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03號
TPEV,110,北小,203,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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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永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念臻
被 告 何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所維持的二審意見)。二、查本件車禍發生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可以認定是同法第20條的共同管轄法院。依上述最高 法院意見,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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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龍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