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1號
原 告 簡宏恩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昭勝、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 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 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 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北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 訟費用。而原告已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撤回本件訴 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 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7,5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417,5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 由本院依職權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1,507元(計算式:4,520×1/3=1,507,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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