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2398號
原 告 黃棋烽
被 告 華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第2項請求新台幣(下同)4萬4775元及利息。第3項請求自民國1
09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按月代原告清償1萬4925元
。第4項請求代原告清償汽車積欠交通違規罰款3400元、燃料費1
萬1220元、燃料費逾期罰鍰(含執行必要費用)2006元、高速公
路過路費184元、牌照稅4萬6170元、牌照稅滯納金(含執行必要
費用)701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2222元(計算式:
4萬4775元+1萬4925元×34+3400元+1萬1220元+2006元+184元+4萬
6170元+7017元=62萬22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