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2036號
TPEV,109,北簡,22036,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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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03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承隆
被 告 詹林櫻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6,22 3元未按期給付。㈡被告於94年11月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並簽立本票,利息按年息12%計算,詎被告迄今尚餘119,202 元。嗣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 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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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