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鋒
訴訟代理人 文俊智
被 告 林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見),在原受訴法院無普通審判籍的 情形下,原受訴法院於發現當事人間有合意管轄約定時,即 應尊重該合意管轄的約定並參考上述最高法院意見,以合意 管轄法院為受裁定移送之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擔大樓修繕費,依原告所提出之 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 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商場所在地之板橋(現 為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規約 在卷可考,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涉訟時以商場所在地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排除其他的普通審判 籍;且就被告是否應依給付修繕費之事實,亦以商場所在地 之法院為較合適之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誤會,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