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42號
原 告 國棟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道0段 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黃燕玲
被 告 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7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週轉資金為由,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 全部清償,並簽立借據為憑。原告已於108年12月17日將借 款以匯款方式交予被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0 萬元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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