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7611號
TPEV,109,北簡,7611,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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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11號
原 告 翁麒傑
被 告 洪伊駿
訴訟代理人 洪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428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 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該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未約定還款日期,並依被告指示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作為上開60萬元借款之擔保,且簽立金額174萬元 之借據交付被告,然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僅60萬元,非174 萬元,原告已自行清償被告23萬元,另原告之債務人把該還 給原告的款項交付被告,這部分亦應計入原告清償之金額內 ,故原告就上開借款已全數清償,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權利,詎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在案,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108年5



月7日止,合計借款金額達114萬元,然原告未按時給付借款 利息,故原告於108年5月8日再次向被告借款60萬元時,被 告即要求原告將該次借款60萬元連同之前借款114萬元,共 計174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原告並有簽 立借據為憑,而原告迄今僅清償37萬元,尚餘137萬元未清 償,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60萬元借款 債權,原告已全數清償,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 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上字第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88年度台簡上字 第
  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 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 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乃消費借貸乙節,應堪認定。惟兩造間就實際借款金額有所 爭執,原告既主張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僅60萬元,則被告自 應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超過60萬元, 實乃174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借據及帳戶交 易明細為憑,原告亦不否認有在該借據上借款人欄位簽名, 然原告表示系爭本票金額係按被告要求而多記載為174萬元 ,故該借據金額也是依被告指示記載為174萬元,系爭本票 及該借據是同時交付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9頁),而 該借據記載內文略以:「本人翁麒傑身分證字號……因票期在 即,無法繳納。因此向君借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整。並 無利息支付。……」,並無表明原告已收到174萬元借款之文 字,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是該借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174萬元予原告收受之事實; 又被告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165頁),至多 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 ,無從遽認必係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所為,況 依被告自陳其匯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共210萬2,217元,加計10 8年5月8日以現金60萬元交付原告並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其金額合計已達270萬2,217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5頁), 則該金額與上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174萬元顯不相符,益徵 該等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其原因與原告 向被告借款乙事未必相關,是以被告所提上開借款及帳戶交 易明細,難以遽認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乃174萬元 。另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於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曾傳送:「這金 主之前讓你放出去的 還有我這的 兄弟也一起簽給我吧今天 可以的話」、「你算一下總共多少」等訊息予原告,原告 雖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回以稱:「好」,惟由前揭對話內 容,無從認定原告除108年5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向被告 借款60萬元外,亦曾於之前陸續向被告借款,故被告據此主 張系爭本票所載金額174萬元即為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云云 ,自非可採。是依被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 174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貸關 係之借款金額自應以原告所承認之60萬元為準,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應為60萬元。




 ⒊又原告主張其就兩造間借貸關係已陸續清償被告本金共37萬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則 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借款60萬元,於扣除原告已清 償之37萬元後,尚餘23萬元仍未清償。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債 務人曾代其向被告清償剩餘所有借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 不得遽信之,是原告就上開60萬元借款之清償數額應僅有37 萬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尚餘23萬元 。
 ⒋另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到期 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8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執系爭本票,得請求原告給付 之金額除所擔保上開借款仍未清償之餘額23萬元外,依前揭 票據法之規定,可併請求自提示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逾此範圍之部分,被 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3萬元 ,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民國) 備註 翁麒傑 CR00000000 108年5月8日 174萬元 未載 108年10月18日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2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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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