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848號
TPEV,109,北簡,9848,2021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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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848號
原 告 吳峻德


輔 助 人 吳錦杏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即本票相關資料),該裁定分別於同 年10月23日、12月14日經郵務送達原告戶籍地、指定之居所 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該轄區派出所,依法分別於同年11月2 日、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 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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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