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914號
TPEV,110,北簡,291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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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914號
原 告 常國俊
被 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大慶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 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 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 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 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 ,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 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 ,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 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於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8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5 ,4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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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