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11號
TPEV,110,北小,11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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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李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輛所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正確名稱,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車輛所 有人」,被告所指不明,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 象,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且可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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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