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15號
KSHM,89,聲再,15,2000031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號,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甲○○承造澎湖縣政府「大倉海堤新建工 程」,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施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完工止,在澎湖縣白沙鄉 大倉嶼西南邊海灘及新建海堤用地等處,盜採公有砂土約七千四百零九立方公尺 土方,作為該工程之用,因對聲請人量處罪刑確定,其所憑認之關鍵係原審法院 誤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水仙宮第二次協調會及十五萬元支票上載八十七年六月 五日之事實,而誤認聲請人所給付之十五萬元係饋贈水仙宮,而非係應大倉村居 民要求,為取得航道所清出廢土使用權之代價,進而導致認定聲請人有竊盜犯行 。惟:㈠聲請人早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先於大倉嶼水仙宮廟前召開村里民大會 與全體村民協調是否可由聲請人挖取該村淤塞航行之廢土去填補海堤?聲請人願 以若干代價取得該廢土之使用權,後經該村全體村民在水仙宮廟表決結果,當時 決議同意聲請人給付六萬元予政教中心水仙宮廟,聲請人即可處理該批廢土之使 用權。㈡「八十七年三月間」聲請人挖掘航道之擱淺廢土,置於觀光小木屋西側 堆置。不料,村里民協會代表竟托詞,聲請人所挖取之廢土過多超出預期(當初 無約定挖掘數量),乃至聲請人工地要求追加給予金額為十五萬元,聲請人亦答 應之。並開立乙紙面額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到期之支票,由工程監工呂 明山代收,經村里民大會表決,將該支票交予水仙宮廟,作為神明活動慶典本應 向村民另行募捐之福利基金,並非竊盜在先,事後再為彌補。本案原審僅針對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三次協調會調查,而未對早在動工之初,聲請人即已徵得大 倉村全體村民同意一節為調查,致村長陳文章、監工呂明山及村民鄭莊地無法做 證說明聲請人確付出代價取得砂石使用權。且該全體村民表決同意將十五萬元捐 給水仙宮作為神明活動基金,現該十五萬元活動基金目前仍未動用,此可傳訊水 仙宮負責人及提示支票承兌人員查明。㈢八十七年四月間聲請人遂開始動工,將 曬乾後之廢土予以混凝,然因前由航道清理出來之廢土,經過一段時日之水分蒸 發而呈乾涸現象,遂與小木屋西側原有土地連為一體,怪手工人於挖掘時,囿於 技術,遂留下幾剜凹凸不平的坑洞,聲請人後來應全體村民要求而請工人平復之 ,此亦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再開協調會之原因。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認該協調會 紀錄係為迴避盜採砂土所為之記載,原審法院確有忽略聲請人先前已得村民同意 可取用航道挖取之砂石並已因此捐出十五萬元給水仙宮作為代價之事實。㈣若聲 請人有盜採七千四百零九立方公尺必會留下長一千五百坪、深達二公尺之凹洞, 然系爭小木屋西側海灘仍完整,並未有被挖之痕跡,且被質疑盜採之地點係墳地 ,若未獲同意,村民不可能未加聞問。就上開事實,原審未向陳有秦、陳有徹、



陳木郡陳榮燦陳福興陳木彩、胡伯福等證人查證,即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綜合前揭聲請意旨,其所爭執者無非係認受判決人採砂石,先前有以十五萬元代 價獲取大倉村村民同意,有證人陳有秦、陳有徹、陳木郡陳榮燦陳福興、陳 木彩、胡伯福等證人可供查證,此等重要證據若予審酌,足以供憑認被告採砂石 未有竊盜犯意,惟確定前法院均未予查證,因認有再審理由。惟查,被告於原確 定判決偵查中係矢口否認有盜採砂石之事實,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辯稱其工程所需 土方、砂石均未有盜採情事,砂石是蔡甫清載運,土方是石徑載運,從未在大倉 島上挖取土方等語,均未提及其有以對價獲同意盜採砂石情事,嗣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方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陳稱:大倉村社區理事會有鑒於航道淤積, 央求被告代為浚港以利航道航行,該社區理事會並將「土方」以新台幣十五萬元 出售予被告並據提出一紙面額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到期之支票為證,其 亦僅陳稱以十五萬元對價取得「航道瘀積浚港所得土方」,同意之主體亦稱係「 社區理事會」,顯與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大倉村村里民大會與全體村民」同意主 體不同,且此時方承認其有取走「堆置於觀光小木屋西側之挖掘航道擱淺廢土」 ,其亦未有承認有採沙灘上砂石之情,其所承認以代價取走者係「廢土」,亦與 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盜採之「在澎湖縣白沙鄉大倉嶼西南邊海灘及該新建海堤現 址處之『公有砂土』約七千四百零九公尺」不同,況本件原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到 現場勘驗時即有大倉村村長陳文章證稱「該位置(指大倉嶼西南南海灘)原放置 清港起來之砂石,後來該砂石遷往他處存放,所以怪手(挖土機)來整平該沙灘 」等語,陳文章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大倉村並未收被告之十五萬元,是給大倉村 的廟寺等語,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用其證詞載明於判決中甚詳,且其所引用之上開 勘驗筆錄另載證人即大倉村村民鄭莊地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指稱「新建海堤村民 鄭莊地向檢察官陳情:「新建海堤位置原有的砂灘都被建商挖去做海堤,西南邊 海灘給他們放『清港來的砂石』,後來連『原來砂灘上的白砂』也被挖去做工程 ,我們村民都沒有同意建商這樣做」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全卷瞭解 屬實,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所爭執之「十五萬元」進行調查並予論斷,且依 原卷證復有證人直陳『清港來的砂石』與『原來砂灘上的白砂』間差異,聲請人 自難僅因其獲有取走『清港來的砂石』之權利即混淆亦同時有取走『原來砂灘上 的白砂』之權利,況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海灘上「公有砂石」所有權非屬白砂鄉大 倉村村民所有,縱聲請人所陳述屬實,亦難據此謂其已取得取走海灘上砂石之正 當性,此又屬一般常識,非被告所事前所無法知悉,自仍難解免其盜採「公有砂 石」罪責,是聲請人於第一審中曾提出陳有秦、陳有徹、陳木郡陳榮燦、陳福 興、陳木彩、胡伯福等人及鄭莊地、陳文章均具名其上之「證明書」一紙(該證 明書僅載明同意載走「清港廢臭砂土」),尚不及於「原來砂灘上的白砂」,更 不及於「海灘上公有砂石」,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有秦、陳有徹 、陳木郡陳榮燦陳福興陳木彩、胡伯福等人,所能證明者既已於該證明書 中附卷可供參酌,而該證明書中所載內容顯無法用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縱或原審法院有未採酌之情,亦難認該等證人係屬「重要證據」,況同證明 書上具名之人鄭莊地及陳文章均已到庭證陳,並未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意旨之證述



,更足見該證明書非可供以憑認被告有合法取走「公有砂石」權利,是前開聲請 再審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所定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據此之再審理 由聲請再審顯與法不合,而「證明書」上所列名人陳有秦、陳有徹、陳木郡、陳 榮燦、陳福興陳木彩、胡伯福既係審理中已呈現之相關人證,即非屬「新證據 」,縱屬聲請人最新聲請傳訊之人證(原審中未有積極聲請傳訊),其所能做證 內容如何尚屬不知,即非屬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 之判決之證據,此外聲請人即未提出其他合法法定再審要件之依據,本件聲請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