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8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原鼎亞太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
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仟肆佰
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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