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7321號
TPEV,109,北簡,7321,2021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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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321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沈威竹

原 告 吳昆翰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何怡萱律師
吳姈珊律師
被 告 羅鈞丞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
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威竹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並拘提之。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沈威竹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 9年9月29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於109年8月26 日由同居人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經本院再次通 知受罰人於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30分到場應訊,此開庭通 知於同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受罰 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應訊,本院復通知受罰人應於110 年1月19日下午4時00分到庭應訊,於109年12月10日由同居 人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25頁),受 罰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定110年3月30日下午3時3 0分再度傳喚證人到場應訊。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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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