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2345號
TPEV,109,北簡,22345,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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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3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高凡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3條 第3款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92年9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2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通 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為新臺幣25 萬元,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爰 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予 備金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帳刺資料、通信貸款申請書及通信貸款約定 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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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