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藤岡龍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正全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由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
二、查兩造間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732號請求給付通行償金 事件(下稱原審),固由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於民事起 訴狀用印,並檢附原告委任渠等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及委任狀所載之日期均未入境,有其入 出境紀錄在卷足參,顯不能於上開日期在國內委任徐志明律 師、方瓊英律師授與訴訟代理權,則上開委任狀是否真正, 顯非無疑。是原告於原審之起訴,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