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36號
KSHM,89,聲再,36,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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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 足資參照。認被告之行為尚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且主觀認定被告之說詞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就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且訴訟法第九十六條法有明文應與被告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然法已明文規定,且被告及另一目擊證人可秋葺,也已就 實請詳加說明,被害經過(略述如下:林瑞豐夥同數位男子,進門只說了一句: 「沒看過流氓,今天就帶給你看。」旁邊的人就朝被告猛打,直打到屋內,仍不 放過被告,打壞門窗,欲連續加害被告,惟聽到其女兒何秋葺報警,才對自己說 詞更積極之證明方法,或為被告調查其更有利之證據,卻以推卸之責一詞,抹煞 被告應有之法益權利,進而判決其罪責,這過程對被告實有欠缺公平之處。 ㈡就其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罰。而所謂過當防衛,在於價值上是否相等,若防衛所加之損害大於 侵害所生之損害,及侵害已成過去,對其侵害者過大打擊,即屬之。然而本案件 高等法院所採之判例其要旨亦明文指出,正當防衛之要件,對於「現在」之不正 侵害,始能成立,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使得為之。惟有侵害已過去或屬 未來的報復及加害行為,才不得主張防衛權。綜觀本案,被告所受傷勢嚴重,肋 骨斷裂、肺部挫傷等,而告訴人林瑞豐夥同多人,僅有林瑞豐提出非常輕微的傷 害,權衡二者所受法益侵害,被告並無防衛過當之虞。再者,被告一直處於劣勢 ,由其加害過程至結果應可明白看出,被告至躲入屋內為止所受侵害一直未過去 (告訴人林瑞豐也坦承不諱,被告不敵躲入屋內後,又見狀即持鐵叉打毀被告窗 戶玻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六號)由其動作可知林瑞豐對被告的傷害犯意 一直未停止,而被告早已無還手能力,又如何能加害對方,否則怎會躲入屋內, 由女兒報警求救(有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派出所為證)而判決書所採判決理由為「 侵害已過去」的加害行為及「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不得主張防衛權。故 高院所採之判例,尚屬有瑕疵。被告正處生命、財產緊急之時,這時採取緊急避 難,應無不當之處。另有證人楊萬章,能證明本案告訴人,確有預謀的成份,且 是由對方引發不法之侵害,茲有證人楊萬章林瑞豐之對話錄音帶及證人楊萬章 自述經過之書面說明可證(證物二),亦可傳訊楊萬章為證。綜合上述,被告確 實處於被迫防衛,實屬無奈。且防衛過程及結果皆無過當可言,高院論以有罪之



判決,實難平服人心。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 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三、查證人楊萬章係聲請人之女婿,所供難免偏頗,不足採,且其所提說明書內容是 否屬實,非經調查不足以證明真實,難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至於聲請人所提 楊萬章林瑞豐之對話錄音帶一卷及譯文,觀其內容,亦無從證明聲請人傷害林 瑞豐,係出於正當防衛,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聲請人所舉 再審之事由,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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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