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辜玉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治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
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