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夏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 ,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其中一次撥貸借款為22 萬元,循環動用額度為2萬元,最高透支額度為11萬元,約 定利息分別依年息8.88%、16.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分別繳息至97年4月18日、96年4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本金139,355元、82, 63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