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0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邱瀚霆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林茂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茂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茂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林茂雄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詎林茂雄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嗣中華商銀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而林茂雄於102年3月 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 理人,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遺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請求核對證物原本,其餘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其管理被繼承人林茂 雄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綜上,原告請求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 管理被繼承人林茂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