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797號
TPEV,110,北簡,279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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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大直米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菊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滙優源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稱英屬維京群島商匯優源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楊蓮桂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部分),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 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 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 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 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 ,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 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僅載「被告應將其所有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依法院囑託鑑定機關之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之漏水修復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等 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請求修復漏水 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相關 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50,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 (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250,000元損害賠償部分,則依同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暨依同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 判費5,400元部分),逾期仍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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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滙優源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