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7號
TPEV,110,北簡,147,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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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金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湯金蘭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湯金蘭,經本院依職權依原告 起訴狀所附被告湯金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內容,均 查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致本 院無從確定被告湯金蘭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 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限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 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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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