實際上係由地下水下游處傳輸而來(地質沉積高處) ,而堆積在地下水上游處(地質沉積低處),足見原處分作 成時僅依地下水流向為單一標準,並不足以充分判斷DNAPL 從何而來,而需進一步調查地質沉積之傾斜方向與對於DNA PL移動之影響後,再與地下水流向等其他應考量因素綜合判 斷,始為妥適。惟被告從未提及中壢工業區CL02區域或中工 段140地號土地之地質分佈沉積情形,僅依據地下水流向作 為推估三氯乙烯(TCE)濃度之唯一考量,並據以認定中工 段140地號土地可能為污染源區,而漏未調查地質沉積之傾 斜方向,以及中工段140地號土地之DNAPL可能為阻水層較深 而受到他處污染傳輸後於此沉積成為DNAPL池所致等語。 ㈣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一關於原告部分(即中壢工業區中工



段140地號土地)及訴願決定一。⒉撤銷原處分二關於原告 部分(即中壢工業區中工段82、140、140-1地號土地)及訴 願決定二。⒊確認原處分三關於原告部分(即中壢工業區中 工段140地號土地)違法。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行106年度調查計畫,經由24口地下水監測井檢測結 果已查得污染團中心位於中工段140地號等土地,並排除污 染係來自於更上游地下水之可能。此外,系爭場址經研判存 在造成地下水污染之DANPL純相外,亦經特定化合物穩定同 位素分析法(CSIA)佐證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之源頭區。 據此,造成系爭場址地下水之物質已可確認為三氯乙烯,以 及造成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之位置位於系爭場址,符合土污 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之要件,被告依法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並依同法第16條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依法即 屬有據。其次,因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已查得有擴散至地下 水下游情事,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被告命污染 土地關係人即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依法亦屬有據。 ㈡系爭場址應否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或地下水污染受限 制使用地區,應視其污染來源是否明確,而與比例原則適當 性及必要性無關,此由第12條及第27條規定可知,地下水污 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來源明確者,即應公告 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據以執行控制計畫等管制措施; 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但來源不明確者 ,雖難以進行有效之污染控制或整治,惟主管機關仍應盡量 避免其污染危害擴大,土污法第27條爰規定此種情況應公告 為地下水污染受限制使用區,據以限制地下水之使用,避免 污染危害之擴大。此乃為土污法針對不同要件之法律事實, 明文以不同條文賦予不同法律效力可明。又土污法第15條規 定僅是授權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選擇自己執行或命第三人執行 應變必要措施。只是選擇命第三人執行時,方有執行順序, 亦即有污染行為人存在時,應先命污染行為人執行應變必要 措施,待污染行為人等均不明時,方得命污染土地關係人執 行。換言之,所在地主管機關自己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或命第 三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僅是所在地主管機關行使法規所賦 予之選擇權限,兩者間並不存在排序關係,否則不啻架空土 污法第15條第2項命第三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規定。更何 況,污染土地關係人因其對土地負有狀態責任,自無可能將 既非行為責任、亦非狀態責任之主管機關列入土地整治責任 排序之理。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三命土地關係人原告對系爭場



址立即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
㈢由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可知,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且來源明確者, 縱尚未查明污染行為人,仍應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僅公告中得不予記載污染行為人之資訊。而實務見解亦係認 為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污染源如 何傳輸、污染來源之範圍應具體限縮至何程度等問題無關。 只要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 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得宣告該地為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綜上可知,土污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均認為 ,地下水污染來源是否明確與污染行為人或污染行為之追查 或認定,乃屬二事。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且來源明確者 ,縱尚未查明污染行為人,仍應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是原告爭執應另先查明潛在污染責任人云云,實與系爭場 址公告處分之合法性判斷無涉。況系爭場址經被告執行106 年度調查計畫結果,確認其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已述如上 。原告猶以其非污染行為人,且本件尚未查明污染行為人為 由,指摘本件污染來源不明確云云,洵無可採。 ㈣至原告爭執CL02-2是否符合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作業原則 一節,查CL02-2並非被告辦理查證時所設置之監測井,而係 工業局為掌握工業區地下水品質所設置之簡易井。由於CL02 -2、CL12、CL14三口井均非被告所設置,故原告請求被告提 出該三口簡易井之設置成果報告,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本院卷一第54-79頁)、原處分二、(公告系爭土地 分區域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本院卷一第81-84頁)、原處分 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本院卷一第85-86頁)及訴願決定 一、二、三(本院卷一第88-113頁)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 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場址是 否符合污染來源明確?被告將中工段140地號土地以原處分 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是否適法?㈡被告將原告使 用之中工段82、140、140-1等地號土地以原處分二公告為下 水污染管制區,有無違誤?㈢被告以原處分三命原告採取相 關應變必要措施,並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是否適法? 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污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 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 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 環境之虞。……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 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十五、污 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 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 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 規定清理污染物。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 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 人: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㈡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 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 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 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 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 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 所劃定之區域。」第12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 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 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 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 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第15條規定:「(第 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 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 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 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 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 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 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



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 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 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 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 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 變必要措施。(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 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 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 之。」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 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 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 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 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 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 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第2項)土壤污染管制 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 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 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 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之土地利用行為。(第3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 水水源。」第27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 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 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 理。(第2項)前項場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 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準用整 治場址依第14條、第15條、第22條至第26條規定辦理。」次 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 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規定:「 (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 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 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 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 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



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 。」是以,土污法主管機關依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 有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調查結果,如地下水污染濃度 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視地下水污染來源是否明確, 適用不同條文規定作成處分;詳言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者,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並得視該 控制場址之污染範圍或情況,依同法第16條劃定、公告為地 下水污染管制區,並禁止於管制區內為同法第17條第1、3項 所定行為。如地下水污染來源並非明確,則應依同法第27條 規定,公告劃定該受污染場址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 。
㈡又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 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 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依土污 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 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 予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 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 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場址之污 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 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 ,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 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0號 、103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參照)。亦即土污法之立法目的 已表明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所設立,其中所謂 地下水污染係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因物質、生物或 能量之介入改變品質,而有危及生存環境之可能,即有控制 、整治之必要。主管機關經查證得知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 明確,其污染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即應將 污染場址之地址、地號、地標等事項,以適當方式標明後公 告為控制場址,如有已知之污染行為人存在,亦應併為公告 。至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到管制標準,通常係因污染 行為人曾經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致該污染 物與存放地之土壤或地下水因沈澱、滲透、浸染、中和而造 成該地土壤或地下水本身之污染結果,此際,污染行為人洩 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是污染之始因,而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達管制標準則是污染之結果。依此,土污法命為 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著重在於公布週知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 現狀,亦即污染之結果,蓋以污染行為人所傾洩之污染物或 經清除、處理,或因沈澱、滲透、浸染、中和而混入土壤或



地下水而不復存在其原有之物質形象,但該土壤或地下水仍 可能因長期浸潤而產生污染,此際污染行為人縱使無法查緝 或追索,但其所造成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現狀仍須整治,故 土污法之場址公告強調前揭土壤或地下水須確有污染,且來 源明確即為已足,並於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 第22條第2項補充規範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 時之對應程序。是以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結果或雖與污染行為 人排放污染物間存有因果關係,但土壤或地下水存在污染, 與污染行為人棄置排放或未依規定清理之污染物間究屬二事 ,地下水污染來源之確認,亦無須併同認定污染行為人及其 污染方式。原告主張其廠區未使用三氯乙烯,其非污染行為 人,被告未查明污染行為人及污染來源,污染來源不明確, 即作成原處分,與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相違云云,自非 可採。
㈢三氯乙烯為工業製程使用之有毒化學溶劑,如在封閉之地下 水環境中很難被分解或揮發,會隨著地下水流移動之方向停 滯或逸散。經查:
⒈被告、環保署及工業局自89年起陸續針對中壢工業區地下水 進行調查,而工業局自96年起於中壢工業區設置地下水監測 井進行調查,其中於定寧路人行道設置CL02監測井,並自97 年起開始檢測,迄至106年,調查結果均顯示三氯乙烯濃度 偏高。
⒉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 一期)」(99年8月10日至101年5月31日)時,於100年7月 11日在中壢工業區內之同達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系爭場址 之東側,下稱同達一公司)所承租作為空桶堆置之廠房門口 設置深度為15公尺之H00466監測井,並分別於100年7月25日 及同年11月28日進行2次採樣,其中三氯乙烯檢測值分別達 0.220mg/L、0.387mg/L,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在該 公司空桶放堆置廠房西側圍牆處,距CL02監測井僅約6-8公 尺,設置深度為16公尺之H00467監測井(位於系爭場址之東 側),2次採樣檢測出超標項目三氯乙烯,測出濃度分別達 5.87mg/L、4.61mg/L,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117.4倍、 順-1,2-二氯乙烯則檢測出接近管制標準(0.70mg/L)之測 值,濃度達0.516mg/L。H00466監測井與H00467監測井與CL0 2監測井相對位置由西向東分別為CL02、H00467、H00466, H00467監測井2次所測出之三氯乙烯濃度結果差異不大,比 對工業局99年10月於CL02監測井所測出之三氯乙烯濃度7.08 mg/L,而3口監測井最東測之H00466監測井2次所測出之三氯 乙烯濃度0.220mg/L、0.387mg/L,顯示CL02監測井濃度最高




⒊被告環保局為釐清中壢工業區地下水中污染物質三氯乙烯之 污染來源,乃委託工研院執行「102年度桃園縣含氯溶劑污 染場址初步污染範圍界定及相關場址後續管制策略計畫」( 下稱102年度計畫,執行期間:102年4月23日至103年4月22 日),該計畫彙整歷年調查資料,並在同達一公司工廠與其 鄰近區域新設置3口監測井採樣分析,調查該區地下水三氯 乙烯污染情形,同時亦對系爭場址北側既設井H00466及西側 既設井CL02進行地下水採樣分析,分析結果顯示不論新設井 或既設井,該區域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均超過管制標準,濃 度最高檢出值13.7mg/L為該計畫新設井TDE-2(位於CL02監 測井西南側)、其次為既設井CL02(13.5mg/L);TDE-2與 CL02兩口監測井所在中工段81地號(公有地)已達管制標準 260倍以上,且達三氯乙烯有效溶解度(1100mg/L)之1%以 上,根據1%經驗法則,顯示此2口監測井附近應有純相DNAPL 存在,屬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情境。除三氯乙烯外,系爭 場址地下水中順-1,2-二氯乙烯檢測值亦接近管制標準0.70 mg/L。102年度計畫根據三氯乙烯濃度,以及三氯乙烯之氯 37穩定同位素特徵推測CL02與TDE-2附近應是三氯乙烯污染 來源之方向,另三氯乙烯之碳13穩定同位素特徵並未出現分 餾效應,顯示該區域地下水雖然存在脫氯降解反應(地下水 中檢測出降解產物順-1,2-二氯乙烯),但污染團核心之三 氯乙烯仍持續溶出,以致穩定同位素特徵值並未呈現上升趨 勢。被告環保局繼執行「103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依該計畫另設3口監測井,名稱分 別為:CL10301(位於CL02監測井西北側,張國周公司之外 側)、CL10302(位於CL02監測井西側,床的世界公司工廠 內)、CL10303(位於CL02監測井西南側,富永炭素公司工 廠內),經工研院對上開新設3口監測井及CL02、CL09(位 於CL02監測井東北側之定寧路上)、CL10(位於CL02監測井 西南側之定寧路上)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顯示三氯乙烯最高 測值係在CL10303監測井(富永炭素公司工廠內),達19.4m g/L,而非CL02監測井,另併同附近地下水檢測結果顯示, 三氯乙烯污染源核心從CL02監測井向西南邊移至CL10403( 位於CL02監測井監測井西南側,床的世界公司工廠內),由 於CL02、CL10302與CL10303等3口井三氯乙烯濃度均已達三 氯乙烯有效溶解度(1100mg/L)之1%以上,根據1%經驗法則 ,顯示此3口監測井附近應有三氯乙烯DNAPL純相存在,加上 本區碳、氯穩定同位素比值呈現分餾效應,更可顯示仍有DN APL持續溶解出三氯乙烯至地下水中而使三氯乙烯濃度未減



少,但未蒐集到附近廠商使用三氯乙烯之足夠證據,無法確 認污染行為人為何人,被告環保局遂依土污法第27條規定, 於104年2月24日以府環水字第1040005172號公告中壢中工段 81地號等6筆土地部分區域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 106年2月間工研院針對CL02監測井監測井西南邊上游(即原 告二廠)及東北邊下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下 稱統一中壢廠)共辦理4口地下水監測井(名稱:CL2-106-1 、CL2-106-2監測井監測井位於原告二廠內,CL2-106-3、CL 2-106-4監測井位於統一中壢廠內),並進行採樣,採樣結 果顯示4口新設井均有三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 事,其中CL2-106-2有檢出順-1,2-二氯乙烯濃度(0.960mg /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形。工研院又於106年3月6 日至9日,以上開4口新設井連同附近既有監測井,挑出24口 監測井進行污染分布調查,並以其中22口井測值做一等濃度 推估,可發現本區域地下水三氯乙烯達管制標準分布範圍, 從目前中壢工業區CL02附近區域南側地下水上游定安路,向 北延伸至中壢工業區北側周界,以富永炭素公司內之CL1040 5監測井為最高值(三氯乙烯:13.6mg/ L),為三氯乙烯污 染團之核心,較下游端之CL2-106-4(統一中壢廠)與CL103 01(張國周公司)亦已達管制標準,顯示污染團已擴散至中 山高速公路與工業區交接處,由本次等濃度推估圖,明顯可 分辨出高於8mg/L之區域呈現污染團理想分布之紡錘型樣態 ,若以大於8mg/L之範圍作為最低污染推估之結果,其面積 約有11,039平方公尺,大於10mg/L之核心有兩區,分別是較 北邊之富永炭素公司CL10405監測井附近,約為3,561平方公 尺,較西南邊之原告二廠CL2-106-2監測井附近約為744平方 公尺,合計約為4,305平方公尺,為本區污染團之中心。另 為釐清CL02上游區域三氯乙烯之污染範圍,工業局分別於10 6年3月與5月在定安路上設置監測井CL14(西側)、CL12( 東側),依據工業局檢測結果,106年4月28日CL14監測井地 下水檢出三氯乙烯0.275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但 於106年7月與10月監測備查時,已下降至0.0107mg/L及0.01 82mg/L;同期CL12三氯乙烯僅檢出0.005、000494mg/L,目 前該2口監測井三氯乙烯濃度均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綜合工業局對CL14及CL12監測井所為之檢測,並配合上開22 口監測井之檢測,已可證明三氯乙烯污染上游區並未擴及至 CL02西南側之安定路。
⒋依工研院於上開102年至106年期間,對中壢工業區CL02監測 井(定寧路附近)檢測結果顯示:①位於中工段140地號土 地之原告二廠區內之2口監測井三氯乙烯濃度均超過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CL2-106-1:4.23mg/L、CL2-106-2:11.8mg /L),CL2-106-2監測井之順-1,2-二氯乙烯濃度0.960mg/L 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②位於中工段80地號土地之床 的世界廠區內之CL10302、CL10404、CL10402、CL10403(位 於中工段80地號與139地號交接處)等監測井之三氯乙烯濃 度11.6mg/L、6.61mg/L、0.401mg/L、12.4mg/L均超過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CL10302監測井之順-1,2-二氯乙烯 濃度1.130mg/L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③位於中工段 139地號土地之富永炭素廠區內之CL10405、CL10403等監測 井之三氯乙烯濃度13.6mg/L、12.4mg/L,及CL10405監測井 之順-1,2-二氯乙烯濃度0.852mg/L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④位於中工段81地號公有土地(定寧路)上之CL02、 TDE-2、CL10、CL10407等監測井之三氯乙烯濃度8.12mg/L、 9.59mg/L、1.93mg/L、1.64mg/L,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有期末報告附卷足稽(被證6,本院卷三第5-75頁)。 而關於污染源之調查及檢測,該待證事實涉及高度專門知識 ,被告委託工研院進行污染源調查及檢測等相關工作,即係 借助工研院所具備之專門知識暨專業上之特殊經驗,就本件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為調查、檢測並根據檢測數據資料提供期 末報告,作為被告心證形成,被告綜參上開調查事證及各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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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床的世界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達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