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唐自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8 月1日概括承受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 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596元,及其中299,965元自民 國95年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1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循環信 用貸款;另於85年8月5日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及合約書、分攤表、信用卡帳單、債權資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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