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劉家弘(原名:劉建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3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4年10 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367,564元未給付,其中361,423元為 消費款、6,141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94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500,000元自92年2月17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 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 於94年7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09,417元未清償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7月29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